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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某达保护膜厂与无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1212号 原告:无锡市***达保护膜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万东路17号。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东街8号二楼,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新江南花园三期1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588号扬名奕淳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达保护膜厂(以下简称顺达厂)与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精享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公司立即赔偿其各项损失3.53万元(即按约定向政府行政部门办理立项审批等手续花费的各项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其与***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无锡胡埭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协议;二、判令***公司立即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公司立即赔偿其各项损失3.53万元(即按约定向政府行政部门办理立项审批等手续花费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和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更名为精享裕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无锡胡埭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在协议第五项第1条中明确,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由**公司保证和促使政府部门将土地性质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办理了立项等手续,并由***公司代收了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土地转让暂收款。之后,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故,事情搁浅。2018年底,其从胡埭工业园区办公室获知,其交付给***公司的100万元土地转让暂付款,**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园区土地主管部门;并从**公司处获知,100万元土地转让暂付款,***公司也从未交付**公司,用于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其认为,**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没能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没有将收取的土地转让暂收款交付**公司所造成,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要求驳回顺达厂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其收取顺达厂100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基于***借用原**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原债权债务归***公司(即***公司)所有的条款。***是否死亡,权利义务都是由***公司**。其将与胡埭工业园签订的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顺达厂,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顺达厂没有权利主张解除。二、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完成转让,是顺达厂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在签约后,向胡埭工业园区申请,取得“关于无锡市***达保护膜厂建造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因顺达厂在交纳部分规费后,未再交纳,造成顺达厂无法办理到土地使用权证。三、顺达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精享裕公司述称,其在2005年10月、同年11月已由原名称**公司变更为无锡联工建设有限公司,然后再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也由原***变更为***。在2006年***签订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已不是其公司成员,也未对***进行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款项100万元也未进入其账户,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清楚。其对***所用**公司名义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精享裕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达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批复文件等证据,***公司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建设用地的规划***等证据,精享裕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达厂与***以**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公司以即将取得的位于胡埭工业园北区B2地块面积约15亩的土地转让给顺达厂,顺达厂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顺达厂应向**公司支付每亩10.5万元的转让费,暂按本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计算,需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在顺达厂土建完工后按实测面积和上述单价结算;二、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公司保证和促使政府部门将该处土地性质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顺达厂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的立项、环保等资料,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提供给**公司。该土地使用证一旦办好,即视为土地使用权已经交付给顺达厂。三、如顺达厂违反本协议约定,**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且顺达厂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顺达厂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公司赔偿因此而给顺达厂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四、**公司保证其有权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与顺达厂签订该土地使用权协议,并保证对本协议有关的土地状况等陈述真实、可靠。顺达厂法定代表人***在此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顺达厂的公章,***在此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胡埭工业园有限公司加盖鉴证印章。 协议签订后,顺达厂根据***的指令分别于2006年8月5日至同月7日向***公司支付了3笔土地转让款,共计100万元,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预收土地款”。顺达厂按约办理了立项等手续,为此花费3.53万元,并于2006年4月28日取得无锡市滨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锡滨发改基(2006)第231号“关于无锡市***达保护膜厂建造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同意胡埭镇顺达厂在地块)建造拆迁安置用房,占地面积15亩,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总投资3000万元,项目责任人:***。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前期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之后,因***病故,事情搁浅。之后,顺达厂得知其交付给***公司的100万元并未支付给园区土地主管部门,也未用于办理涉案土地出让等手续,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胡埭镇有关部门转让给案外人。***厂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无锡联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5年11月18日,无锡联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精享裕公司。 顺达厂为履行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4、5月间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的配套费、资料费共计3.53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2006年4月30日,顺达厂办妥了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为10100平方米(约15.15亩),用地单位顺达厂。之后,因***公司未交纳土地转让费,造成无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去世。 又查明:2005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义与无锡胡埭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埭工业园)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由胡埭工业园将北区B2地块计114.6亩(土地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土地交付给**公司,**公司应支付每亩9万元给胡埭工业园,计1031.4万元。二、**公司为胡埭镇政府建造安置房及市政工程,胡埭镇政府尚结欠其价款约1500万元(以审计为准)。三、胡埭工业园经胡埭镇政府同意,由**公司以其对胡埭镇政府的上述应收款作为抵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款项,抵付后剩余的款项由胡埭工业园为**公司办理与该地块有关的手续所需费用。四、胡埭工业园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促使政府将该地块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公司为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所有人为胡埭镇政府)。胡埭镇政府在此协议上**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顺达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其他公司?***公司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什么身份履行?精享裕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二、***公司有无按***与顺达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有无过错?顺达厂能否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并要求***公司返还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付的费用3.53万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顺达厂与***(以**公司的名义)签署2006年4月2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已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此时的名称已变更为无锡联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署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得到无锡联工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精享裕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无权代表**公司,仅能代表***个人,即顺达厂上述协议的相对方是***个人而非**公司。精享裕公司(包括其前身**公司)因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的自认,***是否死亡,权利义务都是由***公司**;其收取顺达厂100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基于***借用原**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原债权债务归***公司(即***公司)所有的条款。因此,***公司是作为***与顺达厂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唯一承受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顺达厂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主张,其将与胡埭工业园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顺达厂,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顺达厂没有权利主张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与顺达厂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保证和促使政府部门将该处土地性质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二、该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顺达厂。但***公司在收取顺达厂的1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并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因其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由胡埭镇有关部门转让给案外人,顺达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顺达厂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公司应返还从顺达厂取得的100万元;对于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公司或***的协助,顺达厂是无法单独取得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的,因此,应推定***公司或***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部分义务;顺达厂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中,交纳了相关的配套费、资料费共计3.53万元并办理了“关于无锡市***达保护膜厂建造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其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公司返还上述100万元款项自取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的70%。现顺达厂主张的返还起始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理,对于顺达厂要求***公司赔偿的费用3.53万元,***公司也应承担70%。 对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顺达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12个月将手续办好,但是顺达厂一直未将手续办完,***还在时***公司也问过顺达厂土地要不要,如果不要就将100万元退还给顺达厂,***厂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要土地,一直拖着,到2008年***去世,也未找***公司。直到起诉前2个月,顺达厂才领着一个要土地的人找到***公司,其答应到胡埭镇政府问一下,但是胡埭镇政府明确土地是不给顺达厂了。考虑到其确实收到了100万元,且顺达厂也没有拿到土地,其告诉顺达厂先签个协议,将原来的协议解除掉,100万元退还给顺达厂,但利息不承担,双方协商未成。 顺达厂认为,协议签订后,其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履行进行交流;在***死亡前,其法定代表人与***的交流中,***明确后续事情由其儿子***(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办理;在***死亡之后,其多次找***协商,直到其起诉前2个月,***表示土地是没有办法给了,收取的100万元同意返还并同意支付部分利息,其他损失由顺达厂与胡埭工业园协商,并未提及签解除协议的事。在顺达厂找到胡埭工业园负责同志后,对方表示因***未与工业园进行总的结算,协议无法履行,涉案土地已交由他人建设。因此,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履行过程中,顺达厂为履行协议找过***,并根据***的指示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公司。***在世时,******厂表示如果土地不要,则将100万元退还给顺达厂,但对退还时间和方式未予明确,此时顺达厂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死亡后,顺达厂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履行问题与***公司有过多次沟通,但一直未明确如何处理,即顺达厂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本案起诉前的2018年底,顺达厂又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履行找过***公司,***公司也因此与胡埭工业园负责人进行沟通,且***公司同意退还该100万元款项,即以退款的方式解除涉案协议的履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顺达厂是一直是与***公司沟通的,且起诉前***公司还同意退还该100万元款项,故顺达厂的权利一直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市***达保护膜厂与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无锡市***达保护膜厂返还款项100万元。 三、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无锡市***达保护膜厂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7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70%计算)。 四、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无锡市***达保护膜厂赔偿各项费用损失2.471万元。 五、驳回无锡市***达保护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8元,由无锡市***达保护膜厂负担2754元、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