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2民初1467号
原告:安庆祺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横塘村黄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TTGY4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郊区。
被告:铜陵县联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顺安镇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9789231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4554890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祺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祺闯公司”)与被告***、被告铜陵县联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联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祺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铜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铜陵联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祺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708元(财产损失41708元、评估费3000元、设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设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15时30分许,***驾驶皖G2××**重型自卸货车在石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隆路:怀宁县石镜乡祺闯环保有限公司厂内倒车时碰撞厂棚,致厂棚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G2××**重型自卸货车系铜陵联兴公司所有,该车已向人寿财险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厂棚损失进行修复及理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铜陵联兴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人寿财险铜陵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是含税价;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设计费,即使法院认定我司承担应当承担部分,那么我司承担的也是交强险2000元对应的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事故发生后,安庆祺闯公司就厂棚损坏拆除及修复损失申请评估,经我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做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皖G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安庆祺闯公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壹仟柒佰零捌元整(41708元)。为此,安庆祺闯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受损部分加固修复设计技术服务费3000元。
又查明,事发时***驾驶的皖G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铜陵联兴公司,实际系***所有,挂靠在铜陵联兴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皖G2××**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庆祺闯公司厂内倒车时碰撞厂棚致厂棚损坏的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安庆祺闯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
综上,安庆祺闯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厂棚损失4170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人寿财险铜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被告铜陵联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祺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1708元。
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户,账号:10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负担2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评估费3000元、技术服务费3000元,合计6000元,由***负担3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