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4)鄂138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6442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777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正分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因某甲公司承包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冶当代阅某项目启动期及一期住宅建设项目暴雷,导致案涉项目烂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发生了情势变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停工,停工当日向某乙公司送达《报停通知单》终止《塔吊租赁合同》,并于2021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塔吊租赁费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租赁费214422元。2021年9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实际欠付租赁费164422元。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主张与开发商之间产生了合同违约,不能因此就和某乙公司产生合同违约拖欠相关费用,且双方并没有完全协商一致,2021年11月2日结算的费用214422元只是部分结算,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的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内容为通知某乙公司将塔吊拆除,故应当以此《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489154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2063.38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四台塔吊(型号某6010一台、型号某5610三台)出租给某甲公司用于大冶当代某一标段项目,某6010塔式起重机租赁单价为23000元/月,某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单价为18000元/月。进场暂定时间:2021年6月7日,具体时间按照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某甲公司应提前3日通知某乙公司。塔吊的退回:以某甲公司书面形式通知的时间为准。塔吊的进出场费35000元/台,由某甲公司负担,由某乙公司负责组织拆卸吊装运输。塔吊安装、调试完毕,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某甲公司出具起租单,按照起租单开始时间计算租赁费,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的退场时间为租赁费结算的截止时间,某甲公司停止使用时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报停通知时必须在三天以内通知安装方,安装方必须在二十天以内把拆除告知书办好送交某甲公司备案。某甲公司每月20日前,根据塔吊租赁数量、单价等编制当月租赁费结算表(某甲公司统一表格),经双方核对,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70%,剩余租赁费待塔吊拆卸完运出现场后一月内付清。工程项目停工,工程项目租赁费用按春节优惠30天进行处理,或按照实际停工时间免计租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工程项目因业主原因发生长期停工且某甲公司不能确定具体复工时间(实际连续停工30日以上)时,如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塔吊继续停留在现场的,租赁费用按70%进行处理,当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塔吊退场的,某甲公司需结清所有费用,某乙公司应积极配合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本合同条款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交付塔吊,每日按1000元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某甲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在合同履约期间,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中途擅自违约将塔吊退场,某乙公司将承担某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将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付给某乙公司。项目工程实际进场两台塔吊,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启用某6010塔式起重机、2021年6月23日启用某5610塔式起重机。2021年11月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塔吊租赁进行了结算,某6010塔吊2021年6月10启用至2021年10月27日报停(4个月零17天),结算金额105022元,某5610塔吊2021年6月23启用至2021年10月27日报停(4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74400元,某6010塔吊进场费结算金额17500元,某5610塔吊进场费结算金额17500元,合计金额214422元。20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000元塔吊租赁费用。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通知某乙公司将其承租的两台塔吊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停工期间租赁费用应否支付及违约金的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塔吊使用期间租赁费用,2021年11月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塔吊租赁进行了结算,双方对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使用期间租赁费214422元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应支付此费用。其中,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000元塔吊租赁费应从中予以扣除。
对塔吊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10月27日报停后不再计算租金,虽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塔吊报停通知,但此为内部资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送达,故该《报停通知单》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要求拆除塔吊,某甲公司虽以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为由不认可,但《工作联系单》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因业主原因发生长期停工且某甲公司不能确定具体复工时间(实际连续停工30日以上)时,当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塔吊退场的,某甲公司需结清所有费用。自2021年10月28日停工至2022年8月31日要求退场,停工时间远超30日,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用。且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租赁费用按春节优惠30天进行处理,或按照实际停工时间免计租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如塔吊继续停留在现场的,租赁费用按70%进行处理,某6010塔吊租赁费为(23000元/月×9个月+23000元/30天×2天)×70%=145973元,某5610塔吊租赁费为(18000元/月×9个月+18000元/30天×2天)×70%=114240元,某6010塔吊出场费17500元,某5610塔吊出场费用17500元,合计277713元。因此,某甲公司一共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14422-50000+277713=442135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支付塔吊使用期间及停工期间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塔吊使用期间的违约金:2021年11月2日,双方结算时总租赁费用214422元,某甲公司已支付50000元,未付214422-50000=164422元。从2021年12月2日(结算后一个月)起算至2024年5月1日共29个月,违约金为164422×0.1‰×30×29=14304.71元。塔吊停工期间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8日(停工满30日次日)起,某6010塔吊每月违约金为23000×70%×0.1‰×30=48.3元,某5610塔吊每月违约金为18000×70%×0.1‰×30=37.8元。两台塔吊每月共48.3+37.8=86.1元,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5月1日共29个月,违约金为86.1×29=2496.9元。退场费用违约金:退场时某甲公司应结清退场费35000元,从2022年9月30日(退场后一个月)起算至2024年5月1日共18个月,违约金为35000×0.1‰×30×18=1890元。因此,截止2024年5月1日,违约金总计14304.71+2496.9+1890=18691.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442135元;二、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691.61元;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6元,由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谈*书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21年10月28日,谈*按某甲公司的要求向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送达一份《报停通知单》,并以《报停通知单》为依据,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214422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谈*的身份有待核实,且谈*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写明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8月31日停工是因为某甲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办理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某甲公司雇请的现场工作人员谈*自述其于2021年10月28日向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送达《报停通知单》,但某乙公司否认该公司工作人员曾收到过该份《报停通知单》,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由我司总承包施工的大冶当代阅某一标段项目,自2021年10月29日停工至今,已停工近十一个月,建设期间我司垫付了大量资金,达到支付节点后,建设方未按照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款,造成该项目停工,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催要,建设单位仅支付少量工程款项,不足以弥补造成的资金空缺。现通知贵司将5#、6#楼两处塔吊予以拆除,此举目的一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拆除后贵司可另行出租获取租赁费;二是配合我司向建设方催要工程款制造压力。”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本案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均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已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2021年10月28日之后不再计算两台塔吊的租赁费,并对所有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某乙公司辩称,2021年11月2日的结算仅是双方针对两台塔吊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7日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进行阶段性结算,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22年8月31日某乙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单》为止。某甲公司关于已在停工当日向某乙公司送达《报停通知单》的上诉主张,仅有某甲公司及其雇请人员的单方陈述,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22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有下列内容:“现通知贵司将5#、6#楼两处塔吊予以拆除,此举目的一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拆除后贵司可另行出租获取租赁费”,足以说明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期间存在租赁费损失。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某甲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停工期间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塔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