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8139号
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孙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被告:张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5518.5元;2、判令被告孙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度经销合作协议》,后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轮式拖拉机9套,总价为611037元,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货款285518.5元,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将该9套轮式拖拉机发货给被告,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日进行了签收。直至目前,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余275518.5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11月20日,被告孙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购买原告或原告关联方产品或服务中形成的债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孙某、张某自愿为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购买产品或服务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9套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2022年向被告交付的拖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就此问题向原告销售人员袁某、张某一反映,在他们同意退货的情况下被告才为客户办理退货退款手续。被告对其他拖拉机检查过程中,每台车均存在质量问题,脱焊、生锈、损坏、变形、漏油等。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书面提出上述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截至目前没有得到解决。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拖拉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处理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商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对案涉拖拉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1日,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21年度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区域内指定产品经销工作,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预付货款和《订货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拖拉机等产品。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张某为债务人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采购产品或服务而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与原告签订《信用提货合同》而对原告形成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750万元。
2022年1月25日双方形成销售订单,同年2月2日,原告交付给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9台FJ9**型号拖拉机。同月28日,原告向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9台FJ9**型号拖拉机价税款为611037元。期间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35518.5元。
三被告为证明原告交付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交付的9台拖拉机存在脱焊、生锈、漏油、损坏、变形等一系列问题,并将具体的问题反馈给原告,之后无回复;原告销售的2台拖拉机,用户开到家发现发动机油泵油管螺丝损坏,油泵喷油,当时反馈给原告售后,另一台拖拉机,购机当日拖拉机刚行驶1公里出现前桥卡死,用户当时就要求退车,后经多次沟通协商于3月20日将车退回我公司,后与原告沟通无回应,直到7月18日新业务员上门沟通此事,经过检查车辆发现退回车辆漏油多达9处,其他车辆锈迹斑斑,多处漏油质量问题严重,新车呈现只有6成新。同年8月1日,原告回复称:我公司产品经鉴定中心依法进行检验,发放鉴定证书,足以证明我公司出厂交付的产品为质量合格的产品;关于客户质量反馈和退车诉求,只要属于农机三包法售后服务范围的事项,我公司将根据三包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退车诉求,我公司不予同意。
三被告又提供通话录音,内容为本案立案后,张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关于客户退回给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辆拖拉机要求退还给原告进行沟通;又提供2022年11月7日张某与原告工作人员买某的通话录音,张某:现在就是在我们这边还有7台拖拉机,这个拖拉机坏的这一台也不解决,你们向公司报告了没有;买某:7台的所有详细情况我已经全部说给公司了,包括之前那个,我也发给公司了。原告又提供一组照片,认为原告交付的拖拉机存在漏油、挂档杆密封圈破裂、脚踏板变形问题。
上述事实,有《2021年度经销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销售发货单》、《物流签收回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22年2月2日交付给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9台拖拉机,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称有一台拖拉机出击了前桥卡死,且有9处漏机油现象,应当认定质量异议有效,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对该异议进行处理,应当认定该质量问题存在,前桥卡死造成车辆行驶基本功能丧失,且有9处出油点,应当认定该车质量问题达到根本性违约,本院对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质量异议予以采纳。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有2台拖拉机油管螺丝损坏,该质量异议有效,但该质量异议未达到根本性违约,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免费进行更换或修理,原告拒不处理的,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可自行进行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又称发现9台拖拉机存在脱焊、生锈、漏油、损坏、变形等一系列问题,该异议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其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原告在三包范围内免费修理。关于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买某的电话录音,买某说7台拖拉机的详细情况全部告知公司了,并提供一组质量问题的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某所了解的情况是照片上的内容,即便存在照片上的问题,也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对此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新车只有6成新,其异议不属于质量异议,是其对车辆的外观感觉,如确存在外观瑕疵,应当在接受货物时进行检验,在使用近6个月不能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原告向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开具9台拖拉机价税款合计为611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9台拖拉机总含税价款为611037元,对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认可的抗辩不予采纳。确定拖拉机的单价为67893元。8台拖拉机的价款为543144元,扣除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5518.5元,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207625.5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某、张某对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采购产品或服务而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形成销售订单,故孙某、张某对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0762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即主张之日起算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货款207625.5元。
二、被告孙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新疆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FJ904轮式拖拉机一辆,由原告某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保全费1898元,合计7331元,由原告负担1806元,由三被告负担55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