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知初字第98号
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区竹青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93879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村街朱村村依罗氹,组织机构代码X185277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南凉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密公司)、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智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科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2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文具装订机、名片切割机、多功能图文展示器及轨道切刀等办公设备的专业制造商。2010年,原告与***签订了《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被许可使用***发明的装订机系列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共计6项专利,其中包括专利号为**********9.5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5年。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英才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科密财务装订机D300A外型与专利号为**********9.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英才公司所售产品的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科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英才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科密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专利被许可人的侵权,且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剧烈下滑,利润明显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二、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科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所销售的装订机均是从他人处购得,并未就该产品进行制造,并且所销售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有关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才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科密财务装订机,并非自己生产,而是向科密公司购得。产品有正规的包装,包装显示生产商为科密公司,附有产品合格证。二、被告并不知晓科密财务装订机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科密公司是业界有名的办公设备制造公司,故被告基于信任而购买其产品。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被告已经撤回涉案产品,不再对外销售,并承诺不再销售,停止侵权。综上,被告英才公司认为其事先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智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含专利文本)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保护范围;
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授权生产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3.(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科密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英才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82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科密公司在广州市阳光科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8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科密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科密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的事实;
7.(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7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科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8.(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7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科密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9.2012年3月31日淘宝搜索“科密D-400”截图一份、淘宝搜索“科密D-300”截图一份、阿里巴巴网搜索“科密D-400”、“科密D-300”截图一份,证明本案受理后,“科密-400”、“科密D-300”仍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继续大量销售的事实。
被告科密公司、英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复印件一份,原告智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科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科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单复印件两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原告智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单上的委托加工台数过少,不符常理,同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此外,即使被告科密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加工,订货单上标注的仍是被告科密公司的型号,销售时使用被告科密公司的商标,并在包装上标明被告科密公司为制造商,因而被告科密公司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智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科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与销售,而不包括许诺销售,故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其中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与被告科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一致的内容,以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为准;证据6系寄件人单方留存,未标注邮寄内容,无邮局收件回执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智源公司曾发出侵权警告函给被告科密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8,系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搜索到的涉及网上销售“科密D300A”型号财务装订机的内容,仅能证明有名称为“科密D300A”型号的产品在网上进行销售,但无法证明系科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除此之外,证据7、8中搜索“科密D-400”等内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英才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晚于原告智源公司在被告英才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1年9月5日,故无法确定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被告科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装订机(30B)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5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1××××.5,该外观设计专利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该公告的图片可以看出,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装订机,该装订机吉他形的平板底座一侧安装有一刀架,刀架大致呈立方柱状,其前端下部设有切口,上部有两凸起,每个凸起中均开有切槽,切槽中设有片状把手柄,把手柄的端部设有类椭圆状的把手。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智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智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智源公司被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合同还约定,合同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应原告智源公司之申请,2011年9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的被告英才公司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去被告英才公司购买科密财务装订机两台(型号分别是D-300A和D400),取得发票号码分别为05948988、0594898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分别对两台科密财务装订机的外包装和整体外观以及发票进行拍照,随后对两台科密财务装订机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经原告科密公司当庭提交封存的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科密公司,生产地点为广州市增城朱村村依罗氹,并标明产品型号、“科密”商标、网址、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包装内有财务装订机实物一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实物上标注“科密”商标及“D300A”字样,产品说明书载明产品型号、被告科密公司名称、地址、科密商标以及全国客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编等内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科密D300A财务装订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科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7823632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办公用机械、办公设备及配件、办公文具、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办公耗材、保险柜、金融机具产品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维修等。被告英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家具、金属制品、体育器材、服装、床上用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1××××.5的装订机(30B)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智源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英才公司销售,是否为被告科密公司生产、销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如落入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英才公司、科密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英才公司处购得,被告英才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英才公司系被诉产品的销售商。同时,被告英才公司提出其产品来源于科密公司,虽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直接购买于科密公司,但被告科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就其是生产商的问题提出异议而未对产品来源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英才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明确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科密公司,标注的生产地址与被告科密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明“科密”商标,被告科密公司虽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科密公司关于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装订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两者的主要视觉效果均表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形状及位置和整体比例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综上,两者主视图中主要视觉部位和多面视图相同,构成了整体设计的基本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智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一,由于被告英才公司未经原告智源公司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被告英才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智源公司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裁判被告英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原告智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被告英才公司库存产品数量极小无销毁之必要,故本院也不再裁判被告英才公司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关于被告英才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英才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科密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被告科密公司未经原告智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科密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科密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与产品包装及产品本身标明的内容不相符,故被告科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智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科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共10万元。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包括原告的专利权种类为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科密公司系生产商等,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智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英才公司与被告科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之情形,故原告智源公司主张承担二被告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5“装订机(30B)”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1)。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