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5号 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余公司)与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双方于庭审后,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故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在该次证据交换中,根据金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州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23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此后,本案于同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戚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戚铁公司和第三人昌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余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金余公司与戚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金余公司向戚铁公司供应彩涂卷。2013年12月30日,金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戚铁公司供应了金额为396,931元的彩涂卷。据此,戚铁公司向金余公司出具了两张《收货收据》,金余公司向戚铁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戚铁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金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戚铁公司支付金余公司货款396,931元;2、戚铁公司支付金余公司违约金79,386元;3、戚铁公司支付金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9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戚铁公司答辩称:戚铁公司确实拖欠金余公司部分货款,但金额没有戚铁公司主张的那么多。《销售合同》签订后,戚铁公司已经分两次向金余公司支付了货款33万元。目前,戚铁公司未支付金余公司货款的金额为66,931元。关于违约金,金余公司主张了两项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既然戚铁公司只是逾期付款,那么金余公司只能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主张。此外,《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是由金余公司的经办人员手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第三人昌能公司述称: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是关联公司。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均与金余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在与戚铁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戚铁公司及昌能公司算的是总账。截至目前,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共拖欠金余公司货款154,670.40元,其中:戚铁公司的欠款金额为66,931元,昌能公司的欠款金额为87,739.40元。 审理中,金余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昌能公司对戚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余公司补充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是关联企业。戚铁公司利用与昌能公司之间的关联企业关系,逃避对金余公司的债务,损害了金余公司的利益,故昌能公司应对戚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金余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戚铁公司补充答辩称:戚铁公司与昌能公司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而是始终认可拖欠金余公司部分货款。昌能公司补充答辩称:同意戚铁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 审理中,戚铁公司与金余公司共同表示:同意就两方所欠金余公司的债务,向金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金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2月5日《销售合同》),证明金余公司与戚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彩涂卷的买卖合同,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但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 2、《收货收据》两张,证明戚铁公司确认收到彩涂卷共计58.6584吨,金余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戚铁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396,931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金余公司向戚铁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396,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9月23日《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金余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彩涂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量为102.51吨,合同金额为756,523.80元。 4-2、《收条》及《收货收据》,证明9月23日《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数量为107.398吨,金额为782,559.32元。 4-3、《原材料发货码单》、上海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货地址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将证据4-2《收条》中记载的数量为23.344吨的5卷彩涂卷运送至昌能公司指定的地址【哥某电子(南京)有限公司】。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交易的107.398吨钢材均是运送至该地址。 5-1、《销售合同》(以下简称9月22日《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9月22日,金余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彩涂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量为4.71吨,合同金额为34,494.25元。 5-2、《过户单》、《出库单》,证明金余公司从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购得了4.71吨彩涂卷,并交付给了昌能公司。 6-1、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金额为34,494元,证明2013年9月22日,昌能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向金余公司转账34,494元,支付的是9月22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6-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9月26日,从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至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30万元,支付的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6-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页,证明2013年11月1日,从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至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18万元,支付的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2013年12月19日,从昌能公司指定的***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至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20万元,支付的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6-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2月23日,从昌能公司的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中转账至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13万元,支付的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7、《对私汇款确认函》,证明***、***、***支付的共计81万元款项针对的是昌能公司的货款(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对私汇款确认函》由金余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13年12月30日直接交给了昌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8、金余公司副总经理***与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证明***确认昌能公司支付过81万元给金余公司。 9、《告知函》,9月22日《销售合同》签订后,昌能公司要求以私人账户付款,金余公司副总经理***于2013年9月24日到昌能公司处将该《告知函》交给了昌能公司,证明金余公司认可昌能公司可以对私打款。 经质证,被告戚铁公司对原告金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余公司诉称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不予认可,戚铁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就是2013年12月5日。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戚铁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进行过抵扣。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进一步印证了12月5日《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左右。 证据4-1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加工运输费用”应当是“单价含运输费”,而不是“需方自提”。对证据4-1的其余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4-2中《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货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的内容表述为“收到上海彩涂厂彩卷”,与金余公司的名称不符。《收条》落款处的收货人“陈某某”也非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收条》中的数量(23.344吨)与《收货收据》中第三栏的收货数量(23.344吨)是完全一致的,存在重复的可能。 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对《收条》的质证意见,证据4-3中的23.344吨彩涂卷就是《收货收据》第三栏中记载的23.344吨彩涂卷。如果存在两批数量同为23.344吨的彩涂卷,那么金余公司应当提交两份《原材料发货码单》。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1、6-2无异议。 对证据6-3、6-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定付款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由于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是关联公司,故付款针对的是两家公司拖欠金余公司的总的货款。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私汇款确认函》是金余公司单方制作的,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均未予以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确为XXXXXXXXXXX。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昌能公司确实收到了该《告知函》,但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昌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戚铁公司相同。 被告戚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9日,戚铁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的甲方财务人员***已代戚铁公司向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2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3日,戚铁公司的财务人员***已代戚铁公司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13万元。 3、《常虹天目对账单》,证明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以来向金余公司购买了彩涂卷金额共计964,670.40元。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81万元,尚欠金余公司货款154,670.40元。 4、***手写的《对账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 经质证,原告金余公司对被告戚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金余公司了解,***是昌能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戚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转账行为代表的是昌能公司。另,***、***的转账付款行为均是代昌能公司支付昌能公司与金余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此外,12月5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提货时付30%,余款货物到现场后15天内付清”,因此,戚铁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23日付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余公司从未给戚铁公司或昌能公司传真过这样一份对账单。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确实是金余公司副总经理***手写,但该《对账单》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未经过金余公司和戚铁公司的盖章确认。 经质证,第三人昌能公司对被告戚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金余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10、《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戚铁公司此前向法院提交过的,但此后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对货款金额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此前,在《情况说明》中,戚铁公司确认收到了三批货物。关于2013年12月30日的一批5.7644吨货物的付款情况,戚铁公司的说法是已经按照34,494元进行了结算,但此后又辩称5.7644吨货物是单独付款的,同时也承认34,494元支付的是昌能公司另一笔单独的货款,故戚铁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而***手写的《对账单》中的数据也来源于昌能公司,所以也是不可信的。 经质证,被告戚铁公司对原告金余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戚铁公司和金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过证据交换和庭审程序逐步搞清楚事实的,之前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说法是有误的。此外,***手写的《对账单》中的数据来源于昌能公司的说法只是***单方面的说法,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 第三人昌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戚铁公司相同。 第三人昌能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戚铁公司与昌能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事实 戚铁公司与常州常虹天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常虹公司有部分钢结构项目对外以戚铁公司的名义经营。常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1月14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虹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昌能公司。***继续担任昌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关于9月22日《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事实 2013年9月22日,金余公司(供方)与昌能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由金余公司向昌能公司供应彩涂卷。合同约定的数量为4.71吨,金额为34,494元。 2013年9月22日,昌能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金余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4,494元。 2013年9月23日,金余公司从宝钢公司购得彩涂卷4.71吨。2013年9月24日,金余公司将4.71吨彩涂卷交付给了昌能公司。昌能公司认可收到了4.71吨彩涂卷。 三、关于9月23日《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事实 2013年9月23日,金余公司(供方)与昌能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由金余公司向昌能公司供应彩涂卷。合同约定的数量为102.51吨,金额为756,523.8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请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以上50吨货款,29日前供方把50吨货发到需方指定工地。余款余货,节后提货,付清余款。” 2013年12月29日,昌能公司向金余公司出具《收货收据》,认可收到三个规格的彩涂卷共计84.054吨。其中,三个规格的彩涂卷分别为:宝钢产彩涂卷8件,36.99吨,单价7,380元/吨;宝钢产彩涂卷5件,23.72吨,单价7,380元/吨;黄石宝钢产彩涂卷6件,23.344吨,单价6,950元/吨。上述《收货收据》中记载的实际交货的货款金额为610,280.60元。 审理中,金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收条》中记载:“今收到上海彩涂厂彩卷。计:5卷(23.344T)。特此收条。陈某某2013年12月26日”。金余公司诉称,《收条》中记载的23.344吨彩涂卷也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彩涂卷。昌能公司、戚铁公司均辩称,未收到过《收条》中记载的23.344吨彩涂卷,也不知道陈某某这个人。 四、关于12月5日《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事实 2013年12月5日,金余公司(供方)与戚铁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由金余公司向戚铁公司供应彩涂卷。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2.50吨,金额为351,75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请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付货款,否则视为对方违约。合同实际履行数量以仓库出库单为准。逾期未付款项,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加收利息。”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为:“违约责任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额20%。”此外,在合同中还有手写的备注为:“发票开戚铁公司。付款方法为,预付30%定金,提货时支付30%,余款货物到现场后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款项,则按每天千分之一加收利息。” 2013年12月30日,戚铁公司向金余公司出具《收货收据》两张,认可收到彩涂卷共计58.6584吨。其中,一张《收货收据》中记载了两个规格的彩涂卷,分别为:宝钢产彩涂卷9件,39.516吨,单价6,700元/吨;宝钢产彩涂卷3件,13.378吨,单价6,700元/吨;以上共计52.894吨,实际交货的货款金额为354,389.80元。另一张《收货收据》中记载了一个规格的彩涂卷,为:宝钢产彩涂卷1件,5.7644吨,单价7,380元/吨,实际交货的货款金额为42,541.272元。 审理中,金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价税金额合计396,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戚铁公司、昌能公司均辩称,未收到过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关于金余公司收款情况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 2013年9月26日,金余公司收到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货款30万元。 2013年11月1日,金余公司收到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货款18万元。 2013年12月19日,金余公司收到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货款2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金余公司收到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货款13万元。 审理中,金余公司诉称,上述四笔共计81万元的货款均是用于支付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戚铁公司、昌能公司辩称,上述81万元货款是用于共同支付9月23日《销售合同》和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六、关于金余公司副总经理***手写货款金额的事实 审理中,戚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金余公司副总经理***手写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金余公司与昌能公司业务合作中,金余公司合计给对方送货款为964,070.40元,即玖拾陆万肆仟零柒拾元肆角整。现已收到对方货款合计810,000元,即捌拾壹万元。昌能公司尚有154,670.40元,即壹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元零肆角,未付给金余公司。收到捌拾壹万元明细为:2013年9月26日打叁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日打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打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3日打壹拾叁万元整。” 庭审中,戚铁公司、昌能公司辩称,该手写《对账单》中的合计送货金额“964,070.40元”存在笔误,实际金额应为964,670.40元,涵盖的是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收货收据》记载的重量为84.054吨的彩涂卷对应的货款金额610,280.60元和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两张《收货收据》中的那张记载重量为52.894吨的《收货收据》对应的彩涂卷的货款金额354,389.80元。 七、关于金余公司副总经理***与***短信对话的事实 2015年5月12日,***与***通过短信的方式沟通金余公司与戚铁公司、昌能公司的货款事宜。 期间,***说“应该不止八十一万,另外,他们拿出来的送货单有一件是单付款的,已清,但这次他们也拿出来了,另外再后付三十三万你公司不认付的是戚铁公司的货款。”(9:58)***说:“那总共多少,我知道的是八十一万。需要我做点什么?”(10:00)……***说:“关键有份送货单是重复的,你拿了现场收条,另外又重新打了送货单到公盖了章,一张是二十三吨多和五吨多的。”(10:18)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余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戚铁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昌能公司的述称意见,以及三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五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三人所付款项针对的是哪一份(或哪几份)《销售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出现了金余公司与昌能公司签订的9月22日《销售合同》、9月23日《销售合同》以及金余公司与戚铁公司签订的12月5日《销售合同》共计三份《销售合同》。在上述三份《销售合同》中,金余公司和戚铁公司、昌能公司对于9月22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并无争议,即三方共同认可***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代昌能公司向金余公司付清了9月22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34,494元。三方存在争议的是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3日期间,***、***、***所付四笔共计81万元款项与9月23日《销售合同》、12月5日《销售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 金余公司认为,***、***、***三人所付81万元均是用于支付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戚铁公司、昌能公司则认为,上述81万元是用于共同支付9月23日《销售合同》和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81万元款项均是***、***、***三名个人代公司所付货款,而戚铁公司与昌能公司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关系,在金余公司、戚铁公司和昌能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合同指向,且三方又不能于嗣后就上述款项的具体合同指向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在上述款项与9月23日《销售合同》或者12月5日《销售合同》之间建立明确的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戚铁公司、昌能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上述81万元款项是用于共同支付9月23日《销售合同》和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至于上述81万元款项抵充两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顺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交货数量的问题 针对9月23日《销售合同》,金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记载重量为84.054吨彩涂卷的《收货收据》和记载重量为23.344吨彩涂卷的《收条》各一张,以此证明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交货的彩涂卷数量共计107.398吨。昌能公司对《收货收据》项下的彩涂卷予以认可,但对《收条》项下的彩涂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从9月23日《销售合同》和12月5日《销售合同》这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共计四份收货凭证来看。其中,三份收货凭证均为格式相同的由电脑打印的《收货收据》,仅一份收货凭证为手写的《收条》,而三份《收货收据》中均加盖有戚铁公司或者昌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收条》中仅有陈某某的签字。现金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与戚铁公司、昌能公司之间存在代为收货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本院对金余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手写的《对账单》,其中记载的金余公司已收到货款金额为810,000元,戚铁公司、昌能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54,670.40元,两者相加得到的货款金额为964,670.40元。上述货款金额与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记载重量为84.054吨彩涂卷的《收货收据》(货款金额为610,280.60元)以及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记载重量为52.894吨彩涂卷的《收货收据》(货款金额为354,389.80元)这两份《收货收据》相加后得到的货款金额(964,670.40元)完全吻合,而金余公司却无法说清上述数据形成的来源,故两相比较,戚铁公司、昌能公司关于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包括《收条》中记载的重量为23.344吨的彩涂卷的辩称意见更为可信。虽然金余公司诉称***书写的内容系根据昌能公司的要求所写,但本院认为,***作为金余公司具体负责本案所涉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等的情况下,其所书写的内容可以代表金余公司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此外,关于手写《对账单》中出现的货款金额“964,070.40元”的数据。该数据与964,670.40元仅相差一个数字,故本院对戚铁公司、昌能公司关于该数据存在笔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最后,虽然***在与***的短信联系中,曾经表示“你现场拿了《收条》,另外又重新打印了送货单(即《收货收据》)”,但其亦明确表示《收条》中记载的23.344吨彩涂卷与《收货收据》中记载的23.344吨彩涂卷属于重复计算(“关键有份送货单是重复的”),因此,***的上述短信内容难以构成昌能公司对收到《收条》中记载的23.244吨彩涂卷的自认。综上,本院确认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交货的彩涂卷为《收货收据》记载的84.054吨彩涂卷,货款金额为610,280.60元。 三、关于戚铁公司、昌能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针对9月23日《销售合同》,昌能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610,280.60元;针对12月5日《销售合同》,戚铁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96,931元。以上两项合计1,007,211.60元。戚铁公司、昌能公司通过***、***、***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共同支付了8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上述81万元应当优先抵充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610,280.60元,剩余199,719.40元用于抵充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据此,9月23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经抵充后的余额为197,211.60元。 至于***手写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戚铁公司、昌能公司欠款金额154,670.40元。该欠款金额并未包含12月5日《销售合同》项下记载重量为5.7644吨彩涂卷的《收货收据》的货款金额42,541.272元。鉴于戚铁公司对该记载重量为5.7644吨彩涂卷的《收货收据》无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戚铁公司不能免除支付该笔42,541.272元货款的责任。由此,《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154,670.40元与42,541.272元相加所得也恰为197,211.672元,与本院认定的经抵充后的欠款余额197,211.60元高度一致。 四、关于戚铁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12月5日《销售合同》的约定,戚铁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而戚铁公司至今仍拖欠金余公司货款197,211.6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戚铁公司不仅应当立即支付其拖欠金余公司的货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余公司既向戚铁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又向戚铁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戚铁公司的违约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应当优先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如果同时计入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不仅与戚铁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不符,且过于加重了戚铁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于金余公司主张同时适用两种违约金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金余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金余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戚铁公司亦提出了调减的请求,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五、关于昌能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金余公司主张昌能公司应对戚铁公司的债务向金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鉴于昌能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就戚铁公司拖欠金余公司的债务,向金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系昌能公司对于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7,211.60元; 二、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21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第三人常州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8元,由原告上海金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被告常州戚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