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21民初40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5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1288126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37812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博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宇博瑞公司支付货款5394000元;2.请求判令天宇博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315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3.诉讼费由天宇博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思达电力公司、天宇博瑞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思达电力公司按照天宇博瑞公司要求为其加工网店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设备3套,合同总额5394000元。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包装、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检验标准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思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3套设备,天宇博瑞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自提合格产品1套。思达电力公司多次催促天宇博瑞公司支付货款,但天宇博瑞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天宇博瑞公司辩称,思达电力公司主张合同涉及的5394000元货款均未支付,完全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货款由承揽人从定制人的被执行款中冲抵。关于合同中所指的执行款,天宇博瑞公司作如下说明,桓台县人民法院曾通过(2016)鲁0321执恢38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天宇博瑞公司的客户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处强制执行了属于天宇博瑞公司合计32354051.32元的应收账款,该笔执行款项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共计分11次执行到了思达电力公司的账户。而思达电力公司并非(2016)鲁0321执恢3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其本身不该得到该笔款项。该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金额仅为10338257.88元。桓台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人员存在超额执行的违法情况,多执行款项22015793.44元。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从定制人的被执行款中冲抵,意思就是说天宇博瑞公司原本应该付给思达电力公司的货款,从这笔不属于思达电力公司的执行款中冲抵。思达电力公司得到的这笔用于冲抵本合同货款的执行款,已经远超合同金额的5394000元,所以应当视为天宇博瑞公司已经向思达电力公司支付完毕了本合同的全部货款。但思达电力公司拒不执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义务,经过天宇博瑞公司1年多的催要,思达电力公司依旧拒不交付设备,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本合同标的物总计三台设备,单价1798000元,总价5394000元,思达电力公司仅交付了其中一台,开具了一台设备的发票,其余两台根本没有生产,也没有交付。而这两台没有生产的设备,思达电力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货款,所以思达电力公司无权再要求天宇博瑞公司重复支付货款,而是应该退还多收的两台设备货款合计3596000元。
天宇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宇博瑞公司与思达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发货部分取消,思达电力公司退还货款3596000元;2.请求判令思达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宇博瑞公司与思达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3台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的承揽合同,单价1798000元,总价5394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2个月思达电力公司应当交付全部货物,但是截至诉讼之日,思达电力公司仅交付了1台设备,剩余2台总价3596000元的设备迟迟不予交付。合同约定货款由承揽人从定作人的被执行款中冲抵。关于此次所指的执行款,天宇博瑞公司做如下说明(具体内容同上述辩称意见中关于该执行款的说明内容)。思达电力公司得到的这笔用于冲抵本合同货款的执行款,已经远超合同金额的5394000元,所以应当视为思达电力公司已经收齐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思达电力公司拒不执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经过天宇博瑞公司一年多的催要依旧拒不交付设备,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天宇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天宇博瑞公司的请求。
思达电力公司针对天宇博瑞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署的承揽合同,思达电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787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随时解除合同,而现思达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承揽工作,天宇博瑞公司作为定作方无权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天宇博瑞公司也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货款,并不存在要求思达电力公司支付并返还货款的事实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9年1月25日,天宇博瑞公司(定作人)与思达电力公司(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规格型号4000KVA,单位套,数量3,单价1798000元,合同金额共计5394000元。质量要求:高压进线、出线柜由定作人提供;箱变所需油田专用外接电缆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附件;其他按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制作。产品自出厂投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定作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若中途有变化,按定作人发货函时间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人所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设备款由承揽人从定作人的被执行款中冲抵,如被执行款不能满足设备款时,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继续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天宇博瑞公司在合同“定作人”处盖章确认,思达电力公司在合同“承揽人”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思达电力公司和天宇博瑞公司对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
思达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4月30日,天宇博瑞公司向思达电力公司发出的发货函一份,内容为:致思达电力公司,请贵单位把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20190125)中4000KVA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发1台到昌吉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单位在收到函件时,请配合尽快装车发货。本公司授权派去提货的司机签收收到条。天宇博瑞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2、2019年5月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思达电力公司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合同号20190125)合格产品1套。收货人***,收货日期2019.05.01。
证据3、生产现场照片两张、影像资料一份,主张思达电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剩余2台设备全部生产完毕。且因自2019年4月份开始,思达电力公司便再未收到相应款项,思达电力公司便停止了向天宇博瑞公司供货。
思达电力据此主张:合同签订后,思达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3台设备的生产。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收到涉案1台设备。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按照涉案承揽合同的约定,生产设备所需要的高压进线、出线柜由天宇博瑞公司提供,但天宇博瑞公司从未向思达电力公司提供生产剩余2台设备所需的高压进线、出线柜。所以,思达电力公司根本未生产剩余2台设备。
三、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从定作人的执行款中冲抵的形成事实及支付情况。
思达电力公司提交:
证据4、2016年7月25日,思达电力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内容为:定作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揽人思达电力公司,标的名称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规格型号ZJ50LDB-3150/10,单位套,数量12,单价3128000元,金额共计37536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产品加工完毕支付60%,留10%质保金货到一年内支付。……合同还附有详细的配置清单。
证据5、2016年9月10日,思达电力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乙方思达电力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承揽合同,甲方自乙方定制网电供电、及滤波系统,合同金额3753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已经生产完毕,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鉴于甲方目前的经营状况,乙方同意甲方以经桓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号:2015桓民初字1936号)确认的债权抵付货款。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案件执行回款的收款账号变更为以下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桓台支行,户名思达电力公司,账户×××09。3、甲方承诺乙方受让的债权为其享有的合法、足额的债权,乙方在该债权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不足货款。4、乙方享有甲方转让债权项下的权利义务。5、甲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应协助变更执行申请人以及执行回款账号。
证据6、2015年9月28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民初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协议内容为:天宇博瑞公司欠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5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4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
证据7、2016年10月11日,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诉天宇博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曾调解亦曾达成和解,但天宇博瑞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仅支付了4200000元,仍欠9330327.50元……合计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338257.88元。为了双方进一步的合作,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执行人从2016年10月起,将其每月的经营收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为避免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申请执行人收到款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的三分之二再借给被执行人。当申请执行人收到的总款项减去申请执行人再借给被执行人的款项达到一千万时,双方进行结算,并对剩余的欠款,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借给被执行人款项的相关利息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另行签订协议。二、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第一项履行完毕后,本案执行终结。三、为保证上述第一项的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共三条供电线路的产权(含设备产权)及相应经营收益权。四、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将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天宇博瑞公司的款项直接划拨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淄博招商银行桓台支行,账号×××09)。申请人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将应给天宇博瑞公司的借款打入被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五、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承担。若被执行人违反本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8、(2016)鲁0321执恢38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根据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经营收入35000000元。
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思达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因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便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思达电力公司,用以抵偿货款。该合法转让的债权为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案外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通知天宇博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思达电力公司,并将思达电力公司的账户确认为执行案件的收款账户。同时,因天宇博瑞公司涉及案件多,其账号已被查封,其委托思达电力公司将债权外的执行款到账后返回其账户,并在后续的多次买卖合同中,约定自该款中扣除。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证据5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存在违法超额执行的情况,对此天宇博瑞公司不予认可。
四、关于思达电力公司在接收上述债权后的收款情况。
证据9、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5张、桓台法院过付款结算票据3张、汇总明细表一份,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17日,思达电力公司分18次收到上述案件执行款共计32354051.32元。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收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思达电力公司收到的款项中,只有10338257.88元是案件执行款,其余22015793.44元系违法超额执行款项,并非思达电力公司的合法所得。
五、关于思达电力公司在收到案件执行款后,向天宇博瑞公司的付款情况。
证据10、银行付款回单14份和付款明细表一份,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思达电力公司共计向天宇博瑞公司转账支付11029838元。在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中,大部分系思达电力公司向天宇博瑞公司账户的转账,备注摘要为借款。其中,有两笔涉及金额为48000元和100000元的转账,系思达电力公司向户名为***的账号转款,备注为“代新疆天宇付运费”。有一笔涉及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系思达电力公司向户名为***的账号转款,备注摘要为借款。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关于思达电力公司和天宇博瑞公司之间其他承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证据11、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八份及相应的设备配置清单、发货函、收到条一宗,以及2017年11月6日天宇博瑞公司向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发送的设备维修函件一份。上述承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承揽合同和设备维修所涉款项共计12695000元,均系天宇博瑞公司从思达电力公司处购买或定作设备,合同款项均系从思达电力公司收取的案件执行款中抵扣。
思达电力公司还主张:其收取的案件执行款共计32354051.32元,扣减应该支付给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0338257.88元,扣减思达电力公司向天宇博瑞公司的返回款11029838元,剩余款项为10985955.44元。但天宇博瑞公司应支付思达电力公司的设备款共计12695000元,两项抵销后,天宇博瑞公司仍欠思达电力公司设备款1709044.56元。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从证据本身分析,1、涉案2017年7月10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2600000元,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设备款20%,发货前付40%,设备运行1个月正常后付10%,剩余30%的货款在双方确认设备运行后6个月内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清,并未约定款项从执行款中扣除。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所附配置清单的约定,生产设备所需的高压柜、变压器由用户提供,但天宇博瑞公司从未向思达电力公司提供过该核心部件,故涉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思达电力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发货及天宇博瑞公司实际收货的相应证据。2、涉案2017年7月11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1300000元,质证意见同上述第1项承揽合同质证意见。3、涉案2015年2月27日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3300000元,思达电力公司主张实际交付所涉金额1650000元,该合同签订时双方还未发生执行款抵扣的问题,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承揽合同质证意见。4、涉案2018年1月17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543000元,该合同实际是一份三方协议,由于当时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进行交易,所以将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签订的21600000元合同中需要执行的543000元的部分,转为由思达电力公司进行发货,而实际货款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思达电力公司仅是进行发货、开票。5、涉案2017年12月25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2696000元,质证意见同上述第4项质证意见。6、涉案2014年2月23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176000元,合同签订双方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与思达电力公司及本案无关。7、涉案2017年11月6日的设备维修函件,所涉金额30000元,因没有相应合同予以印证,故与本案无关联。8、对涉案2018年7月30日的承揽合同无异议,所涉金额1800000元。9、涉案2018年1月17日的承揽合同,所涉金额1900000元,质证意见同上述第4、5项质证意见。上述第4、5、9项合同所涉金额,合同约定从执行款中予以抵扣,但是也应是从天宇博瑞公司欠付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涉案调解书所涉)执行款中抵扣。
证据12、思达电力公司向天宇博瑞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1张,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发票总金额共计10393500.51元,证明双方自2016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天宇博瑞公司自思达电力公司处订购设备金额12695000元,其中的10393500.51元已经开具了发票。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载明的金额无法与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相对应。该组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此,思达电力公司解释为:因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一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该组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以及内容均是按照天宇博瑞公司的要求开具,开具发票的时间段与各合同基本一致。
七、天宇博瑞公司针对其庭审中的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
证据13、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份证据内容与上述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6内容相同。
证据14、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恢38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份证据内容与上述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内容相同。
证据15、桓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冻结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天宇博瑞公司应付账款35000000元整。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另一份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天宇博瑞公司在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00元至山东思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淄博招商银行桓台支行,账号×××09。
证据16、2015年11月9日,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天宇博瑞公司,乙方借甲方本金124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8.03275万元,承担诉讼费2.8246万元,合计:1355.85735万元一案已由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以后双方进一步合作,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付款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付款150万元,2016年2月18日前付200万元,2016年3月18日前付150万元,2016年4月18日前付2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前付155.85735万元及延期利息,执行费和诉讼费由乙方承担。(1355万元冲抵未交货合同的预付款)。2、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300万元后即办理解封账号手续。3、若乙方有一次违约付款,甲方可向桓台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不再和解。4、所有产品均是甲方按乙方技术要求制作的,发货时,乙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经双方确认合格,送货后,乙方不能以产品质量等理由拒绝付款。5、如不能按协议付款,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证据17、2016年9月19日,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债务问题及前期遗留问题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天宇博瑞公司,乙方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本协议只对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甲方的情况下有效。本协议签订6个月内有效,在此期间双方均需按此协议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1、2016年9月19日以前乙方供给甲方的所有设备故障问题由天宇公司出资由思达电气公司维修。思达公司需保证设备修理方案、成本合理,承担修理完成运行正常后1年内同样故障维修责任。2、已签订合同从2013-2015年所有未发出的已制造完成的设备和未完成的箱体、柜体,天宇公司按思达公司与思达公司出卖方签订的出卖合同原价确定为债务,原合同作废。具体数量,价格及债务总额见附件。……8、思达公司所诉天宇公司借款执行尾款,继续按照2015年11月9日双方协议执行(冲抵以上第2条款材料款)……10、截至2016年9月19日本协议签订,天宇公司确定与思达公司己订立的所有合同除去前期已发货设备外,未发货设备、箱体、柜体等的债权债务数目为:玖佰壹拾肆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9148915.00元)……
天宇博瑞公司据此辩称:其提交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执行款1033万元,以及天宇博瑞公司主动支付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的470万元,均系用于冲抵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执行的设备货款。且在其执行与思达电力公司上述合同过程中,思达电力公司始终告知思达电力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思达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由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外债累累,所以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资金转入思达电力公司的账户,以防被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执行,并不是思达电力公司所称的双方进行了债权的转移。在2019年5月6日,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还曾签署过协议书一份,协议的内容涉及思达电力公司,签署协议后,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只是思达电力公司还欠天宇博瑞公司的发票和设备。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天宇博瑞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从甲方处采购电缆一批,金额873000元,货款来自甲方执行乙方的应收账款。2、乙方与思达电力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后,双方账务已结清,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欠乙方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完……。3、甲乙双方账务结清,各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2018年之前所签订合同、协议、债权债务等全部作废)向对方主张权利。4、乙方在甲方处存有变压器、变压柜等材料,乙方有权利对该批材料进行处置、搬迁,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申诉其他费用;如甲方销售该材料所得归乙方所有。
对此,思达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债权,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思达电力公司。2、对于证据16、17与本案并无关联。3、对天宇博瑞公司所陈述的其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相关交易,与思达电力公司无关。
八、关于思达电力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
思达电力公司诉求天宇博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1520元,其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日(第一台设备交货后)至2020年10月1日,计算16个月,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31520元。此外,思达电力公司还诉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对此,天宇博瑞公司辩称,因天宇博瑞公司不欠思达电力公司任何款项,对该经济损失亦不予认可。
九、关于天宇博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天宇博瑞公司主张:因涉案未交付的两台设备思达电力公司并未实际生产,故,其主张解除涉案承揽合同未发货部分。
天宇博瑞公司诉求的退还的货款3596000元,系按合同约定涉案未发货的两台设备的价款。
对此,思达电力公司辩称,涉案未发货的两台设备思达电力公司已经生产完毕,天宇博瑞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十、关于思达电力公司主张的已经生产剩余两台设备的现场勘验情况。
2021年5月26日上午,本院工作人员及思达电力公司、天宇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前往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内,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思达电力公司称仅有一台设备在厂区现场,另一台设备已经于2021年5月份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经对现场的一台设备进行查验,天宇博瑞公司称:该设备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设备,首先是设备的铭牌标注的型号为40000KVA,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4000KVA。其次,设备的高压进线柜、出线柜并非天宇博瑞公司所提供。第三,前往勘验的地点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并非思达电力公司。
对此,思达电力公司称,关于设备铭牌系打印时的笔误,并且扫描铭牌的二维码可以显示型号即为4000KVA。关于高压进线柜和出线柜,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系由天宇博瑞公司提供高压进线柜和出线柜,思达电力公司不可能自行购买设备供天宇博瑞公司使用。关于勘验场地的问题,思达电力公司称自2014年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即将其部分厂区租赁给思达电力公司使用。
关于涉案剩余两台设备,天宇博瑞公司称因思达电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生产货物,所以天宇博瑞公司并未向其发送相关提货的函件。
本院认为,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思达电力公司履行合同制作货物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涉案“执行款”的冲抵情况。
一、关于思达电力公司履行涉案承揽合同制作货物的情况。
第一,思达电力公司提交了天宇博瑞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函一份和收到条,主张在2019年5月1日向天宇博瑞公司交付涉案“网电供电、补偿及滤波系统”设备1台。而庭审中,天宇博瑞公司亦认可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1台。故,对思达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思达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按涉案承揽合同的约定制作完成剩余两台设备,并提交了照片两张和影像资料一份。但对此,天宇博瑞公司不予认可。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思达电力公司仅能提供一台设备,并称另一台设备已经于2020年5月份出租给第三人进行使用,并不在勘验现场。对此,本院认为,因思达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涉案设备的公司,其生产现场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中载明的设备与本案的关联度,也无法证明设备的现状态。且经本院现场勘验,思达电力公司仅提供一台设备,其虽主张另外一台设备已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天宇博瑞公司定作的设备,思达电力公司在未经天宇博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行对涉案设备进行处分,表明思达电力公司已经认可其自行承担涉案出租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和交付不能的客观事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天宇博瑞公司经现场勘验,对现场设备提出相关异议,称设备的铭牌标注与合同不符,高压进线柜、出线柜并非系天宇博瑞公司提供,且并未标注型号、产地,勘验现场系在“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内,并非在思达电力公司厂区内等,从而辩称现场勘验的设备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制作标的物所需的“高压进线、出线柜由定作人提供”,而经现场勘验,涉案勘验现场的标的物其中所包含的“高压进线和出线柜”并未标注相关型号和产地,天宇博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思达电力公司亦未提交天宇博瑞公司曾向其交付相关该组高压进线和出线柜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日常经验判断,思达电力公司在生产完毕涉案设备后,将设备放置于场地内,但并未积极向天宇博瑞公司提示要求发货,与常理不符。加之,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天宇博瑞公司定作,合同标的物具有特质性,用途和功能特定,但思达电力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另外一台设备已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更加无法证实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
综上,思达电力公司主张已经生产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另外两台设备,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执行款”的冲抵情况。
经上述分析认定,思达电力公司已经交付涉案一台设备,天宇博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一台设备的设备款。在涉案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款“由承揽人(思达电力公司)从定作人(天宇博瑞公司)的被执行款中冲抵,如被执行款不能满足设备款时,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继续支付剩余设备款项”,故,天宇博瑞公司应否支付相应设备款,首先应认定“执行款”的冲抵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思达电力公司共计收取天宇博瑞公司的执行款32354051.32元,扣减应该支付给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0338257.88元,扣减思达电力公司返回天宇博瑞公司的款项11029838元,剩余款项为10985955.44元。本院应着重审查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设备款金额,是否超过该剩余款项10985955.44元。
思达电力公司提交了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8年7月30日之间的8份承揽合同以及2017年11月6日的设备维修函件,主张该期间发生的合同金额为12695000元,并主张即使不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天宇博瑞公司的执行款也早已冲抵完毕,并且天宇博瑞公司还欠付相应合同款项。对于上述合同及维修函件,天宇博瑞公司辩称有部分合同签订时,双方还未发生执行款的冲抵问题,有部分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并非系从执行款中冲抵,有部分合同货款天宇博瑞公司已经支付给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思达电力公司仅是负责发货和开票等。但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天宇博瑞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共计1355.85735万元,且约定“1355万元冲抵未交货合同的预付款”。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债务问题及前期遗留问题的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思达公司所诉天宇公司借款执行尾款,继续按照2015年11月9日双方协议执行,冲抵以上第2条材料款”,而该第2条约定的材料款系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已签订合同所涉及的箱体、柜体。故,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之间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设备款,早已存在用涉案“借款执行款”冲抵的约定和事实,且涉及的合同最早在2013年,而关于思达电力公司与天宇博瑞公司之间相关合同(2014年至2018年期间)约定的“执行款冲抵”,亦是“原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所诉借款执行款”。综上,天宇博瑞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执行款冲抵问题并未发生,和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支付方式并非以执行款冲抵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涉案上述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款系先行与执行款冲抵。而关于上述合同履行的金额合同中均有明确记载,且庭审中,思达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实际履行金额要小于合同约定金额。而关于2017年11月6日的设备维修函件载明的金额,该维修函件加盖有天宇博瑞公司的公章,天宇博瑞公司虽辩称未有相关合同予以印证,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依据。对该设备维修函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加之,思达电力公司提交了金额总计10393500.51元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对合同的总体履行情况予以佐证。天宇博瑞公司虽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合同的履行状况予以证实。天宇博瑞公司还对涉案执行款的冲抵事实提出异议,但对于其辩称的尚有部分执行款并未冲抵完毕,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综合分析思达电力公司和天宇博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的情况,对思达电力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及设备维修函涉及的设备款共计126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涉案借款执行款已经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完毕。在此情况下,按照本案承揽合同的约定,思达电力公司有权再行要求天宇博瑞公司支付本案承揽合同所涉的设备款。
在涉案承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设备款的具体期限,在思达电力公司制作完成设备并交付天宇博瑞公司一台设备后,天宇博瑞公司即应及时支付该一台设备的设备款。在涉案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单价为1798000元,故,思达电力公司诉求天宇博瑞公司支付设备承揽款53940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79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天宇博瑞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设备款,应当赔偿思达电力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涉案2019年4月30日的发货函及2019年5月1日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天宇博瑞公司于2019年5月1日收到一台设备,天宇博瑞公司即应及时支付该一台设备的设备款。但思达电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思达电力公司主张的该经济损失,可参照下列方式予以计算:以17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第一台设备收到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思达电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思达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生产剩余的两台设备。故,天宇博瑞公司诉求解除关于该未生产两台设备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且经上述分析认定,涉案“借款执行款”已经冲抵完毕,与本案承揽合同款项并无关联,在本院已经认定由天宇博瑞公司再行支付相应设备款的情况下,天宇博瑞公司再行反诉要求思达电力公司退还设备款,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承揽款17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7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剩余两台设备的合同部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97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