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410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漯河公路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标承建了**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标段建设项目,并设立了**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系A5标段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职位是副经理。原告承包了部分路段的档土墙砌筑工程和***大桥的石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包括档土墙工程款25.3万元、***大桥工程款26.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在向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出具的领款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第三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自认“下余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元)由***本人偿还”,这一内容应该视为原告***对其债权的处分,不应该向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请求支付。本案应在依法确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款项由***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效,在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合格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中标**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标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成立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路段的防护工程及***大桥的石坎工程。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漯河公路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结算,漯河公路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八老公路A5标防护工程工程款253003元及***大桥工程款267000元,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公章,第三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档土墙砌筑工程款25.3万、***大桥工程款26.7万,合计共欠52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是实。第三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公章。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出具《协议书》,承诺“就借用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资质承接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施工A5合同段期间,在项目承接过程中本人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对内、对外发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不能支付的欠款……等所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无关”。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出具领款申请,载明:***系以***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的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司工程A5标段施工期间聘用的后勤管理人员,该项目已于2018年11月完成交工验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退回至漯河公路公司基本账户符合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现申请该人民币贰拾万元款项作为普通款项支付该项目施工期间***应负责支付本人的工程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该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支付给本人后,下余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由***本人偿还。本人对以上所写内容均保证真实,如有虚假,所领取款项如数退还。上述领款申请出具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217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设立的**市八老公A5标段项目部名下银行账户或者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名下账户内的330000元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八老公路A5标防护工程结算单、***八老公路A5标***大桥结算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领款申请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中标**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标段建设项目后,成立了以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的漯河公路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并将八老路A5标防护工程及***大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0月15日,***在《***八老公路A5标防护工程结算单》、《***八老公路A5标***大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A5标段项目部公章,对工程予以结算验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设立的A5标段项目部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520000元工程款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也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在领款申请中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下欠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所签订的《协议书》,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使***与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晓***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不影响被告对***以被告八老公路项目部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0000元,并自2022年7月29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17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曾 云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