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28执保1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桃村范厝11号。 被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5号楼2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松岭村00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闽0428民初136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5×××16)存款15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本院生效了(2017)闽0428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定的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5×××16)存款1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初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