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睢城镇某某建筑服务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4859号 原告:徐州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睢城镇某某建筑服务部,住所地睢宁县。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睢城镇某某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某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38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387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一年期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沿黄河故道公路睢宁房湾段工程施工项目中的路基、涵洞及水泥石灰稳定土底基层分包给被告施工。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沿黄河故道公路睢宁房湾段工程审定价为16818124.97元。截至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07060元,后经原告方计算,被告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7631056.95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76003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将原告超付部分工程款返还,但被告一致拖延、拒绝配合进行结算、返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某服务部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涉案道路路基工程全部由被告施工,自2015年9月份开工,于2016年年底路基全部完工,一年以后,原告投标涉案道路整体工程,并将道路路基工程价格降低,太高路面工程价格进行投标,中标后承包涉案道路路面工程,后双方约定整体道路工程款按照审计数额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并补签项目管理,质量责任,安全生产三份合同。路面工程竣工后,原告单方面申请对整体道路造价审计,总工程款16818124.97元,原、被告各享有工程款8409062.49元,原告已经支付800706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402002.4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发票金额8496200元。故原告诉称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道路路基工程由被告单独完成,之后原告将路基工程纳入统一投标,办理招投标手续,原告没有对路基工程参与管理,且审计报告明细中也没有管理费项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中标沿黄河故道公路睢宁房湾段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某某服务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等合同,将路基、涵洞及水泥石灰稳定土底基层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拨款额3%项目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相关费用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业主未拨付工程款,甲方无拨款义务,乙方不得因工程款项未及时拨付采取上访、围堵等行为。” 案涉工程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总价款为16818124.97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007060元,根据其计算被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7631056.95元,认为超付376003元。被告则称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审计数额各占百分之五十分配,其应得工程款为8409062.49元,原告尚欠402002.49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对被告施工的漏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平交道口部分鉴定结果为161730.93元;挖树根部分鉴定结果为21718.00元;护坡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77918.02元;施工便道部分鉴定结果为1169164.00元。原告对部分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解决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7631056.95元,被告认为应加上鉴定的漏项部分工程款1430530.95元,总工程款为9031587.9元。原告虽对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客观,本院原则上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将原告争议的平交道口部分全部算给原告,其余鉴定的漏项部分工程款(挖树根、护坡、施工便道)合计已超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与应付款差额。因此,原告主张多付被告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0元,鉴定费25000元,均由原告徐州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