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解除对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原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MK17井准东70247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以下称涉案成套装置)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1.一审法院审理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以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节点为限,而不应在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出异议后,由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再行补充提供证据以证实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仅向执行机构提供了一份《合同书》,以证明其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过高压柜。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又补充了《资料清单》,一审法院竟然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的指向性。一审法院一再认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指向性,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仅提供一份《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成立,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证据的指向性。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了多份配件采购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它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低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属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成套装置的问题。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其中《设备交付清单》清楚的描述了案涉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为呼图壁17号井,一审法院却认定缺乏指向性。采取执行措施时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现场,且向执行人员说明井队施工完毕后其它设备均搬离,只留该涉案成套装置在现场,由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看护,以此说明井队并非控制人。执行法院指使新疆天宇博瑞公司转移所扣押案涉设备时,也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占有状态。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开过两次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却非同一组人员,且没有告知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 新疆天宇博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执行设备系新疆天宇博瑞公司采购核心元器件后委托山东思达电气公司组装生产,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仅仅是实际生产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系在山东思达电气公司负债累累、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成立,用于转移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资产,与被查封的标的物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 ***未予答辩。 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对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所有的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设备的查封(扣押)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对***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205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一、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266,260.85元,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照每月100,000元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400,000元支付;余款于2020年1月31日按照每月300,000元支付,直至付清。二、若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未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则***可就本案本金6,195,601元,利息739,493.95元,合计6,935,094.95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日,因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终结执行。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新0205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公司财产以人民币7,0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呼图壁储气库HUHWK17井为西部钻探公司准东70247队提供电力的钻机箱变设备一套,该设备之中高压柜编号为I14022621、I14022622。该组高压柜,是由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有《合同书》及资料清单在案予以佐证。2021年9月17日,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由权利人设立在物上的排他性权利。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能否对抗执行。从该案证据角度: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出为生产涉案装置向案外人济南久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园柜体厂、西安电力电容器厂一分厂销售处、上海王泰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博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万新电气有限公司、普尔盾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断路器、仪表门、电容器、电抗器、接触器、低压投切控制器、微机保护等配件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的零部件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细节,上述零部件缺乏具体指向性,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无法证实上述零部件用于涉案装置的生产。而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高压柜的《合同书》及《资料清单》,能够清楚证实涉案装置之中关键部件高压柜的编号,与该案查封的装置之中高压柜编号一致,具有指向性、辨识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新疆天宇博瑞公司的证据因具有指向性要优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山东思达电力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系其自行生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由新疆天宇博瑞公司购买的高压柜为何出现在由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生产的设备之中。生产者和所有者是两个概念,生产者不一定是物权所有人,即使山东思达电力公司能够证明其是涉案装置的生产者,也不能证实其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从该案事实角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装置时,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该设备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应依据该法律判定其是涉案装置的所有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自认是涉案装置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并提交《情况说明》《担保书》证明,查封涉案装置时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亦知晓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涉案装置占有人和使用人。在上述证据之中新疆天宇博瑞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描述为“霸占”“非法占用”是对涉案装置权属提出的异议,并非对其使用状态及占有现状提出的异议。但关于涉案装置的使用者、占有者,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进行确认,还要综合该案案情进行判断。占有须结合时间、空间、法律来综合判断,空间是表明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要求具有控制的连续性,法律强调的是效力而非直接占有,因此法律之中规定的“实际占有”应理解为实际控制。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装置时,查封地点是呼图壁储气库HUHWK17井西部钻探公司准东70247队,查封时涉案装置正在为该采油队提供电力,从查封地点以及查封时的使用者来看,均无法推断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涉案设备的使用者和占有者。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与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设备交付清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具体指向性,仅能说明设备去向、设备型号,无法体现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装置是由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交由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外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部钻探准东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装置为何出现在西部钻探准东公司钻井队并由井队实际控制,证据链断裂,逻辑不能自洽。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过程中,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据此,对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主张的其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遂判决:驳回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1年7月6日案外人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电带油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供电方联系人是杨某某,杨某某是一审中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涉案设备的维护人。2.案外人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向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该组证据与一审中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拟证实一审法院查封的准东公司70247队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系由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租赁给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由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放在70247井队提供服务。第二组证据:准东钻井公司油改电项目费用结算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实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向西部钻探准东公司提供电带油服务进行结算,且结算时间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向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及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电带油服务的时间一致,拟证明被查封的案涉设备属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所有。第三组证据: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从其他执行案件中调取的“申报资产状况”,载明KYN28型号高压开关柜若干,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主张的其向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高压开关柜型号一致,拟证明仅凭设备配件的型号民、规格相同,并不能证明该设备所有权属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新疆天宇博瑞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钻井电带油服务合同》,该证据显示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是同一人,故认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与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应文件均系编造,并非真实的两家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关于两张汇款单,只能证明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设备的关联性。关于“申报资产状况”,山东思达电力公司认为任何公司都可以采购到型号为KYN28的高压柜,事实上,一审法院查封的案涉设备,不仅高压柜型号与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高压柜型号一致,而且高压柜的出厂编号I14022621、I14022622与被查封的案涉设备中高压柜的出厂编号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审查,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购买型号为KYN28A-12,价值分别为55,000元、50,000元的高压柜各12台,到货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商贸园爱特路X号。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供《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资料清单》载明:设备名称:高压柜I14022621、I14022622。收货单位: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经济开发区。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实其从案外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4台高压柜,发货至山东省东营市,委托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组装电动钻机箱变成套装置若干。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成套装置中的高压柜出厂编号为I14022621、I14022622。新疆天宇博瑞公司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数起诉讼纠纷。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物权是由权利人设立在物上的排他性权利。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高压柜编号I14022621、I14022622,与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成套装置中的高压柜编号一致,具有指向性和辨识度,新疆天宇博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拟证实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成套装置所有权归其所有:1.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从案外人济南久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购买了断路器、仪表门、电容器、电抗器等配件,组装了涉案成套装置。2.山东思达电力公司与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付清单》。3.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电带油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拟证实涉案成套装置系由其组装生产,其将涉案成套装置租赁给烟台中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利用涉案成套装置为新疆艾力克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在呼图壁井队上提供电带油服务。因上述《设备租赁合同》《钻井电带油服务合同》中的成套装置不具有指向性和辨识度,故山东思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成套装置由其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未及时通知当事人变更合议庭成员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山东思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思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