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河县鑫隆升金属制品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985号 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香河县鑫隆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 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香河县鑫隆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隆升金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升金属厂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84.5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鑫隆升金属厂的粉未涂料供应商。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684.5元。因鑫隆升金属厂系个体工商户,***为实际经营者,故***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 鑫隆升金属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鑫隆升金属厂于2020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被告鑫隆升金属厂供应粉末涂料。双方于2020年10月8日在《对账凭单》***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升金属厂尚欠***公司货款106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鑫隆升金属厂尚欠原告货款10684.5元,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证明已经付款,现原告要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鑫隆升金属厂及其登记经营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鑫隆升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0684.5元,并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