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1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58号MEMS产业园5号楼477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5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八区西环北路东侧春光小区5#5层3单元501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宇公司)、新疆天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思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解除对上诉人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2021)新2122执保424号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查封了上诉人山东思达公司正在生产经营使用的三套电动钻机箱成套设备。后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后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执行机构系轮候查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执行查封措施系轮候查封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4月27日扬中法院的两张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首先,对该证据真实性因其为复印件上诉人未认可,被上诉人并未进一步证实,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进行核实。其次,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来说,清单中的内容根本无法与查封上诉人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对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清单中的哪一台设备是案涉查封的HUHWK15井准东70089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被上诉人答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20年4月27日扬中法院查封了案涉15号井设备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其查封措施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5号井设备不但进行了查封还进行扣押,并交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保管。造成上诉人无法以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使用,这就是所谓的不影响实体权利吗。这就是所谓的“我院轮候查封效力仍是未定状态”吗。三、一审法院进行查封扣押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对15号井设备的查封系首封,而另两台设备是轮候。所以无法就另两台设备进行扣押,只扣押了15号井上的设备。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向执行人员进行了解并调取相应的执行案卷进行查实,但一审法院以其不是首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背离事实。四、上诉人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依法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上诉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对原告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储气库HUHWK15井准东70089队及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1队三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以下称“电动钻机箱成套设备”)查封(扣押)执行措施;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思达公司、二被告新疆天宇公司、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均认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6井克钻70515队、呼图壁呼6井准东900001队的两套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法院系轮候查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进行实物查封的15井型号为ZJ70-3150/10:06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已于2020年4月27号被扬中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告天宇公司出示的查封诉争设备执行裁定书等证实法院不是诉争设备的首封法院,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系轮候查封,在首封法院对诉争设备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我院的轮候查封效力仍是未定状态,未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主张确认被查封设备的所有权应向首封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山东思达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以(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就山东思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下发了(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山东思达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随后就(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向山东思达公司、新疆天威吐鲁番分公司、新疆天宇公司又出具通知书,载明“...(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中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存在问题。根据案件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故将(2022)新2122执异1号裁定中的法律适用予以更正,并将该文书尾部的救济权利更正...”,告知当事人可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思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新21执复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在(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本案,却裁定“驳回案外人山东思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山东思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依据法律条款不相符),并在一审法院就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下发了(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后,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申请的规定,赋予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以通知书的形式下发,实质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及通知书应依法应予以撤销。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思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作为异议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山东思达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一审法院下发(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后,一审法院又赋予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以通知书的形式下发。在山东思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本院认为(2022)新2122执异1号异议裁定及通知书应依法应予以撤销,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新21执复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指令鄯善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思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因山东思达公司系不服一审法院以(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2022)新2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本院已指定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山东思达公司应在一审法院对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后,根据一审法院审查后的结果或所赋予的救济权利再予主张权利;综上,山东思达公司主张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不将本案指定由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