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川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4民初1247号 原告: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颐园公司)与被告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文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文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7518.4元,支付违约金79616.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应被告要求,由原告负责在被告处安装进排水管、钢结构刷漆、车间卫生间、洗手池、**室内批腻子等施工任务。合同对施工期限、总金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2021年8月16日,经双方验收确认施工任务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5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346168.4元。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打印、制作横幅等共计产生费用91350元。截止2022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37518.4元。20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将该债务转为公司股权,最晚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变更登记,登记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确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债权转股权协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转付原告1190000元,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 原告翰文颐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2021年7月2日签订的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总金额、付款方式等。2、**公司施工图片汇总、《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已切实履行义务。3、《债权转股权协议》、《2021年**科技零散制作清单》、《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前,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437518.4元。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202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450000元施工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翰文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了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二份、《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转款740232.68元,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转款45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没有验收,740232.68元不是支付该合同的款项。 原告翰文颐园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740232.68元是《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公司(甲方)与翰文颐园公司(乙方)签订《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乙方应甲方要求在铜川新区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屋顶维修屋面漏水等要求供货,在甲方指定地点安装。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起,在20天内供货完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40232.6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2021年7月2日,**公司(甲方)与翰文颐园公司(乙方)签订《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铜川新区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内安装进排水管、钢结构刷漆、车间卫生间、洗手池、**室内批腻子等供货要求,在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96168.4元。乙方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起,在40天内供货完毕。付款方式:材料进场甲方支付预付金4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总工程款即346168.4元。合同签订后,翰文颐园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21年7月15日**公司转账支付翰文颐园公司740232.68元;2021年7月20日**公司转账支付翰文颐园公司450000元。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翰文颐园公司为**公司提供打印、制作展板、零活等双方结算金额91350元。2022年3月6日,**公司与翰文颐园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期**公司共计欠翰文颐园公司施工款437518.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所欠债务转化为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由陕西西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持,2022年3月底进行变更过户(陕西西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如近期无法进行变更,将此协议进行公证,由陕西西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持,最晚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变更至**名下。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施工图片汇总、《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验收单》、《债权转股权协议》、《2021年**科技零散制作清单》、《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翰文颐园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翰文颐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翰文颐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款43751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翰文颐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翰文颐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因双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已终止,翰文颐园公司主张**公司依据《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公司应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75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翰文颐园公司违约金。 **公司2021年6月8日与翰文颐园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起,在20天内供货完毕,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40232.6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2021年7月15日**公司转账支付翰文颐园公司740232.68元,不论是时间节点还是付款金额,均符合履行《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的约定,**公司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抗辩《屋面防水处理工程合同》未竣工验收,2021年7月15日支付的740232.68元不是防水工程款的理由无据支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7月2日**公司与翰文颐园公司签订《铜川**科技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96168.4元,材料进场**公司支付预付金450000元,2021年7月20日**公司转账支付翰文颐园公司4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公司对翰文颐园公司完成的厂房基础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2022年3月6日双方就**公司欠付翰文颐园公司债务进行结算确认的基础上,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明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期**公司共计欠翰文颐园公司施工款437518.4元。**公司抗辩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437518.4元; 二、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75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86元,由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铜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直接支付陕西翰文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