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1民初4442号
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由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