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89724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接渡镇。
委托代理人***,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复乐公司”)诉被告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复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为此,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属于企业承担的费用裁定由企业承担,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裁定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合计15159.9元;2、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01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和工伤医疗费,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工作一职。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360元原告方未支付。被告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方已全部支付,后续治疗费1012.72元原告方未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因对是否支付“三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18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60元、误工费36000元、医疗费1012.7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5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偿标准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43元(2779元/月×1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116元(2779元/月×4个月)、护理费2398.2元(21884÷365天×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天)、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1245.7元(9965.96元/年÷12个月×1.5个月),上述费用合计15159.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012.72元、鉴定费360元,两项费用合计1372.72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合计15159.9元、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012.7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2014)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江西省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文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构成工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合计15159.9元;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012.7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因工伤残鉴定为九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后续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按工伤基金标准计算无异议,原、被告对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43元、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360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98.2元(21884÷365天×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1116(277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后续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期满后至伤残鉴定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方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后续医疗费,具体补偿标准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43元(2779元/月×17个月)。
三、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116元(2779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元(21884÷365天×40天)、工伤伤残鉴定费360元。
以上款项合计6111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决定由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