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2民初5584号
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被告: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丙公司)、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甲公司和济南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甲公司、济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6182元(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暂计至具状日为16182元);3、立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原告一和被告一签署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就高速公路广告牌事项进行约定:广告业主为被告一,广告发布方为原告二,合同价款为35万元,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位租金、包含首次画面制作费、安装费、报批费、电费、保险费、维修费、占地费、撤除费、检测费、税金。违约责任: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经销商延迟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价款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二按照约定在高速公路上安装完毕制作好的红花郎形象宣传广告牌,被告一已向原告二支付20.5万元,尚有14.5万元尾款未付。2023年1月3日被告一、原告二、被告二,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尾款14.5万元由被告二于签订补充协议10日内向原告二支付,并约定争议由原告二(济南市历城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方认为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二的付款义务,但结合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排除被告一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2年9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4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2021年7月29日,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甲方),济南某乙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乙方),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广告牌对***形象宣传,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5万元,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位租金、包含首次画面制作费、安装费、报批费、电费、保险费、维修费、占地费、撤除费、检测费、税金。双方还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1、首次上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给乙方。2、广告刊布后6个月(即2022年1月31日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给乙方。3、广告刊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40%,即1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给乙方。实际发布起始日期推迟的,本次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付款形式为银行电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经销商延迟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价款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未能如期发布广告的,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3/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或无法实现甲方广告发布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印章,济南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济南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广告发布,济南某丙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给济南某乙公司共计20.5万元。
2023年1月3日,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甲方),济南某乙公司作为广告发布方(乙方),青岛某某公司作为广告主(丙方),三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定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称“原合同”),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鉴于:1、甲方采购乙方位于****位置广告发布****(具体位置照片见附件),原合同金额为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广告媒体规格为64m×4m×1面=256㎡+62m×4m×1面。2、双方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次,首次为上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05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广告发布6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05000元;第三次付款为发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4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约前甲方已支付首笔款105000元,第二笔款100000元,剩余第二笔款5000元与第三笔款140000元尚未支付。3、甲方因自身业务变更将相关权利与责任义务并入丙方,丙方承诺接管甲方与乙方原合同内的相关履约责任。根据以上情况,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就原合同相关权利及义务转让至丙方名下,由丙方履行剩余付款义务。2、乙方根据原合同向丙方提供剩余未支付款项的发票,不再向甲方提供相关发票。3、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145000元。本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参考原合同。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公章,济南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青岛某某公司在某丙公司印章,三公司在协议中加盖骑缝章。因剩余广告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公司称从未见过该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记,该补充协议上被告二的印章并非为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涉及被告二的落款章外圈及“媒”“有”等字存在缺损,骑缝章无法对齐,且存在水污痕迹,原告未提交补充协议签订的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系三方合意;从内容看,第一页最后两行要求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而在该补充协议的补充处,并无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缺乏生效要件;经被告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被告一某丁公司在2022年9月23日已经更名为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显示签约时间为2023年1月3日加盖的是作废的某丁公司印章,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综合以上疑点,被告二认为该补充协议并非被告二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提交补强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为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拟证明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一已经由原山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合法,存在伪造的可能。并在庭审中表示申请对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济南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济南某乙公司与济南某丙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济南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济南某丙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费。就剩余14.5万元广告费的支付事宜,济南某丙公司、济南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青岛某某公司虽辩称合同不是自己签订的,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结束后也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代表法人意志,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即表示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如果不能证明公司公章系伪造,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认定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表示公司对合同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原件,均加盖有三方印章,因此本院认定济南某乙公司、济南某丙公司(原某丁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该协议约定济南某丙公司(原某丁公司)就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青岛某某公司,系转移债务的行为,故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接管人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协议属于债务加入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要求济南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支付价款145000元并赔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告费14.5万元;
二、限被告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违约金(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