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920170C,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东街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学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12466.68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赔偿。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4日,***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B3××××的小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3××××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2021年10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预付了鉴定费3801元。
关于***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医疗费1642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财产损失48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1.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涉及医保统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确定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4.关于***主张的误学费,该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1642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00元,共计318866.69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6866.69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40%即78746.68元,其余的60%由***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付200746.68元。
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00746.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鉴定费3801元,二项合计4582元,由***负担253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4329元。
二审相关情况
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当追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参与诉讼,或者扣除,不属于***可以主张的权益。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从医保统筹支付,但该医疗费亦属于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医保中心未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可与***另行解决。据此,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