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为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兴为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222号 原告:上海兴为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21C7W,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2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61288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街道广月路26号S08、S1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为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为公司)与被告江苏**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以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20万元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合同中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被告除了质保金4万元外,尚有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货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时间,货款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同之后,现在涉案工程并未验收。除5%的质保金外,货款仅剩余45500元未支付。因涉案工程未达到交付条件,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即使需承担违约金,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尚未将涉案物品的合格证、质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提交给被告,应当视为交付产品不合格。另外,产品还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兴为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产品全部合格之日后24个月;合同总价为80万元;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应在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自设备运输发货前工厂验收后,甲方应在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甲方应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合同第三笔款付给乙方,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验收运行满1年后支付给乙方;交货日期约定2018年1月31日安调完毕;关于验收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提请验收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签发货物验收合格证书,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7日内负责更换,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交付的产品经甲方检验或者经第三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仍应继续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应依约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24万元,1月23日付款32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完成设备安装。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双方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尚欠原告货款473225元,要求被告尽快付款。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举证其于2018年1月23日签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被告称其中154500元系支付本案项目的费用。原告认为该30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已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且双方争议的30万元系在案涉设备安装之前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货款已经超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予以认定,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当再支付20万元。关于是否验收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按照常理来说,原告作为需要获取货款的一方,不可能故意拖延验收时间,即使未验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未能验收的责任在原告,故对于被告主张因未予验收而不能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申请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兴为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