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5民初1254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1676.71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4115.61元(以未付工程291860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时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72896.33元;以未付质保金323075.26元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共计11219.2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就中南唐山湾1-2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幕墙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9708311.56元,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捞鱼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己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除合同内价款外,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产生增项共计1060863.72元,故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0769175.28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7498.57元(其中工抵房18509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44754.13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工程款根据合同7.6条和7.7条,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现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百分之八十的进度款,不存在违约,第二项诉请利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4月2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其中包括门窗规格、面积、价目表等内容),合同内容包括:由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捞鱼尖中南唐山××期门窗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1-2地块四区块和六区块107#、108#、109#、1#-6#、12#-15#、20#-23#、28#-31#、36#-38#、42#-44#、48#-50#、54#-56#、58#楼、90#-91#、94#-95#、97#-98#、101#-102#、103#-104#、106#楼、及儿童体验馆及六区块内全部设备用房、配套用房外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9708311.56元(含税),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加减)其他;合同第16项16.2.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为,如本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程变更或增加新的工程子目,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时,直接套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同项目的单价;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案涉工程进行中,被告在原有合同价款基础上向原告做出六项增项指令,包括:1、因设计变更108#楼增加250樘阳台门联窗增加金额为518942.1元;2、因设计变更107-109#楼卫生间由普通窗变更为耐火窗增加金额为320763.2元;3、因设计变更101-104、106#楼敞开阳台改封闭阳台增加金额为177750.24元;4、因现场增加107-109#楼共12樘门窗增加金额为21802.13元;5、因现场增加90-92、94-98#楼共8樘门窗增加金额为15114.82元;6、因现场指令将90#楼共计19樘外窗进行剔凿拆除下移增加金额为6491.23元。 上述六项增项中,第1项增项原告提交了工程管理函,证实108#楼阳台门联窗原设计48樘,现增加250樘,按照双方合同第16项16.2.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以及合同附有的门窗规格、面积、价目表,计算金额为518942.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管理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做了上述增项,但不能证明最终的实际金额,具体数量双方未达成书面确认;第2-6项增项金额为541921.62元(均有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被告对该5项增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延期证明中显示前述工程在2020年12月10日实际竣工,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称竣工验收单中并未显示儿童体验馆及六区块内全部设备用房、配套用房外门窗安装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ZN××××020的结算审批单中的工作内容一栏中包含了上述儿童体验馆等项目内容,且有被告人员***签字,并且显示: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工作内容经审核已全部合格。2022年1月14日,被告做出结算资料移交单及扣款台账,扣款台账中有垃圾外运费601.8元、水费扣款4000元,原告对上述扣款予以认可;2022年1月7日、1月16日、2月2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3份扣款通知函,共计扣维修款25036.55元,原告称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经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7498.57元(含以房抵款数额)。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及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履行合同行为的基石,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因合同项目发生变化或出现增减项目等诸多问题,以及出现新的客观情况等问题,被告均应及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时至今日未予结算且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请及合理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延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中,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10日实际竣工,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包括儿童体验馆等项目内容等全部工作并已验收合格。 固定总价本院依法确认为9708311.56;关于六项增项中的第1项增项,按照双方合同第16项16.2.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以及合同附有的门窗规格、面积、价目表,本院依法确认计算增加金额为518942.1元,第2-6项增项金额为541921.62元,6项增项金额共计1060863.72元;扣款本院依法确认为601.8+4000元=4601.8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包含质保金总价共计10764573.48元(9708311.56+1060863.72-4601.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27498.57元,再扣除总价10764573.48×3%×30%的质保金96881.16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140193.75元(含10764573.48×3%×70%的质保金226056.05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8611658.7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527498.57元,故被告应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084160.21元(8611658.78-7527498.57)利息至清偿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10441636.27元),双方结算已经开始,但至今未能结算完毕,被告称系因现场签证单未能达成一致造成,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项目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及时结算并付款,故本院认为以被告做出结算资料移交单(2022年1月14日)作为结算时间为宜,故被告应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829977.49元(10441636.27-8611658.78)利息至清偿之日;质保金226056.05元(10764573.48×3%×70%)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竣工满两年计算利息,即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26056.05元利息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193.75元(含质保金226056.05元),并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084160.21元利息至清偿之日;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829977.49元利息至清偿之日;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26056.05元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4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