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5民初211号
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5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博瑞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对原告所有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设备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呼图壁储气库准东钻井队原告所有的正在生产经营使用的钻机箱变设备一套。原告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思达电力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原告并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者,该设备被查封时正由钻井队使用,因此原告亦不是此套设备的使用者。此设备是2013年由天宇博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公司组装,生产时间是2014年1月,而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设备生产时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尚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设备,被查封时由西部钻探公司的钻井队使用,西部钻探公司供电服务商系案外人新疆艾利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思达电力公司不是涉案装置的使用及占有人。2.原告思达电力公司不是该设备的所有人。该设备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从江苏大全集团采购高压柜,并指定思达电气公司组装,生产时原告思达电力公司尚未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由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资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认为即使合同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不能用购买配件的行为推断其对案涉设备有所有权,资料清单是由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档案室内储存,清单中其他配件编号与被告陈述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案涉设备中重要部件高压柜是由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配件(高压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照片三份。欲证明:2021年8月20日由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工作人员手机拍摄的照片是虚假的,且拍摄时间是法院查封之后,因此乌尔禾区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法院查封时拍摄的照片画面不佳,因此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的照片。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本院查封后拍摄,拍摄画面模糊无法辨认设备编号,且原告因此推断本院查封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的论断,无事实依据及逻辑,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电流互感器合格证明书、SPD-6500单元配置说明及出厂设置原件、检测报告各一份。欲证明:上述设备中的编号与被告执行中提供的资料清单中的高压柜配件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上述材料中的日期是2014年1月,此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能够说明上述设备并未原告所有。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高压柜是原告所有,上述证据均是高压柜附属配件的生产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零部件的生产说明,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由原告思达电力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思达电气有限公司采购了SCB10-4500/10.5/0.6干式变压器两台。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无法证实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原告亦未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证实买卖行为的发生,且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和销售变压器。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双方购买SCB10-4500/10.5/0.6干式变压器的合同中仅载明了购买干式变压器的数量以及规格并没有具体指向性,无法证实合同中干式变压器与案涉设备之间存在关联。
5.原告提交由原告思达电力与案外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格证》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生产涉案装置向案外人济南久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园柜体厂、西安电力电容器厂一分厂销售处、上海王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普尔盾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断路器、仪表门、电容器、电抗器、接触器、低压投切控制器、微机保护等配件。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上述证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无卖方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发票、付款记录、货物交接证明证实交易发生,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诉称其系案涉装置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纵观上述证据,仅有购买断路器、仪表门、电容器、电抗器、接触器、低压投切控制器、微机保护等配件的购买合同、付款记录,合同中仅约定配件的规格、大小、功率等要素,无指向性标志能够证明涉案设备中的零部件系此次采购的零部件。
6.原告提交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生产上述设备与济宁科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案涉设备之中的干式变压器。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上述设备是根据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需要进行组装,原告并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人。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判决书中缺乏具体指向性,无法分辨判决书中载明的设备与涉案设备具有关联性。
7.原告提交《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一份、《设备交付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劳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本案案涉设备租赁给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指定案外人***对上述设备进行管理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在执行阶段均认可涉案设备是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设备交付清单》、增值税发票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缺乏指向性,不能证明合同中载明的设备与乌尔禾区法院查封的设备是同一设备,且合同中载明的双方交付租赁物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而乌尔禾区法院查封的设备在2021年4月18日就开始为井队提供供电服务。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劳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案外人***系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前股东,后人事关系变化转入案外人美华善能公司。对《情况说明》《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设备交付清单》、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中缺乏指向性,不能确定合同中规定的设备系本院查封的案涉设备。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指派的员工管理的系涉案设备。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担保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18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1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扬中市法院查封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的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之中不包含由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
经质证: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查封清单之中的设备已经被扬中法院提前查封。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辩称本院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但扬中市法院查封的设备中无证据能够证实与本院查封设备属于同一设备。且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之中,扬中市法院对其书面查封的4台设备表述为“而案外人提出的其他4台异议设备等,因本院执行行为对其不具有查封效力,无须排除该部分执行行为”。
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交其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资料清单一份。欲证明:查封设备之中的高压柜是由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向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向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高压柜的情况,不能证实合同真实发生,且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涉案设备的关联性。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中高压柜编号I14022621、I14022622与本院查封的设备中高压柜编号一致,本院对被告天宇博瑞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交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公司并无生产、销售变压器的资质,证实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伪造,超出了案外人的生产经营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仅凭公示信息不能推断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伪造。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交《准东钻井公司油改电项目费用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设备查封时,使用该设备的钻井队提供供电服务的是案外人新疆艾利克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据此推断涉案设备与原告公司无关无法成立。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交《订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为生产需要向案外人山东思达电气公司订购六台设备,其中SCB10-3600/10/0.6设备三台、SCB10-4000/10/0.6设备一台、SCB10-4500/10/0.6设备二台,乌尔禾区法院查封的涉案装置系向思达电气公司采购的SCB10-4500/10/0.6设备中的一台。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告不是该证据中的相对方,因此该证据以及被告天宇博瑞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关系,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是《订货单》中载明的部分,亦不能证实设备所有权,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5.被告出示的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182号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书面查封),查封时间早于乌尔禾区法院的查封时间,乌尔禾区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且在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扬中市法院驳回了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无证据显示乌尔禾区法院的查封晚于扬中市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被告***认可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对***与天宇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205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6260.85元,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照每月100000元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400000元支付;余款于2020年1月31日按照每月300000元支付,直至付清。
二、若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则原告***可就本案本金6195601元,利息739493.95元,合计6935094.95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8月3日,因天宇博瑞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终结执行。根据***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新0205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70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呼图壁储气库为西部钻探公司准东钻井队提供电力的钻机箱变设备一套,该设备之中高压柜编号为I14022621、I14022622。该组高压柜,是由被告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有《合同书》及资料清单在案予以佐证。
2021年9月17日,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新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物权是由权利人设立在物上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能否对抗执行。
从本案证据角度: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出为生产涉案装置向案外人济南久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园柜体厂、西安电力电容器厂一分厂销售处、上海王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普尔盾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断路器、仪表门、电容器、电抗器、接触器、低压投切控制器、微机保护等配件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的零部件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细节,上述零部件缺乏具体指向性,原告思达电力公司无法证实上述零部件用于涉案装置的生产。
而被告天宇博瑞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高压柜的《合同书》及资料清单,能够清楚证实涉案装置之中关键部件高压柜的编号,与本案查封的装置之中高压柜编号一致,具有指向性、辨识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因具有指向性要优于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系其自行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由被告天宇博瑞公司购买的高压柜为何出现在由原告生产的设备之中。
生产者和所有者是两个概念,生产者不一定是物权所有人,即使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能够证明其是涉案装置的生产者,也不能证实其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
从本案事实角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本院查封涉案装置时,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该设备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应依据该法律判定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涉案装置的所有人。
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自认是涉案装置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并提交相应证据(《情况说明》《担保书》)证明,查封涉案装置时被告天宇博瑞公司、***亦知晓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涉案装置占有人和使用人。在上述证据之中被告天宇博瑞、***对涉案设备的描述为“霸占”“非法占用”是对涉案装置权属提出的异议,并非对其使用状态及占有现状提出的异议。但关于涉案装置的使用者、占有者,无法通过原、被告双方自认进行确认,还要综合本案案情进行判断。占有须结合时间、空间、法律来综合判断,空间是表明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要求具有控制的连续性,法律强调的是效力而非直接占有,因此法律之中规定的“实际占有”应理解为实际控制。
在本院查封涉案装置时,查封地点是呼图壁储气库西部钻探公司准东钻井队,查封时涉案装置正在为该采油队提供电力,从查封地点以及查封时的使用者来看,均无法推断出原告主张的涉案设备的使用者和占有者是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与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设备交付清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具体指向性,仅能说明设备去向、设备型号,无法体现本院查封的涉案装置是由原告交由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部钻探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装置为何出现在西部钻探公司钻井队并由井队实际控制,证据链断裂,逻辑不能自洽。
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其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