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125号 原告: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89号9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123105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8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3.***向后羿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后羿公司与上海名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腾公司)就玻璃产品采购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名腾公司提供8万元玻璃产品。后羿公司支付货款后,名腾公司并未按约提供玻璃产品。2021年1月,名腾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底前将货款8万元返还后羿公司,但一直未返还。2021年8月9日名腾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系名腾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且为清算组负责人,但其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后羿公司,也没有向后羿公司清偿债务。 ***未答辩。 后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注销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后羿公司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后羿公司因向名腾公司购买玻璃产品,于2021年2月5日向其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8万元,但名腾公司未向后羿公司交付货物,后名腾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底退还货款,却至今未返还。 名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并于2021年8月9日注销,***系名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的负责人,其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后羿公司向名腾公司采购玻璃产品,并支付货款8万元,名腾公司收取货款后,却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未在承诺的2021年4月底前退还货款,显属违约。因名腾公司已注销,***系投资人及清算组负责人,故后羿公司主张***返还货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该部分费用非必要支出,故对后羿公司关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4元,原告上海后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 然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 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