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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1129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桥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漯河公路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于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11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28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22)湘05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和发包方两召公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579652.76元;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并且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原**县君诚沥青路面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诚沥青公司”)全体股东,2017年4月18***沥青公司和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等事项。君诚沥青公司于2019年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四原告承受。原告的君诚沥青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的所有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5779652.76元,除原告已领取4200000元外,余下1579652.7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漯河公路公司辩称,1、君诚沥青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诉请工程尚未于实际工程总承包人***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施工质量,四原告无证据证明***仍拖欠其款项;3、应由***实际承担支付责任或者直接由发包方在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综上,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所欠工程款属实,工程已做结算,尚欠工程款157万多元;工程款由甲方**县两召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两召公路公司”)支付给漯河公路公司,现政府已为我办理手续,施工款项均由被告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授权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中标**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3年6月19日,被告漯河公路公司与案外人两召公路公司(发包人)签订**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标段建设项目合同,第三人***系项目负责人,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成立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2017年4月18日,**八老公路A5项目部(甲方)与君诚沥青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八老五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给君诚沥青公司,工程总面积约70000.00平方左右,沥青砼厚9cm结算,工程造价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按900元/立方米结算,总造价约580万元。2019年1月25日,***向漯河公路公司出具《协议书》,承诺“就借用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资质承接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施工A5合同段期间,在项目承接过程中本人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对内、对外发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不能支付的欠款……等所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无关”。四原告为***沥青公司的股东,***沥青公司于2019年已注销。经结算,2021年8月31日,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A5合同段)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41633484.26元,其中两召公路公司、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均在该结算确认表上签名**。邵阳市宝庆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县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一览表》,二审结算项目内沥青砼厚40㎜的实际数量为69269.76㎡,工程价款为2493711.36元(69269.76㎡×4cm/100×900元),项目内沥青砼厚50㎜的实际数量为73020.92㎡,工程价款为3285941.4元(73020.92㎡×5cm/100×900元),二项合计工程总造价为5779652.76元。**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已付工程款420万元,尚欠工程款1579652.76元。 另查明,四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1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在**市八老公路指挥部的工程款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一览表》,漯工建[2013]24号公章函,(2021)湘05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521民初1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湘05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依法成立,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第三人***与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法律关系系挂靠还是内部管理关系,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还是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承包建设方两召公路公司八老公路A5标段建设工程,并成立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与君诚沥青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作为君诚沥青公司的权利继承人有权向**八老公路A5项目部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八老公路A5项目部系被告漯河公路公司的内设工程项目部,且该内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承担。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发包人两召公路公司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均在该报告书中**并签名,视为工程已经过实际结算验收,因此,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就借用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资质承接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施工A5合同段期间,在项目承接过程中本人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对内、对外发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不能支付的欠款……等所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无关”。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三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漯河公路公司承包**八老公路A5标段建设,设立项目部并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君诚沥青公司,被告漯河公路公司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漯河公路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并以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分包,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四原告作为君诚沥青公司的权利继受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79652.76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17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24017元,由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和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容 街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