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团结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藏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阿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64号,改判电信阿坝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5950元、经济赔偿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3年10月20日在电信阿坝分公司都江堰干休所,即都江堰市“***居”小区担任花草维护和门卫工作至今。电信阿坝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工资一直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 电信阿坝分公司辩称,***受雇于“***居”小区,与“***居”小区系劳务关系,与电信阿坝分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电信阿坝分公司职工仅占“***居”小区住户总数43%,该小区还有邮政职工住户75户,电信职工83户及其他住户。电信阿坝分公司仅代本单位在“***居”小区职工收缴费用,与***没有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差额即赔偿金于法无据。***受雇“***居”小区时已57岁,至今,早已达到享受社保待遇年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电信阿坝分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电信阿坝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5950元、双倍工资赔偿金33000元、经济补偿金4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200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在都江堰市“***居”小区从事花草维护和门卫。第三人***系电信阿坝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为电信阿坝分公司在“***居”小区的离退休干部提供日常服务工作。期间,***与电信阿坝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工资涨至800元/月,之前为550元/月。2015年1月16日,***因与“***居”小区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未达成一致而离开该小区。2015年1月15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与电信阿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差额15950元、赔偿金46750元。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0年10月退休,已每月领取养老金193.92元。电信阿坝分公司按月支付“***居”小区门卫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03年10月20日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否有工作证等因素。该案中,***主张与电信阿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提交的工资证明等,能证明其自2003年10月20日起即在“***居”小区从事门卫工资的事实。第三人***系电信阿坝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为电信阿坝分公司在“***居”小区的离退休干部提供日常服务工作。***在该小区劳动时,由小区提供劳动工具。***未提交能证明电信阿坝分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证据。因此,其主张与电信阿坝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愿支持。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与电信阿坝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信阿坝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15950元、经济赔偿金33000元等。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既是双方经合意并达成一致的结果,也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从上述两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看,***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电信阿坝分公司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存在协商的过程。从双方是否存在客观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状态看。***虽提交“***居”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居”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系接受电信阿坝分公司管理,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并将劳动成果归电信阿坝分公司,由电信阿坝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也即不能证明其与电信阿坝分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确认与电信阿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与电信阿坝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电信阿坝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