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122执异1号
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唐一村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西环北路东侧春光小区********iv>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技术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威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准东70089队及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鄯善县人民法院因(2021)新2122执保424号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查封了申请人正在生产经营使用的电动钻机箱成套设备。经向该院执行此案办案人员了解,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了一份其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以证明被查封设备为其所有。该院因此进行查封申请人所属设备。申请人特提出如下异议: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查封设备权利人,该院以此作为查封依据明显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对被执行或保全财产具有权利(在该案中要有证据证明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财产系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法院才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该案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查封财产具有所有权其提交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显然不能证明其为被保全设备的权利人,该院仅依据前述证据及申请人自称是被查封设备的所有人而认定被申请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查封设备所有人,进而采取保全措施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被查封设备所有权人为申请人,鄯善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综合以上理由,申请人做为被查封设备的权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电动钻机箱成套设备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称,山东思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通过申请异议书中的事实与理由还有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查封的设备是山东思达所有。新疆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鄯善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系其所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公司称,因本公司与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的纠纷,贵院在强执行本公司资产过程中,查封了本公司位于呼图壁、昌吉储气库3个钻井队项目现场的3套电动钻机箱式变电站成套装置。设备查封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的设备是其正在经营使用的设备,案外人系设备所有权人。关于此事,本公司做如下说明:该三套设备,系本公司资产,2019年至2021年间,该批设备本公司提供给了新疆美华善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由美华公司进行维护使用,为钻井队提供输变电供电服务。美华善能公司是本公司人格混同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天宇公司股东(***、***)。2021年初开始,美华善能公司在呼图壁项目部的员工***、***、***等人将本公司存放在呼图壁地区的该批次设备拿出去给70515钻井队、70089钻井队、90001钻井队提供供电服务。当时由于钻井队供电服务需要有相应资质才可以从事,而2021年美华善能公司和天宇公司均未在中石油中标,无法开展业务,所以该三个钻井队的供电业务,是挂靠在新疆艾利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展的业务。案外人提出贵院查封时他们公司正在经营使用这些电动钴机成套设备,该主张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2、贵院2021年9月30日查封上述三套设备前,8月18日,克拉玛依乌尔禾区法院查封了位于呼图壁储气库项目钻井队项目现场的另外一套设备,与贵院查封的该3台是同一批次,(当时本公司共4台套设备在呼图壁4个钻井队现场使用,乌尔禾区法院查封了其中位于70247钻井队现场的一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在贵院之前实物查封了90001钻井队现场的一套设备,贵院实物查封了70515钻井队和70089钻井队现场的设备。)乌尔禾区法院查封70247钻井队设备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于2021年9月13日被乌尔禾区法院裁定驳回。3、贵院在前往呼图壁查封设备前,本公司申报公司财产情况,提供了详细的设备购入资料、发票等材料,贵院执行法官确认后采取查封的。4、关于贵院实物查封的设备中的第一台:位于70089钻井队的设备,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7日已经进行了书面查封,目前该查封并未解除。而位于70515钻井队现场的设备,扬中法院在2020年12月11日已经进行过实物查封,当时该设备位于和布克赛尔县境内康羚牧业公司院内,扬中法院进行了实物查封并张贴了封条。关于此两次查封,案外人完全知晓。2021年5月底,当时70515钻井队上被查封的设备还被实物查封在康羚牧业院内,另一家案外人公司“新疆智汇达公司”派人撕去了该设备上的封条,将设备托运至70515钻井队上进行使用,而后贵院在2021年9月30日,在70515钻井队现场又进行了实物查封。5、关于扬中法院对设备的查封,案外人是完全知晓的,并且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1年5月17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已经就山东思达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了驳回裁定,确认这些被查封设备是归天宇公司所有。6、截至目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对天宇公司名下的该批次设备资产的查封,尚未解封。
本院查明,根据新疆天威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2020)新2122执保424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公司的两套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3台HG**-3150-3转换柜分别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设备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本院对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及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查封措施。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认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的两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已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分别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对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的一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公司辩称该套设备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书面查封,鄯善县人民系轮候查封,并提供了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张。在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有两台型号为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与本院2021年9月30日证照(财物)保管清单中查封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型号相同,且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备注:“上述查封财产系本院2020年4月27日查封清单中的部分,本次予以实控查封。”对新疆天宇公司该辩称意见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述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查封清单中扬中法院查封的是16号井设备。但对该质证意见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认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的两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本院系轮候查封,本院予以认可。而对本院予以实物查封的型号为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根据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公司提供的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可证实该设备已于2020年4月27号被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故在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套设备不排除存在被其他法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套设备已于2020年4月27号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且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执行,其所针对的应是正式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