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艾格玛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91执异51号 案外人:**行,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申请执行人: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在本院执行廊坊***新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行于2021年7月27日对执行***与配偶***共有的位于河北省安平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行称,其于2017年4月5日与***及其配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与***共有的位于河北省安平县房屋,购房款总计78万元。因***、***系分期付款购房,当时仍欠银行19.1万元贷款,故双方约定买方付款方式为,**行按月替***、***偿还剩余购房贷款,其余购房款58.9万元由**行向***、***支付现金。协议签订后,**行向***、***支付了58.9万元购房款,于2017年5月1日入住该房屋,至今按月偿还案涉房屋的购房贷款,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该房屋因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案外人得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故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措施。 ***公司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订立合同、占有使用房屋、支付购买房屋价款等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其系依法签订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项,因此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案,执行依据为(2019)冀1091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内容为***给付***公司货款289963.5元及案件执行费,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本院首次查封案涉位于河北省安平县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 **行提交了其与***、***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确认的《律师见证书》、**行向***转账306200元的转账记录(转账发生于2017年4月的6日至8日)、**行就案涉房屋交纳物业费及水电暖费用的系统照片等,用以证明其先于本院查封与案件被执行人订立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案外人异议的法定条件。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案外人以大额现金支付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其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与其提交证据显示其交纳该房屋水暖电费用的时间相比,存在时间不吻合情形;案外人提交的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显示,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额度高达28万余元,不符合民间常规付款方式。因此,案外人是否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确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即签订了合法的购房协议,**行交付给***的款项是否确为购买房屋的款项,该款项如确系购房款是否已足额支付等等事实,需要经审理才能查明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