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434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武艺,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4490R,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杜朱村(睢邳路与魏庆路交叉口1千米)。
法定代表人:邓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建,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静,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艺、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混款112385元及利息(以112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三被告购买原告的商混247方铺设邱集到汤集的部分道路,约定单价为455元/立方米,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和被告武艺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合计欠原告商混款1123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加以推脱,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经营预拌混凝土的资质,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2.被告盛达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因承建邱集-汤集道路需要,经案外人刘荣涛介绍,被告武艺与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10月24日,原告***安排宿迁雍煌建材有限公司向工地运送混凝土共计247立方米,由被告***和被告武艺在供货单上现场签收人处签名确认。因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宿迁雍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9年10月24日,***从我公司购买商混转卖,购买247立方米,单价455元/方,合计价款112385元,该笔债权与我公司无关,由***享有。”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开始介绍是姓刘的,后来谈价格是武艺谈的,谈过价格后说要和***商量一下,如果价钱合适就开始送料子,然后(武艺)就给我回话说要料子,然后送过去由武艺接收,当时谈的货送过去就结算给钱,后来武艺就一直推脱没有给。”“我没有问过他(***)这些事(是否和武艺共同购买混凝土),他俩要是不合伙怎么会接收我的料子。”“是听刘荣涛和武艺说的(***和武艺是合伙)。”
案外人刘荣涛于2021年1月11日接受本院询问,陈述:“是武艺买混凝土的。具体情况是,我是搞压路机出租的,武艺联系我压路机的,我到现场轧的,问他包出去了吗,他说是他自己干的,我又问他商混买了吗,他说没买,我就给***打电话,*老板就随时过来的,我们三个人在场谈的。”“455元(每立方米),头上来(一开始)说是470元,后来说打完(料子)就给钱,就改成455元了。”“我不认识***,武艺就说自己人干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货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案外人刘荣涛介绍与被告武艺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艺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根据收料单载明的混凝土方量为247立方米,混凝土单价虽然没有在收料单上有体现,但根据宿迁雍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当前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455元/立方米具有合理性,可以予以支持,故货款总额为112385元(455元/立方米*247立方米)。被告***虽然在收料单上签名,但身份仅是现场签收人,其并未与原告磋商和订立合同,原告主张***是买受人之一,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与武艺是个人合伙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上,被告盛达公司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武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予以支持。被告武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385元及逾期利息(以112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武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郑 韬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