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28民初1692号
原告: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5号楼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9347295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松岭村006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9788291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厦公司)与被告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山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闽0428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428民初16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闽0428民初16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2020年11月9日鸿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了***、***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山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明公司立即向山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179元;2.鸿明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的违约金186447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鸿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鸿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将乐南口丽都佳园工程”发包给山厦公司。山厦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义务,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2018年4月9日温州市华夏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鸿明公司提交的《将乐南口丽都佳园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送审数18485874元),出具了山厦公司和鸿明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后结算数为15911197元。截至2020年9月10日,鸿明公司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4229000元。该项目结算审核确认后,山厦公司多次向鸿明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支付请求,但该款鸿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2.4.4(2)条,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鸿明公司应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以上LPR4.65%)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利息。
鸿明公司辩称,山厦公司仅是本案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除鸿明公司向山厦公司支付的14229000元工程进度款外,鸿明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还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2240000元。鸿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6469000元,故鸿明公司并未拖欠山厦公司工程款1682197元。综上所述,鸿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双方审核后的结算价格,山厦公司要求鸿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述称,鸿明公司所谓的2240000元是其与鸿明公司的私人借款。经多方协商后,将该借款转为工程款。后来山厦公司又将2240000元回转到了鸿明公司***(鸿明公司股东)个人账户。
***述称,其意见与***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明公司将位于将乐县南口镇松岭村的丽都佳园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山厦公司承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将乐南口丽都佳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本案***作为山厦公司的代表人与鸿明公司共同签字盖印。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要求、结算依据、结算办法、材料采购办法、工程用水电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进度审核及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后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工期为36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988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下浮率可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约定:
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约定事项。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18日温州市华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鸿明公司和山厦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5911197元,未超过签约合同价,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代表山厦公司签字“同意审核金额15911197元,2018年4月9日”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代表山厦公司南口丽都佳园项目部,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收到鸿明公司(由公司财务***账户转入***和***个人账户)工程款现金224万元整。2017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代表山厦公司南口丽都佳园项目部,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收到鸿明公司(由公司财务***账户转入***和***个人账户)工程款现金224万元整。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出具的《收条》,指向是同一笔款项。山厦公司、***和***庭审中亦确认2240000元后面转为工程款,其中2130000元是通过鸿明公司财务***个人账户汇入***、***私人账户,另外110000元现金支付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鸿明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陆续支付山厦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共计12049000元。
2018年6月13日,山厦公司发《南口丽都佳园工程尾款催款函》给鸿明公司,载明:截止2018年6月11日,鸿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4.9万元,尚欠工程款386.2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多,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也已有2个多月时间。恳请鸿明公司在2018年6月23日前付清尚欠工程余款。
2019年2月1日,鸿明公司出具一份《商场楼板底面和顶面防水补漏造价明细》,载明:“一、一楼商场底面楼板防水补漏,共使用高压补漏针703针,每针30元,计703针*30元/针=21090元;二、一楼商场顶面冷油防水补漏,购冷油4桶:50元/桶*4桶=200元,购冷油19桶:48元/桶*19桶=912元,益胶泥3包:18元/包*3包=54元,付师傅施工11天工资:200元/天*11天=2200元,付小工四天工资:100元/天*4=400元;三、一楼商场排水管漏水改造:购110mm排水管伸缩接18元/个*3个=54元,购110mm排水管2.8米*14.5/米=40.6元,付师傅工资300元/天*半天=150元。以上三项材料及工资款合计25100元。”该商场楼板底面和顶面防水补漏造价明细》由鸿明公司售楼部盖印和***于2019年2月1日签字确认。
2019年6月4日,鸿明公司、山厦公司和***就工程欠款和***、***收到2240000元款项问题,三方协商订立一份《协议》,约定:“一、鸿明公司将位于将乐县南口镇“南口丽都佳园”楼盘住房三套(413#、513#、613#),单套面积142.97平方米(以实际产权为准),三套合计428.37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028088元抵付尚欠山厦公司的工程建筑款项。二、***负责缴纳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其他费用(含维修基金)。三、山厦公司应开具1028088元工程发票给鸿明公司。四、山厦公司根据***提供的人员名单指定该三套商品房的产权人。人员名单报送鸿明公司后,鸿明公司应予以确认,并开具正式售房发票给山厦公司指定的产权人。五、鸿明公司应于2019年6月份内将2240000元工程款过账完成,过账过程中山厦公司将扣除2240000元、抵房款1028088元、剩余工程款594109元、100000元等四笔应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后的余款转给鸿明公司。山厦公司开具2240000元工程发票给鸿明公司。***应按山厦公司的财务程序提供材料发票。六、鸿明公司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为594109元扣除转账过程中税费及管理费后的金额)。七、鸿明公司完成所有款项后,三方应到南口镇司法所办理相关手续”。山厦公司提供***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山厦公司从南口丽都家园工程的工程款224万元扣除应付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直接转入***账户,鸿明公司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即配合过账的行为无异议。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鸿明公司陆续支付山厦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240000元,剩余60000元未付。山厦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转账鸿明公司***个人账户18556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上用途和附言均为:附费用(南口丽都佳园工地)]。双方仅履行《协议》第五条部分内容,其他条款均未履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
2019年8月6日,经将乐县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山厦公司与农民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山厦公司同意以鸿明公司以现房抵工资款、货款等债务的方式结清债务。四、将丽都佳园401号抵押给***、***、***、***,该房子挂户名为***。五、将丽都佳园501号抵押给***、***,该房子挂户名为***。六、将丽都佳园601号抵押给***、***、***,该房子挂户名为***。七、以上所抵押的房产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债权人仍然享有债权,直至房产证办到债主户头上后,各方与山厦公司的劳资债务纠纷终结。…”《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列房号401号、501号、601号与《协议》中所列房号413#、513#、613#房号不一致,山厦公司和鸿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413#、513#、613#为备案登记号,实际上413#和401系同一套住房,513#和501系同一套住房,613#和601系同一套住房。此后,413#、513#、613#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鸿明公司名下。
2020年6月22日,山厦公司发《关于解决南口丽都佳园建筑质量问题的回复函》给鸿明公司,第四条载明:本着共同解决问题的态度,以便彻底解决南口丽都佳园项目后续问题。要求鸿明公司按照2019年6月4日三方协议明确于2020年XX月XX日(具体时间)前办理完成南口丽都佳园413#、513#、613#过户手续给指定的产权人。山厦公司在鸿明公司完成产权转让手续5个工作日内开具1028088元的工程款发票给鸿明公司。2020年XX月XX日(具体时间)前结清剩余的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为594109元扣除转账过程中税费及管理费后的金额)。山厦公司在鸿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594109元的发票给鸿明公司。得到鸿明公司对于以上问题正式回复后山厦公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外墙渗水问题。鸿明公司领取该回复函后并未答复山厦公司。
本院生效的(2017)闽0428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鸿明公司把位于将乐县南口乡松岭村的丽都佳园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山厦公司,由山厦公司承建。2013年5月30日,山厦公司与***签订了《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乐南口丽都佳园施工现场主要由***、***、***在场管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采购砂原材料等事项。***与***联系购买沙石料,由***对沙石料进行收货和验收。
对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卷帘门的费用288900元和涉案工程商场楼底地面和顶面漏水的维修费用25100元能否从工程造价15911197元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明公司和山厦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911197元,该《结算审核意见书》已由鸿明公司和山厦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鸿明公司主张卷帘门的费用288900元和涉案工程商场楼底地面和顶面漏水的维修费用25100元均应从工程价款15911197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卷帘门的费用288900元,因鸿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商场楼底地面和顶面漏水的维修费用25100元,鸿明公司提供了***签字的《商场楼板底面和顶面防水补漏造价明细》,对维修费用25100元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和***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收取鸿明公司财务***转账及现金共计224万元,该款项是否认定为鸿明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7)闽0428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施工本案涉案工程,***系现场管理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虽然山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该笔款项系私人借款,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确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及认可计入收取的全部工程款,鸿明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1297797元。结合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工程欠款纠纷而签订的《协议》的情形,以及***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和履行情况,***和***收取的224万元应认定为鸿明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
关于丽都佳园413#、513#、613#房产抵扣工程款1028088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了以上述房产抵扣工程款1028088元,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至今仍在鸿明公司名下,并未登记至山厦公司及《协议》指定的产权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山厦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即《协议》约定的该条款尚未得到实际履行,现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应当认定本案未以上述房产抵扣工程款1028088元,该款不得计入已付工程款。
关于《协议》签订后山厦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转账鸿明公司指定的***账户18556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鸿明公司为履行《协议》内容,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陆续支付山厦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山厦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转账鸿明公司指定的***账户1855600元。鸿明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配合过账的行为亦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除本案工程外,双方当事人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山厦公司转账鸿明公司指定的***账户的1855600元应从鸿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鸿明公司支付给山厦公司的工程款为14613400元[2240000元(***和***领取的工程款)+12049000元(鸿明公司支付给山厦公司的工程款)+2180000元(鸿明公司根据《协议》转账给山厦公司)-1855600元(山厦公司根据《协议》过账给鸿明公司)=14613400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15911197元,鸿明公司和山厦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2)条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可确认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4月24日已届清偿期。山厦公司要求鸿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其利率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按上述利率方式计算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911197元,扣除鸿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613400元及维修费用25100元,鸿明公司尚欠工程款1272697元。山厦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6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2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8元,减半收取计10809元,由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41元,由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将乐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