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81民初256号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胡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尚不构成要求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目前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被告停工留薪期没有医疗和鉴定机构的认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证明)用于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因为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导致原告无法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及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过错在于被告,因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3、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护理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机构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最后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355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3400元、护理费168/2元、伙食费250元合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诉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属工伤,且伤残评定为十级残。被告月工资标准依照乐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350元为准。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2元、伙食补助250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2196元。以上双方不持异议,应得到法院确认。2、原、被告劳动关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解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始至2016年9月,以此为由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这与事实不符。发生工伤后,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福利,也未为被告工伤后岗位进行安置,被告在劳动局仲裁时,询问过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延续,原告已口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基于此事实,才做出了一次性就医补偿金的裁定。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门裁定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偿应得到法院确认。2、停工留薪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赔付?被告在劳动局仲裁就出具了出院小结证实被告工伤导致右侧8、9、10、11四根肋骨骨折,属“多发性骨折”。劳动仲裁庭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项,规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胡某到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在2014年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2015年5月22日,被告受伤经乐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五、被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未支付;六、被告鉴定费用,原告未支付;七、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系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5月22日经乐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9月11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尚不构成要求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被告抗辩在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福利,也未为被告工伤后岗位进行安置,被告在劳动局仲裁时,询问过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延续,原告已口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50元(33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33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0元(335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3350元/月×4个月)、护理费1682元(24560元/年÷365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6元,合计960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