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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21民初235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