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5433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灵官殿镇民安村。
法定代表人:罗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乾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新高,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漯河建设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漯河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乾东、被告漯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12,36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8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邵东八老公路A5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7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12,36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让原告拿欠条到工程指挥部要钱,剩余款项后期另行支付。但工程项目部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12,365元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漯河建设公司辩称,1、漯河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欠条是肖宗明出具的,前期款项也是肖宗明支付,应该是肖宗明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肖宗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至今未与肖宗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未与被告结算。本案应依法追加肖宗明和发包方***两召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543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漯河建设公司55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冻结漯河建设公司在邵东市八老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55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止。
经审理查明,***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A4~A7标段建设项目由被告漯河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漯河建设公司成立S218邵东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A5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A5标段项目部”),肖宗明系A5标段项目的施工负责人。A5标段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在原告**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7年9月10日,肖宗明以A5标段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欠条加盖“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公章,并由肖宗明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邵东“八老公路”建设指挥部催讨货款未果。
庭审中,被告漯河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肖宗明、***两召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直接涉及肖宗明、***两召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院当庭裁定不予追加。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2020)湘05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书、邵东“八老公路”指挥部证明、证人宁某、罗某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S218八十亭至老屋塘公路工程A5标段建设项目由被告漯河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公司向A5标段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肖宗明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并加盖“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5标段项目部”的印鉴。A5标段项目部是漯河建设公司设立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漯河建设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漯河建设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肖宗明出具欠条后,多次向邵东“八老公路”建设指挥部催讨货款,有指挥部证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对被告漯河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公司主张所欠混凝土款为512,365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万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732元,由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12元,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兵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曹 乐
代理书记员 刘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