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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智能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4671号 原告:甲智能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新疆额敏县郊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新疆额敏县郊区。 原告甲智能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唐某、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曲某,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合计833814.94元(本金831116.91元、利息和罚息2698.03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33814.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2.判令被告唐某、马某对被告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8日,被告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新北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新北支行)签订两份《网络供应链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53600元、556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原告购买产品。后案外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常州分行)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乙公司提供借款453600元、55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7日。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行常州分行签订《网络供应链“e销通”业务操作协议》,为被告乙公司向案外人某行常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某、马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某、马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2022年2月22至2025年2月22日期间承担《网络供应链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乙公司仅归还案外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本金178483.09元,尚余本金831116.91元未归还,后案外人某行常州分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乙公司的逾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案外人某行常州分行支付代偿款833814.94元(本金831116.91元,利息和罚息2698.03元)。被告乙公司在原告代偿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唐某、马某亦未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唐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替被告代偿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另外,因为原告向被告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与双方约定不符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与原告的销售人员进行多次沟通,要求退货,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导致部分产品未能销售,无法产生回流资金,所以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我方延期付款系因原告未及时退货,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甲公司(乙方)与某行常州分行(甲方)、某信融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网络供应链“e销通”业务操作协议》,约定乙方下游企业凭借与乙方及其下属子、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甲方申请融资,与甲方下属机构签订的各《网络供应链人民币借款合同》,均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合同,甲方下属机构为债权人;乙方在本合同的效期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累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合同项下“e销通”业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22年2月22日,甲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唐某(乙方1、反担保人1)、马某(乙方2、反担保人2)、乙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在一定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网络供应链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5年2月22日期间,因担保人向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连续提供担保及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 2022年3月8日,乙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某行新北支行签订《网络供应链人民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借款453600元、556000元,借款期限从202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LPR加15.0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某行新北支行发放贷款453600元、556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全额还款,仅归还本金178483.09元,尚余本金831116.91元未归还。甲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为乙公司向某行新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831116.91元、利息和罚息2698.03元,合计833814.94元。2023年6月5日,某行新北支行出具代偿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包括截止2023年3月22日,甲公司累计为乙公司代偿833814.94元(还款明细见附明细表),明细表中包括前述833814.94元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操作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回单、代偿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甲公司为乙公司向某行新北支行的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各项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仍未清偿的情况下,甲公司承担了《网络供应链“e销通”业务操作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共计833814.94元,原告甲公司在此范围内享有向被告乙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其自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甲公司与唐某、马某及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唐某、马某作为反担保人为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提供反担保,应依约对乙公司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智能科技研究院(常州)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33814.9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3381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某、马某对被告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9元,保全费4689元,合计16828元,由被告额敏县乙商贸有限公司、唐某、马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