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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81民初101号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9724XX-2 住所地:乐平市工业园区塔山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镇桥镇。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尚不构成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目前被告尚未达成法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告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书已认定),误工费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所以被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相抵触,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并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和交通事故理赔后,才能主张其他的损失。现主张原告赔偿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5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仲裁裁决书,证明三点内容: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⑵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⑶被告就该交通事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王某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和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后,本院调取证据: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至本院,本院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包括误工费18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进入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晚上,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对被告的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性质没有异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因对工伤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3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45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84092.7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3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3300元。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50元(3038元/月×25个月),并主动协助申请人向市社保局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7342元(3038元/月×9个月);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仲裁员发问:“你是否要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回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50元以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34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就该起交通事故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乐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包括误工费18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工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50元;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342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且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回答仲裁员的提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补偿标准应按其受伤前上一年度乐平市社会平均月工资3038元计算。因而,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038年元/月×25个月=75950元。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认定,停工留薪期也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申请认定,但劳动仲裁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342元的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被告同时享有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两种请求权中包含了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本案争议的重复赔偿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工伤和侵权损害中存在重复的项目请求原告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既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则用人单位就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也应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如若完全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342元的主张,便产生被告获得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结果,这一结果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即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应超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本案中,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342元高于被告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所判决的误工费赔偿金额18000元,对于两者差额9342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950元。 二、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34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平市赛复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