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第三人:宜昌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科技公司)、许某、宜昌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5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宜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湖北丙公司的反诉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宜昌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系虚假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1.东山某某公司向丁科技公司采购混凝土后,销售给湖北丙公司,用于宜昌某甲公司开发的X项目建设是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必有一假”“不存在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交付商品的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北丙公司在X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主动向宜昌某甲公司申请混凝土采购“走物资贸易”,即由宜昌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东山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后,销售给湖北丙公司用于该项目建设。基于此,东山某某公司与丁科技公司签署了《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了案涉混凝土,又与湖北丙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结算单》,向其供应了案涉混凝土。相关采购事实以及销售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东山某某公司多次以《催款通知书》方式催讨货款,湖北丙公司多次出具《承诺函》《申请》确认供货及欠款事实。虽然在案涉混凝土供应中,供应商、商品、商品使用人、商品使用项目相同,存在两个不同购买人的情况,但该情况符合案涉“走物资贸易”交易模式及背景,也是供货贸易中常见的贸易方式。从合同签订来看,虽然东山某某公司无法提交相关买卖合同磋商经过的证据,但丁科技公司及湖北丙公司均认可相关混凝土贸易合同均系其与东山某某公司签订;从合同履行来看,东山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供货单/送货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履行采购合同的证据,案涉混凝土经货到现场三方签收,东山某某公司据此完成了实际采购及销售。2.本案中,东山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履行,其与丁科技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与湖北丙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均是基于湖北丙公司“走物资贸易”的申请签署,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东山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备且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湖北丙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与东山某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存在细微差异,但东山某某公司的供货单也是丁科技公司和湖北丙公司提供,东山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已实际送至项目现场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供货单的细微差异否定混凝土采购及供货事实,并以该差异认定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系虚假履行、相关合同系无效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松滋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该文书性质上属于调解书,不属于判决书,相关案件事实未经法院审理查明,调解书上所记载情况系湖北丙公司和丁科技公司的单方主张,确认的事实是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书也确定丁科技公司与湖北丙公司系真实买卖关系”属于扩大认定。二、东山某某公司没有为湖北丙公司代付或垫付任何款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东山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代付或垫付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整个混凝土采购及销售交易中,东山某某公司的付款目的是为了采购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付款对象为丁科技公司,付款性质为混凝土采购款,付款依据为其与丁科技公司签署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等。一审法院将丁科技公司和湖北丙公司的单方主张推定为东山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将东山某某公司对丁科技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定为对湖北丙公司的代付或垫付货款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东山某某公司、宜昌某甲公司作为地方国企,为保障购房业主合法权益,通过依申请提高工程款付款比例及采购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等多项举措,确保了“保交楼”,有效维护了民生及社会稳定,充分体现了国企担当,不存在弄虚作假,更没有不配合调解、扩大矛盾纠纷的故意。从工程项目履行过程看,宜昌某甲公司系依法确定湖北丙公司为项目总包方,自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双方通过诉讼办理完工程结算,宜昌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挂靠事宜均不知情。宜昌某甲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中(湖北丙公司申请证人许某作证)才首次知晓项目挂靠事宜。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东山某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及经济能力的许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案涉X项目建设过程中,宜昌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从未发生过逾期付款行为。案涉混凝土交易中,合同的签章、结算、付款、开票都是真实的。事实上,本案的分歧在于各方对法律关系的主张不同。不能因双方分歧过大经磋商后仍无法达成和解,就否认宜昌某甲公司与湖北丙公司和解磋商的过程,并错误认定宜昌某甲公司无调解、消除影响、解决纠纷的诚意。四、一审法院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5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1.已经履行完毕的5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已经终止,依法不应推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4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还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已经履行完毕的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东山某某公司和湖北丙公司之间均已履行完毕,不具备确认无效的权利状态。2.截至2024年4月25日,湖北丙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已经履行完毕的5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中有4份已经过诉讼时效。案涉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均是独立可区分,其中有4份履行完毕时间(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4日(金额5656272.53元)、2020年1月20日(金额2563618.50元)、2020年9月4日(金额1908815.57元)和2021年1月29日(金额2129090.34元)。本案中,湖北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5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无效的时间为2024年9月27日,至此,以上4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推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东山某某公司与湖北丙公司签署的全部《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湖北丙公司应当按约向东山某某公司的债权受让方宜昌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湖北丙公司针对宜昌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于9份合同认定无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东山某某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不能作为合同无效以后双方返还的计算依据,而应当按照湖北丙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宜昌某乙公司同意宜昌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许某同意湖北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湖北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7892759.46元……”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混凝土款7153127.65元……”;2.案件上诉费由宜昌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15页确定返还金额7892759.46元逻辑错误。宜昌某乙公司向湖北丙公司各个供应商垫付款项总额为54796688.45元,湖北丙公司归还宜昌某乙公司的总额为47643560.80元,上述两组数据均有银行流水证实。二者差额为7153127.65元,而一审对垫付混凝土返还款确定为7892759.46元,显然逻辑错误。二、一审计算错误的原因是将虚开发票金额作为了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书第15页“本院计算为:混凝土代付总额21725639.55元-已收回混凝土款13832880.09元=7892759.46元。”其中“混凝土垫付总额”三方一致认可,但是对于“已收回混凝土款”一审认定的依据是宜昌某乙公司给湖北丙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既然一审已判决湖北丙公司与宜昌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其出具的发票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发票,不能作为湖北丙公司归还垫付混凝土款的依据。至于湖北丙公司到底归还了宜昌某乙公司多少混凝土垫付款,则应根据湖北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据实返还金额的计算方法明细》计算,即为14572511.90元。所以返还款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混凝土代付总额21725639.55元-已收回混凝土款14572511.90元=7153127.65元。
宜昌某甲公司针对湖北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请范围仅为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往来款,现湖北丙公司在上诉中将双方往来款计算范围扩大至本诉及反诉诉请范围不包括且已结清的9份钢材贸易合同及往来款、1份电缆贸易合同及往来款和1份另案仲裁中的未结清铝合金门窗贸易合同及往来款,明显超出本案诉请及审理范围。湖北丙公司在X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申请通过“走物资贸易”的方式,由东山某某公司采购钢材、电缆、混凝土及铝合金门窗后供应给湖北丙公司用于项目施工,以“保交楼”。为此,东山某某公司与上游供应商签订9份钢材贸易合同、1份电缆贸易合同、9份混凝土贸易合同和1份铝合金门窗贸易合同,其中9份钢材贸易合同采购价合计29938511.29元、1份电缆贸易合同采购价1152647.61元、9份混凝土贸易合同采购价合计21725639.85元、1份铝合金门窗贸易合同采购价1979890元,20份贸易合同总采购价合计54796688.75元。本案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诉请范围仅为9份混凝土贸易合同及往来款;另外9份钢材贸易合同和1份电缆贸易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该事实湖北丙公司在其《民事反诉状》中已经自认;剩余的1份铝合金门窗贸易合同双方另案仲裁中。湖北丙公司无视其已经自认的事实及本案的本诉、反诉范围,企图通过将贸易合同往来款计算范围,从本案所诉的9份混凝土贸易合同扩大至全部20份贸易合同的方式,来突破案件审理范围,从而实现其推翻自认事实、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目的。该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契约精神,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所涉9份混凝土贸易合同中,有5份已经履行完毕,仅余4份尚未结清。相关履行情况有书面贸易合同、供货单/送货单、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为证,发票与合同、付款记录一致,不存在虚开情况。综上,湖北丙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宜昌某乙公司同意宜昌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许某同意湖北丙公司的上诉意见。
丁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宜昌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丙公司向宜昌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177286.76元、违约金5616112.4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湖北丙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其中自贸易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3672617.43元,自2022年5月17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943494.97元);(以上本息合计17793399.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湖北丙公司承担。
湖北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湖北丙公司与东山某某公司(先后更名为宜昌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9份)无效;2.湖北丙公司据实归还宜昌某甲公司5173237.65元(具体算法:宜昌某乙公司累计垫付各类款项共计54796688.45元-湖北丙公司累计归还款项47643560.8元-宜昌某甲公司已另行主张的宜昌某乙公司垫付款1979890.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宜昌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宜昌某甲公司(2018年1月10日成立,唯一股东宜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北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X号,合同约定:由湖北丙公司承包位于宜都市XX大道与XXX路交汇处东北侧XX·XXX5#-17#、19#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消防、支护、门窗工程等)、室外工程(挡土墙、给排水、消防等相关配套设施),签约合同价为204110807.3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许某不是湖北丙公司职工,但挂靠湖北丙公司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18年8月20日,湖北丙公司(买方)与丁科技公司(卖方,原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丁科技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混凝土,按实际工程量及约定单价结算,月结100%(即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后的次月30日前结清下欠的全部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单价、收款账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8日,湖北丙公司(买方)与丁科技公司(卖方)签订了《宜都项目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干混抹灰砂浆DPM5.0,单价XXX元/T。
因湖北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丁科技公司混凝土货款,涉案工程不能正常推进。2018年11月26日,东山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宜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更名为宜昌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9月25日再次更名为宜昌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丁科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就涉案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采购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单价按供货月份参照《宜昌工程造价信息》当期价格相同比例下浮10%,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后甲方及时派人计量及验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宜昌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对此,宜昌某甲公司、宜昌某乙公司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洽谈了合同。许某提供的全部《送货单》显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实际向湖北丙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对于宜昌某乙公司和湖北丙公司之间的交货义务,证人原湖北丙公司员工何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当庭证实:由何某等人比照真实的《送货单》,用X针式打印机自制虚假的《送货单》、《提货单》等来掩饰履行合同,作为东山某某公司财务凭证,并提供全部造假存储的U盘1份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提供的混凝土交付凭证,二者在字体、内容、格式、编号等明显不一致,宜昌某甲公司提供的交付凭证签收人***、许某、冯某、朱某等人的字体与湖北丙公司提供的相关样本明显不一致,对此,经一审法院释明,宜昌某甲公司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8年12月4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4757612.4元。同年12月5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4月18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3233874.15元。同年4月22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5月30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3402542.7元。同年6月21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7月19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2240055元。同年7月23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8月6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1860370.2元。同年8月13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9月3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1903483.8元。同年9月10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10月10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1667897.1元。同年10月22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19年10月29日,某某建材公司向东山某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出申请报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当期货款2100447元。同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东山某某公司委托宜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等额款项。
2020年11月30日,在某某建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宜昌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59357.2元。
以上,东山某某公司合计支付某某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21725639.55元。
2019年4月许,湖北丙公司(买方,甲方)与东山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XX·XXX5#-17#、19#及地下室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含税单价按供货月份参照《宜昌工程造价信息》当期价格相同比例上浮7%,采购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运输,货到工地卸车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工地后的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货到后甲方及时派人验收,凡是甲方人员认可的供货单,均视为甲方已验收。混凝土运至指定地点,甲方人员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在双方对账单确认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向甲方办理结算支付时,需提供16%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能按时付款,6个月以内,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2.5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若超过6个月仍未付清全款,则从第7个月开始每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3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双方无签署日期,湖北丙公司无经手人,东山某某公司由朱某签字。
2019年4月10日,湖北丙公司(买方,甲方)与东山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编号X号,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当期价格变更为上浮3%,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东山某某公司开具等额税票后,其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9份)、供货单、提货单、对账单入财务账,先后收取湖北丙公司5期混凝土货款(含违约金)5912501.6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4日)、2679750.4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2451647.5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2073737.24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4日)、715243.2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合计13832880.09元,其中违约金934929.91元。
2023年10月21日,宜昌某乙公司与宜昌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丙公司享有的前述另4笔贸易合同未结清货款本金及应当计算至湖北丙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宜昌某甲公司。2023年10月27日,宜昌某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湖北丙公司书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湖北丙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事宜,现宜昌某甲公司为上述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认定,1.宜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9份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一致,买方东山某某公司落款不完全一致,除第1份有日期,其他8份均无日期,有6份合同有东山某某公司职工朱某签名,剩余3份无朱某或其他人签名。2.宜昌某甲公司提供的9份销售合同(不含补充协议),均未签署日期,有4份合同由东山某某公司职工朱某签名,剩余5份合同无人签名。3.丁科技公司将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纳入湖北丙公司已付货款,扣减丁科技公司违约责任后,持双方签字的《供货单》《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账单》以湖北丙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北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38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案诉讼中,湖北丙公司提出反诉。同年11月18日,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87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丙公司支付丁科技公司货款65万元,丁科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湖北丙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诉讼中,许某称东山某某公司与湖北丙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相关买卖合同由其办理。宜昌某乙公司未就其与湖北丙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真实的混凝土买卖交易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宜昌某甲公司认为双方意见差异过大,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号)的规定,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原则上不得为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体董事会批准。本案中,宜昌某甲公司将其在本地区较大的建设工程交由无资质、经济能力有限的自然人即许某等人来实际承包,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列。判断东山某某公司与湖北丙公司间的预拌混凝土相关买卖合同效力是本案的焦点,核心问题是履行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供应商相同、商品相同、商品使用人相同、商品使用项目相同,但存在两个不同的购买人,二者必有一假。东山某某公司与丁科技公司间的预拌混凝土相关买卖合同,并无磋商证据;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东山某某公司也无向丁科技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证据,由此不存在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交付商品的可能。而丁科技公司与湖北丙公司混凝土买卖关系,有《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凭证《送货单》、检测报告、《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生效法律文书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也确定丁科技公司与湖北丙公司系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东山某某公司依靠其作为国企和发包人的优势地位,规避相关行政规章,与湖北丙公司签订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10%计算采购价格,以高于市场价格3%或7%计算销售价格,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其财务入账的交付凭证《供货单》《提货单》与丁科技公司实际发生的《供货单》(五联单)在字体、内容、格式、编号、发货人、收货人、签收人明显不一致,也与丁科技公司真实供应的单价、数量、种类、单月供应量、结算单、对账单均明显不一致,证人何某的证言、U盘以及X针式打印机,进一步证实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系虚假履行,东山某某公司未履行采购合同。现宜昌某甲公司称已向湖北丙公司供货,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何谈宜昌某甲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由此,东山某某公司、湖北丙公司签订的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双方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系无效合同。宜昌某甲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有效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丙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东山某某公司间的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东山某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代付或者垫付货款,湖北丙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支,以顺利完成施工项目,湖北丙公司虽然没有获利,但负有返还垫资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税票完全可以与其他商品钢材、电缆等区分开来,其返还金额,一审法院计算为:混凝土代付总额21725639.55元-已收回混凝土款13832880.09元=7892759.46元。湖北丙公司将混凝土款与门窗、钢筋、电缆等买卖合同垫付货款及其违约金混合计算,此方法系间接计算而来,与直接计算的结果不一致,且相关合同的相对人不一致,纠纷管辖也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宜昌某乙公司、宜昌某甲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证据面前,宜昌某甲公司仍无调解的诚意,不一定是消除影响、解决纠纷的最优选项。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宜昌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无效;二、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789275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56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049元,合计200609.39元,由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山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虚假履行行为,宜昌某甲公司主张湖北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177286.76元及违约金5616112.4元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湖北丙公司返还宜昌某甲公司7892759.46元款项是否恰当。1.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从合同磋商、履行情况来看,湖北丙公司承包案涉X项目工程后,选定丁科技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并与丁科技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丁科技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东山某某公司虽然与丁科技公司及湖北丙公司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并无合同磋商、实际交货等正常交易行为,且根据宜昌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单、提货单与湖北丙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在字体、内容、格式、编号等方面存在明显不一致,结合证人何某的证言、U盘和X针式打印机记录和打印的相关材料以及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混凝土供应情况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由丁科技公司向湖北丙公司直接供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东山某某公司实际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故一审认定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供应混凝土系虚假履行并无不当。宜昌某甲公司关于东山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履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山某某公司与湖北丙公司之间签订的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述购销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一审认定该9份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宜昌某甲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有效主张湖北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177286.76元及违约金5616112.4元的诉请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因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自行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一审法院根据湖北丙公司的诉请依法确认案涉9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宜昌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已过诉讼时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确认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东山某某公司与湖北丙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东山某某公司代付或垫付货款,湖北丙公司借支款项以顺利完成施工项目。在案涉工程混凝土交易中,东山某某公司垫付货款总额为21725639.55元,收回款项13832880.09元,故一审认定湖北丙公司应返还宜昌某甲公司7892759.46元款项并无不当。本案中仅涉及混凝土供应款项,不涉及门窗、电缆等其他买卖合同货款,故湖北丙公司主张宜昌某乙公司即原东山某某公司向湖北丙公司各供应商垫付款项总额54796688.45元减去湖北丙公司归还总额47643560.80元后的差额7153127.65元为湖北丙公司应返还的剩余款项,该计算方式包含了除案涉混凝土款项以外的其他货款,超出了案涉诉请范围,故湖北丙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湖北丙公司与东山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与双方交易中所开具的发票是否为虚开发票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湖北丙公司主张一审将虚开发票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导致其返还款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昌某甲公司、湖北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3.81元,由上诉人宜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407.49元、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9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