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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林。
上诉人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上诉称,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故本案应依法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按照被上诉人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诉状内容,其起诉的是商品混凝土欠款,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或欠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欠款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邵东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上诉人非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工程肖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若该工程已经结束发包方未将该部分工程款项与肖某某结算,应由作为原告的邵东县衡硕建材公司追加发包方邵东县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利于案件款项的顺利结清,本案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将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列为唯一的被告错误。4、本案诉请的是2017年9月10日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纠纷,截止目前已经长达四年之久,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请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邵东县衡硕建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是管辖异议的审查范畴,应由实体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文革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蓓蕾
书 记 员 廖海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