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58号MEMS产业园5号楼477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八区西环北路东侧春光小区5#5层3单元501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51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新21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即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新2122执保424号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及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所有权人是其公司”为由,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驳回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随后又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其可申请复议。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鄯善县人民法院查明:根据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申请,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新2122执保424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9月30日对新疆天宇公司的两套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3台HG**-3150-3转换柜分别进行了查封。现山东思达公司以鄯善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及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的查封措施。
审查过程中,山东思达公司、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及新疆天宇公司均认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的两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已在鄯善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分别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对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的一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新疆天宇公司辩称该套设备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书面查封,鄯善县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并提供了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张。在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有两台型号为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与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证照(财物)保管清单中查封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型号相同,且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备注:“上述查封财产系本院2020年4月27日查封清单中的部分,本次予以实控查封”。山东思达公司对新疆天宇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述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查封清单中扬中法院查封的是16号井设备。但对该质证意见山东思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鄯善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此处规定实际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全部财产处分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本案中,山东思达公司、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及新疆天宇公司均认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的两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被鄯善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应予以认可。而对鄯善县人民法院予以实物查封的型号为ZJ70-3150/10:06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根据新疆天宇公司提供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可证实该设备已于2020年4月27号被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故在山东思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套设备不排除存在被其他法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套设备已于2020年4月27号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鄯善县人民法院系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山东思达公司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且山东思达公司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执行,其所针对的应是正式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鄯善县人民法院向山东思达公司、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新疆天宇公司下发通知书,载明“...(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中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存在问题.根据案件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故将(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中的法律适用予以更正,并将该文书尾部的救济权利更正...”,告知当事人可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现该设备在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处)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作出后,山东思达公司依裁定书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鄯善县人民法院后亦作出了(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思达公司提出了上诉。而随后,鄯善县人民法院就(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又下发了一份通知书,告知不服其裁定的救济措施从提起异议之诉变更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山东思达公司认为(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及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一、(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认定其执行机构系轮候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原裁定认定轮候查封仅依据新疆天宇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7日杨中法院的两张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山东思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鄯善县人民法院亦未进行核实,且清单上所述设备无法印证与涉案设备相对应。二、(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认为其执行查封措施未影响山东思达公司的实体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鄯善县人民法院对15号井设备不但进行了查封还进行了扣押,并交由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保管,造成山东思达公司无法以此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三、山东思达公司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原裁定的,有权提起诉讼。山东思达公司是以案外人身份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在其认为部分对此也给予了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论鄯善县人民法院是否为涉案设备首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中不包括非首封法院不能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也未限制为首封法院,故山东思达公司均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何况就本案而言,鄯善县人民法院系首封法院,也是执行法院,其均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山东思达公司的申请,且(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是驳回山东思达公司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
本院查明,除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鄯善县人民法院就山东思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下发了(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山东思达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鄯善县人民法院随后就(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又出具通知书,载明“...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存在问题...现向你们予以告知,请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质上认定山东思达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已被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实控查封,并交由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保管。山东思达公司在(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听证的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目前有异议的查封只针对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认为其公司是此设备的所有人及生产方以及实际占用人;在向本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中,山东思达公司亦只要求解除对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
新疆天宇公司提供的江苏省杨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2021)苏1182执异26号裁定,就山东思达公司对包含江苏省杨中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其中载明的两台ZJ**-315010KV/0.6KV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与本案所涉设备型号一致)的相关设备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山东思达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苏11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变更了(2021)苏1182执异26号裁定结果,部分支持了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查封设备属于其公司财产,并对案涉查封设备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原则问题。
首先,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中均称,案涉查封设备为其公司财产,其主张鄯善县人民法院停止对此设备的查封执行。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法律身份是案外人,且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对案涉执行标的物即设备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而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可知轮候查封在首封存在时,虽未产生正式的查封效力,但在人民法院对首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前,轮候查封已存在财产保全的效力,而并非没有效力。对于目前争议的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鄯善县人民法院实控查封并交由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保管的行为,也已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鄯善县人民法院因(2020)新2122执保424号一案查封了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即便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案涉设备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案外人山东思达公司系基于对案涉设备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同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出具(2022)苏11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亦变更了(2021)苏1182执异26号裁定结果,部分支持了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作出裁定。
最后,鄯善县人民法院虽在(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本案,却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山东思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依据法律条款不相符),并在鄯善县人民法院就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下发了(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后,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申请的规定,赋予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以通知书的形式下发,实质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及通知书应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