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649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1栋17层1704-17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甲乙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甲乙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侵权网页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原告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3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一张图片,图片编号为LWJ-P0055208。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成都甲乙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内容、数量及信息:1幅摄影作品,文件名LWJ-P0055208。 2.权属证据:原告提交涉案图片的信息页,显示有相机型号、拍摄时间、文件尺寸等信息,其中,拍摄时间为2009年7月2日。 涉案图片发布在“优图佳视”的网站上,图片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图片右侧显示权利“***”。 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代理协议书》,约定该案外公司有权将原告委托代理之图片直接或者委托代理商授权第三方使用,使用形式包括出版物、互联网、商业广告以及任何其它用途。 2020年12月16日,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独家代理原告享有权属的图片的销售事宜,但不存在转让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的约定。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成都甲乙丙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景观大数据”(微信号LandBD)的主帐号主体。(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8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过程中的第509-511步记载,上述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了标题为《100张创意雕塑·小品细节设计》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涉案同一公证书中对多个侵权链接进行了公证取证。 以上事实,有作品原图、图片代理协议书、证明、公证书、网页截图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原图、图片代理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未注明图片来源及作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利益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创作难度、市场价值、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取证的方式和内容,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费用;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要情节(如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及维权支出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甲乙丙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