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MaurizioPrete,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人事行政部总监。
原告**与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范奕斌、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65.2元;2.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3093.8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2007年12月31日和2013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办事处业务员和业务主管,工作地点为福州市,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为固定工资加绩效资金,月平均工资13248.26元。2015年12月30日,公司通知各区域驻外销售人员前往鹤山市公司总部参加2016年预算会议,会议安排2016年1月3日(法定节假日)报道,4-5日参加预算会议,1月6日返程。1月5日会议结束后,原告返程回工作地福州市上班。2016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1月5日下午及1月6日未参加鹤山公司总部会议,以及1月7日早8点未到鹤山总部准时考勤上下班为由,认定原告已经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违法发出《解雇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向***提交的答辩状确认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未到公司总部上班,已无故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同时,被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1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6】550号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65.2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73093.8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原告2015年度工资合计158979.13元,月平均工资13248.26元,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13248.26×10个月×2倍=264965.2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生效,因此,原告的年休假期间应当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共计8年,依法享受年休假40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休假工资报酬73093.85元,具体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13248.26元÷21.75×40天×300%=73093.85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三天(外地旅游),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给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在答辩人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工作岗位性质与便利,与福建省科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合伙关系,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三、答辩人公司已安排年假,原告剩余年假未向部门领导申请延期,属原告个人行为,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9月2日前的年假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入职***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3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工作内容为业务主管,工作地点为商户部所属各销售区域。2016年1月4日至5日用人单位在鹤山总部召开销售预算会议,会议安排2016年1月3日报到,2016年1月6日返程。2016年1月6日16时18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和文发邮件通知**:“你已在1.5日下午及1.6日目前为止旷工未上班,现明确告知旷工三天以上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请1.7日早8:00到鹤山总部准时考勤上下班”,但**未按照通知要求前往鹤山总部准时考勤上下班。2016年1月11日***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至今不在总部参加培训,没经批准私自回家,旷工3天以上为由向**发出解雇通知。**在庭审中确认其已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上述解雇通知。2016年9月2日,**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1.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65.2元;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3093.85元。2016年11月11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6]55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报酬2436.4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近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07.18元。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65.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与***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高层之间的邮件往来及**所用手机的定位情况可以看出,**在2016年1月4日至5日用人单位在鹤山总部召开销售预算会议期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5日下午便离开会场,而且在公司高层邮件告知其旷工事实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未按照要求前往鹤山总部考勤上下班,至2016年1月11日***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对**作出解雇通知时,**已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的考勤及奖惩制度,故***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可依法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对**作出的解雇行为并无不当,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要求***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3093.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可知,是否因职工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发放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因***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享受年休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在2016年9月2日才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要求***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仅可主张2015年9月2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2006年6月入职,2016年1月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的事实,**工作年限未满10年,依照规定其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而如上所述,***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2015年度享受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计5453.23元(月工资7907.18元÷21.75日×5日×300%)。
综上所述,***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453.23元。**诉请超出本院确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计人民币545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品兴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郑 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