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豫杰起重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26081号 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北区路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东莞市豫杰起重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石大路大岭山段60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豫杰起重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豫杰起重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29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3-29),约定由原告将一辆陕汽德龙汽车卖给被告***,总价款为618000元。被告***在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已支付了600000元,剩余欠款180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00元的液压油一桶,亦未清偿。以上共计欠款205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书面文字的方式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豫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质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编号2020-03-29)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陕汽德龙”汽车一辆(其中选装配置:上装配韶起4606吊机、加固大梁+车厢、掏搓桩孔8个、工具箱1个、木头栏1个、暗箱1个、包上牌、办营运证、不含保险、后支腿垂直吊腿、含附加臂、散热器),合计金额618000元。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按时付清全部车款时,有权将定金抵作车款;剩余车款608000元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东莞,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特别约定:(1)被告***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2)若被告***逾期支付车款或提车超过24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所交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3)被告***应当在交货时就检验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如对汽车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交货时提出,并且提供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如未提出异议,则该车辆自约定的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原告转至被告***;(4)车辆售出后,该车辆的售后服务及保修由被告***参照生产厂商的说明书及车辆保养手册执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自被告***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买受人处签有“***”,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以试吊为由将未付清全款的案涉车辆开走,并向原告出具《收车单》。该《收车单》记载“兹有***收到***新车一台,陕汽德龙配韶起4600吊机,……,该车未付清全款,未上牌,没有合格证和临时牌照,未上保险,今***要求开车出去试吊,该车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开车出厂,所发生一切事故有***负责,与***无关,在***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归***所有。承诺人:***,412726199003××××。” 原告明确被告***收车时原告已将所有选装配置完成,但未完成上牌和办理营运合格证。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完成行驶证、上牌办理,2020年10月27日完成道路运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办理,至此原告完成所有义务。 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陆续支付车款5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一并购买了一桶价值2500元的液压油,被告***购买液压油是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上牌已经半年多了,请把购车尾款18000+2500(液压油一桶)=20500元转过来。”2020年11月16日,被告***回复“***欠***,郭总随车吊余额2万,于11月底结清!特此声明!”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未向原告履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500元,只主张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18000元购车尾款和2000元液压油款)。 原告认为被告***应于验收车辆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608000元,液压油应即时支付,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为粤SJ××××,于2020年5月19日注册登记在被告豫杰公司名下;于2020年10月27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豫杰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3日,被告豫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易时作为被告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豫杰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豫杰公司,被告豫杰公司享有案涉车辆的使用和收益权,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被告豫杰公司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明确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车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案涉车辆的检验报告材料、车辆技术档案、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被告豫杰公司《2020年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未予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尾款及液压油款合计2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和液压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豫杰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东莞市好事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