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81民初509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团凤县,某甲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网上庭审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8915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2063.38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四台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实际进场两台塔吊,分别是TC6010塔式起重机和TC5610塔式起重机。塔吊的进、出场费为35000元一台,TC60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23000元一个月,TC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18000元一个月,两台塔吊分别启用了4个月零17天、4个月零4天,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自2021年10月29日工地停工十个月零两天,原告在2022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将两台塔吊拆除。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共欠489154元塔吊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是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业主方暴雷,我们于2021年10月28日工地停工,在当天跟原告发放了报停通知单,同时在2021年11月2日,根据设备进场通知单和10月28日报停的通知单为依据,双方办理了塔吊租赁费的总结算,并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确认以后结算费用应付214422元,2021年9月已支付9万,所以本案实际欠付是16442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四台塔吊(型号TC6010一台、型号TC5610三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大冶当代MOMA一标段项目,TC6010塔式起重机租赁单价为23000元/月,TC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单价为18000元/月。进场暂定时间:2021年6月7日,具体时间按照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某乙公司应提前3日通知某丙公司。塔吊的退回:以某乙公司书面形式通知的时间为准。塔吊的进出场费35000元/台,由某乙公司负担,由某丙公司负责组织拆卸吊装运输。塔吊安装、调试完毕,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某乙公司出具起租单,按照起租单开始时间计算租赁费,某乙公司通知某丙公司的退场时间为租赁费结算的截止时间止,某乙公司停止使用时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在接到某乙公司报停通知时必须在三天以内通知安装方,安装方必须在二十天以内把拆除告知书办好送交某乙公司备案。某乙公司每月20日前,根据塔吊租赁数量、单价等编制当月租赁费结算表(某乙公司统一表格),经双方核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70%,剩余租赁费待塔吊拆卸完运出现场后一月内付清。工程项目停工,工程项目租赁费用按春节优惠30天进行处理,或按照实际停工时间免计租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工程项目因业主原因发生长期停工且某乙公司不能确定具体复工时间(实际连续停工30日以上)时,如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塔吊继续停留在现场的,租赁费用按70%进行处理,当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将塔吊退场的,某乙公司需结清所有费用,某丙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本合同条款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未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交付塔吊,每日按1000元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某乙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在合同履约期间,某丙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中途擅自违约将塔吊退场,某丙公司将承担某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将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付给某丙公司。
项目工程实际进场两台塔吊,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启用TC6010塔式起重机、2021年6月23日启用TC5610塔式起重机。
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对塔吊租赁进行了结算,TC6010塔吊2021年6月10启用至2021年10月27日报停(4个月零17天),结算金额105022元,TC5610塔吊2021年6月23启用至2021年10月27日报停(4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74400元,TC6010塔吊进场费结算金额17500元,TC5610塔吊进场费结算金额17500元,合计金额214422元。
2021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50000元塔吊租赁费用。
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将其承租的两台塔吊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停工期间租赁费用应否支付及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塔吊使用期间租赁费用,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对塔吊租赁进行了结算,双方对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使用期间租赁费214422元均无异议,某乙公司应支付此费用。其中,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塔吊租赁费应从中予以扣除。
对塔吊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10月27日报停后不再计算租金,虽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塔吊报停通知,但此为内部资料,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故该报停通知单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要求拆除塔吊,某乙公司虽以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为由不认可,但工作联系单盖有某乙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因业主原因发生长期停工且某乙公司不能确定具体复工时间(实际连续停工30日以上)时,当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将塔吊退场的,某乙公司需结清所有费用。自2021年10月28日停工至2022年8月31日要求退场,停工时间远超30日,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用。且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租赁费用按春节优惠30天进行处理,或按照实际停工时间免计租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如吊继续停留在现场的,租赁费用按70%进行处理,TC6010塔吊租赁费为(23000元/月*9个月+23000元/30天*2天)*70%=145973元,TC5610塔吊租赁费为(18000元/月*9个月+18000元/30天*2天)*70%=114240元,TC6010塔吊出场费17500元,TC5610塔吊出场费用17500元,合计277713元。因此,某乙公司一共应向原支付塔吊租赁费214422-50000+277713=442135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广建不安约定付款,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某乙公司未支付塔吊使用期间及停工期间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塔吊使用期间的违约金:2021年11月2日,双方结算时总租赁费用214422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0000元,未付214422-50000=164422元。从2021年12月2日(结算后一个月)起算至2024年5月1日共29个月,违约金为164422*0.1‰*30*29=14304.71元。塔吊停工期间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8日(停工满30日次日)起,TC6010塔吊每月违约金为23000*70%*0.1‰*30=48.3元,TC5610塔吊每月违约金为18000*70%*0.1‰*30=37.8元。两台塔吊每月共48.3+37.8=86.1元,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5月1日共29个月,违约金为86.1*29=2496.9元。退场费用违约金:退场时某乙公司应结清退场费35000元,从2022年9月30日(退场后一个月)起算至2024年5月1日共18个月,违约金为35000*0.1‰*30*18=1890元。因此,截止2024年5月1日,违约金总计14304.71+2496.9+1890=18691.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442135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691.6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