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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张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432号 原告: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约定送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约定送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37.35元、利息3517.79元、罚息22875.11元及复利842.54元(利息和罚息、复利暂计至2024年6月24日,要求被告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与《提款申请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26972.79元。2、判令被告***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4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1份《提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罚息为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挪用部分利率为按照借款利率加收10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在借款期间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金额23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情况 【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名称、签订时间】2022年8月4日,借款人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银行(乙方)签署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 【借款利率】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执行的利率,由甲乙双方商定,并在每次提款时甲方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上载明为准,乙方据此放款,视为同意《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 【借款资金支付】合同6.1.1约定的甲方名下账户。 【还款】合同7.2.3甲方授权乙方在还款日或贷款逾期后从甲方开立的还款过渡户进行扣款,以归还贷款。 【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贷款到期的通知后,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支付自到期日起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若本合同采用电子方式签署,各方在相关系统或网站或客户端以点击确认、勾选同意或类似意思表示的形式签署即视为生效,与加盖物理印章或手写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均认可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合同送达地址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 【最高额保证合同】2022年8月4日,某某银行(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人:***;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2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提款申请书】2022年8月4日,某某公司提出提款申请一份,约定申请提款金额为23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单利)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2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人:某某公司(加盖电子签章)、有权签字人:***(电子签名)。 二、合同履行情况 【贷款发放时间、账户】2022年8月4日,收款户名:某某公司,金额为230000元;业务种类:自营众商贷(企业)。 经核实,截止2024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已还某某银行本金130262.65元、利息14384.08元、罚息24.79元及复利25.09元,尚欠某某银行本金99737.35元、利息3517.79元、罚息22875.11元、复利842.54元。 三、【数字证书验证报告】 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某,具备中国工业和信息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资质)根据某某银行的申请作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电子签名验证结论为:本次验证的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电子签名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㈡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本案中,某某银行提交了某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通过电子签名数据信息、时间戳、验证的PDF文档及其哈希值,经验证案涉提款申请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据此,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提款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二、关于某某银行主张某某公司欠付的借款利息,系按合同约定截止至2024年6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3517.79元、罚息22875.11元、复利842.54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保证人***在“本金最高额”23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限额只针对本金,同时还约定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限额以内的情况下,本案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之内,故对某某银行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37.35元; 二、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3517.79元、罚息22875.11元、复利842.54元; 三、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99737.35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3517.79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由***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武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5元,由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