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2221号
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24.26元及利息(以29924.26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12%,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中标扬州某园三网合一配套通信工程,并在2019年10月24日通过了扬州通信协会验收交付使用,尾款29924.26元至今未付,后因没有现金为由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导致到期无法兑现。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庭前递交书面答辩:1、原告未提供背书情况,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2、12%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且贴息费用主要是持票人将未到期票据转让贴现给银行所产生,原告在取得案涉票据未向银行贴现,并未实际产生贴息费用,双方也对12%的计息无约定;3、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11月11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承接了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发包给其的扬州某园三网合一配套通信工程。2019年10月24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0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出具29924.2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因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拒付。
2020年11月4日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针对由乙方承建的以下项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商票贴现费用,按银行年化率12%包干计算...甲方:扬州某某公司;乙方:海门市某某公司。该会议纪要无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配套通信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因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出具的29924.2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11月10日到期,但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因此向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29924.2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由于2020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的印章或签字确认,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所主张的12%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利息起算点,因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同意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表明同意从该汇票到期日兑付,故应从汇票被拒的次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算。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工程款29924.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992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