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宁连公路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益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金龙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徐某是实际施工人,与金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明确指出“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实施”,其中“承包”“管理费”“工程施工合同”等明显是挂靠关系的内容。三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某均系本地人,相互对身份都是非常清楚的,对案涉工程的挂靠事实也是非常清楚的。2.徐某与三益砼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论从签订背景、签名人及位置、还是项目部盖章部位,都只能认定为徐某的个人行为。金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是金龙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三益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了该合同的签订经过,足以证明其只认单位公章而不是项目部章。3.金龙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4万元与案涉对账确认单无关,对账确认单上并未加盖金龙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仅是徐某个人的签字确认,该笔付款是金龙公司与徐某履行挂靠协议的内容。4.一审过程中金龙公司申请徐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以不需要出庭为由没有安排其出庭作证,随即对三益砼公司进行释明,动员其撤诉另诉徐某,但却据此径行做出判决,剥夺了金龙公司的举证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三益砼公司辩称,1.一审中所认定的金龙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是真实存在的,金龙公司在上诉状当中也认可其是将资质借用给徐某挂靠经营,这本身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但是,借用资质挂靠经营事实并不能作为金龙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既然金龙公司许可徐某借用其资质对外以其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承包行为,其为了承包工程而实施的以金龙公司名义购买材料行为当然应该由金龙公司承担责任,至于金龙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是对内有约束,对外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而且案涉中所出现的项目部印章是金龙公司同意在该工程建设承包过程中进行使用的,也进一步证明金龙公司同意以此印章对外签约。至于在签订合同和对账单等签名盖章的位置,并不影响金龙公司是购货方的事实认定。况且在对账后,金龙公司按照承诺进行了付款,付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金龙公司本身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一审判决在实体认定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称没有许可徐某出庭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及证据规则,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一审基于金龙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而且人民法院没有准许证人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益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龙公司立即给付欠货款21823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2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金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金龙公司与徐某签定《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2022年度连云港市灌云县南岗镇赵庄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中所需的劳务人员组织、机械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委托乙方组织管理,乙方对组织进场的人员设备等进行管理并按双方约定负责对本工程项目的实施。二、承包方式及价格。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乙方组织为实施本工程所需的人员、设备并对组织进场的人员、设备等进行管理,对于工程使用的主材在甲、乙双方确认产价格、数量后,由甲方供应(以上所有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允许的工程分包先由乙方跟对方商谈好并拟好合同样本,书面委托甲方签约)……”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徐某……7.施工过程中,甲方项目部与供货、租赁、分包、劳务等相关方签订的协议,均视为应乙方要求签订的协议。乙方对所有协议条款负责,乙方同时应提供相应的委托书,委托甲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在协议上盖项目部公章,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款按乙方书面委托直接由甲方支付给协议相关方。由上述情况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 2022年9月28日,案外人徐某与三益砼公司签定《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订货单位(甲):徐某,供货单位(乙):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22高标准农田赵庄三标,工程地址:袁姚村,预计方量:5000立方米……甲方(盖章):徐某,乙方(盖章):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在本《销售合同》订货单位(甲):徐某处及合同尾业,加盖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灌云县南岗镇赵庄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印章。 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2月28日,经三益砼公司统计,共尚欠货款1346650元,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灌云县南岗镇赵庄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印章。 2023年9月22日,金龙公司向三益砼公司向出具《对账确认单》,该函内容为:“购货方:(以下简称甲方):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23年8月26日,双方对往来账目确认如下: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8月26日内共计购买混凝土7402.5立方米,合计人民币2822320元,已付300000元。佘款2522320元。大写:贰佰伍拾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欠款总额的2%交付违约金”,徐某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在出具《对账确认单》后,2023年10月24日,金龙公司向三益砼公司支付货款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益砼公司主张与金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金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金龙公司与案外人徐某签定《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金龙公司将2022年度连云港市灌云县南岗镇赵庄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中所需的劳务人员组织、机械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委托徐某组织管理,由此可见,金龙公司与案外人徐某存在委托关系;2.案外人徐某与三益砼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加盖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灌云县南岗镇赵庄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在金龙公司与案外人徐某签定的《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该印章可以用于对外签定供货、租赁、分包、劳务等协议,印章保管在金龙公司在该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处,由金龙公司在该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在协议上盖项目部公章,协议中的款项由金龙公司支付给协议相关方。故金龙公司在《销售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对受托人徐某与三益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认可;3.2023年10月24日,金龙公司向三益砼公司支付货款34万元,证明金龙公司按照《对账确认单》,向三益砼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综上,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金龙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三益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益砼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徐某与金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金龙公司和三益砼公司。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3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2182320元,关于违约金,因买受人未付款,确给出卖人造成损失,故出卖人可主张违约金,金龙公司向三益砼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明确付款期限为2023年11月30日,且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现三益砼公司主张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82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金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益砼公司支付货款2182320元及违约金(以2182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0元(三益砼公司已预交),由金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22年7月13日金龙公司与灌云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并不是徐某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代表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徐某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徐某出庭作证称其出庭欲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时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即其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三益砼公司混凝土买卖系其个人行为,与金龙公司无关。徐某还称与金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是挂靠关系,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从金龙公司交接来的,案涉购销事宜系徐某与三益砼公司***商谈的,***要求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徐某告知了***与金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可能加盖金龙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称加盖项目部印章也行,就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徐某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称金龙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9月6日的《销售合同》系为了开具发票做资料签订的,金龙公司支付的34万元系徐某委托金龙公司支付给三益砼公司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益砼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三益砼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金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金龙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三益砼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上的签章情况,本院对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否认定为金龙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益砼公司称案涉《销售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金龙公司项目部印章,且2023年9月23日徐某出具案涉《对账确认单》后金龙公司向三益砼公司支付了34万元货款,故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认定为金龙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认定为金龙公司。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根据一审金龙公司提交的金龙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二审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就案涉货物所涉工程项目,徐某与金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徐某系案涉货物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案涉《销售合同》抬头甲方处有案外人徐某签字按手印,落款甲方处也有徐某签字按手印,且案涉《对账确认单》均系徐某与三益砼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虽然案涉《销售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金龙公司项目部印章,但三益砼公司应明知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代表公司,且现无证据证明徐某系有权代表金龙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员工或代理人,结合上述徐某系案涉货物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金龙公司不认可其系案涉《销售合同》所涉货物买受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与三益砼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甲方即买受人为徐某。三益砼公司向金龙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益砼公司称金龙公司曾在徐某出具案涉2023年9月22日《对账确认单》后向三益砼公司支付过34万元货款,本院认为,金龙公司及徐某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系徐某委托金龙公司代付的货款,该解释与金龙公司、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中约定的金龙公司根据徐某的委托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协议相关方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3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0元(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9元(宿迁金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已预交),合计29259元,由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