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任某;乐平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2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塔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乐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任某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5)赣028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多项目的重合,认定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是片面不切实际的判定。实际根据爱企查网站工商注册信息中载明两家公司的所属行业分别为医药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从行业定义上来讲两家公司实属不同行业;2、根据爱企查网站行政许可信息,分别载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许可内容,未有任何相同、相关联项目、产品,毫无竞争关系可言;3、根据爱企查网站专利产品信息载明,某公司申请的专利62例,除了第21例(一种替诺福韦的合成方法)及第58例(高纯度腺嘌呤的制备方法)为医药中间体外,其余均为染料合成及相关设备改进的专利;江西某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利61例,主要为光伏相关银粉、有机硅涂料、密封胶等专利,产品市场毫无关联,更无竞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利。 某公司辩称,1、2023年10月上诉人入职的江西某有限公司属于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范畴。具体理由在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上诉人无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2023年10月入职的江西某有限公司不属于竞业限制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竞业限制要求履行,支付二年竞业限制履约补偿金13896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生产经理。2021年11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四、保密及竞业限制范围及期限。1、保密期限包含甲方的所有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期内。2、保密及竞业限制期限包含乙方与甲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乙方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甲方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单位就职、兼职、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服务,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甲方有权提前书面通知乙方终止竞业限制约定。五、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工资、奖金等收入的违约金。2、乙方如泄露或给第三方使用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使公司遭受损失(包含甲方销售额减少的直接损失和因乙方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第三方盈利的间接损失)的,还应对甲方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22年5月16日,任某与某公司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同意补偿任某一个月的工资,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竞业限制问题进行协商。依照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既未书面通知任某履行或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也从未向任某发放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任某在仲裁之前也从未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任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300元。 另查明,某公司2019年7月2日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医药中间体制造、销售(不含药品及危险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除外),进出口贸易。某公司2020年8月18日的排污许可证显示行业类别: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造。2021年9月6日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内容为:前置许可项目: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30日止、《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22日止经营。后置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染料制造,染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2年6月17日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内容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染料制造,染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11月14日,某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染料制造,染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任某入职江西某有限公司担任银粉车间制造经理,该公司2019年12月24日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化工新材料(危险品外)的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苯基硅树脂(3kt/a)、乙烯基硅烷(182.5t/a)、特种涂料及油墨(6kt/a)、副产品乙醇(116.81t/a)、甲醇(1386.52t/a)、乙酸乙酯(248t/a)、乙酸甲酯(478.8t/a)、氨水(25%,102.47t/a)、四甲基二乙烯基二硅氮烷(187.5t/a)。经核对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2024年5月任某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按竞业限制要求履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竞业限制履约补偿金138960元(19300元×30%×24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诉事项:“一、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二、申请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67400元。”2024年10月28日,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24﹞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双方的全部请求事项。”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故在法定时效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任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任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某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单位就职、兼职、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服务,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与任某后入职的江西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包含危险化学品经营、专用化学品制造、专用化学品销售等,该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多项目的重合,据此可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任某原系某公司生产经理,从其专业和职位来看,并非普通劳动者,而是公司高管,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任某在离职16个月后(未满2年)到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江西某有限公司就职,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由于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解除后,由于竞业限制使得劳动者再次就业受到限制,为了弥补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及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享有解除竞业限制的权利。本案中,任某在某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后,任某应及时行使权利,并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或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任某一直未向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任某仍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任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到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任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长达16个月期间,某公司既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也从未向任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任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某公司已构成违反在竞业限制中的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故某公司要求任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属重大违约,且某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公平原则,某公司根本违约在先不应获取利益,双方承担的责任应该相抵,仲裁委裁决驳回双方的全部请求事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任某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某公司与任某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三、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某和某公司各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任某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信息对比表(来源于个人编制,数据材料来源于“爱企查”)。证明工商注册所属行业不同,分别为医药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两公司并非同行业,工商注册企业品牌类别不同,分别为医药中间体制造、销售,特种涂料/油墨、特种导电材料、有机硅树脂、贵金属催化剂。两公司毫无竞争关系。第二组证据:产品专利信息对比表(来源于个人编制,数据材料来源于“爱企查”)。证明工商注册专利信息不同,分别为62例、61例。两公司产品毫无关联、毫无同类,进一步确认毫无竞争关系。第三组证据:信息基础数据(数据来源于“爱企查”),证明佐证两对照表的数据来源及详细内容的录入真实性。 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特别向法庭说明,江西某有限公司系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无法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其次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应当保密的是所有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保密的不应仅指专利产品。 结合上述举质证分析,对任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系个人编制,且数据来源于网络截图,对其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其拟证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出评判。对第三组证据,来源于网络截图,对其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任某诉请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首先,从竞业限制人员的法定资格条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等。鉴于竞业限制将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任某与某公司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任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生产经理岗位,是管理岗,具体工作范围是安排协调生产,下车间,主要生产内容有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是流程上的管理生产,类似于调度。”从中可知其从事的是一般性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的是流程上的管理生产,其正常履职期间所获的经验信息为一般性、行业性信息。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在工作期间获取的信息属于保密范围,具有保密必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司与任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不当限制了任某地域择业自主选择权,从这个角度看,所涉协议无效,故本院对任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