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东街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挂靠***公司承接xx家园安置房工程,按照xx家园B1地块50%及C2、C3地块33.33%的付款比例计算,***公司应付工程款3685.34万元,实付3418.734568万元,差额266.605432万元。因***公司拖欠该部分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迫向***公司借款。虽然***公司依据结算凭证及还款协议提起借贷诉讼,但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公司隐瞒从胡埭镇政府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轧算,多收管理费和税费,这些款项及相应利息应当在欠款予以扣除。
***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发生前其并未拖欠工程款,***主张按照33.33%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挂靠施工共三个项目,其中xx家园B1地块双方合作施工,其按照50%比例支付工程款给***,最终结算审计***实际施工47.7%,其多付了工程款。xx家园C2地块是***和**1共同施工的,预估***的付款比例为11%-12%,最后审计结果为13.59%;C3地块全部是***施工,付款比例为100%,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这两个地块给***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应为30.6%。2.其不存在拖延轧算及多收取费用的事实。工程款支付是***与胡埭镇政府直接对接,***对胡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及金额都十分清楚。其收到工程款后及时付给了***,同时按照7%的比例向***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双方产生工程款差额主要原因是计算比例不同以及付款时间差,另外还有小部分材料款由其直接付给材料商。但双方已于2016年8月轧算完毕,在2017年9月15日《***借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中也载明所有工程款全部轧算结清,***均予以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5900元、利息5839460元。事实及理由:1.***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2012年起,***多次向***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9月15日,***公司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共结欠***公司借款本金1985900元,利息5734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7720200元。另因2016年8月31日双方以260.88万元工程款轧算借款时,原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中130万元由***公司代付给案外人***,但***公司并未付给***,该130万元应算作***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结欠的借款本金为68.59万元。2018年1月2日,***亲戚***代***归还50万元,该款***公司代***付给了***,故不算作还款。2019年2月3日,***再次代***还款3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38.59万元。因***未能按照2017年9月15日的协议还款,故***结欠的利息分段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583.946万元。2.案涉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设立***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并担任过股东,该公司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借款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归还。
***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xx家园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其承接的工程范围是xx家园B块的一半多一点,房号8#、9#、13#、15#、20#,***公司的施工范围是1#、2#、3#、5#;其还施工了xx家园C块(C2、C3),其中C2项目的9#,C3项目的3#、4#。***公司没有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反倒谎称没有向建设方结算到工程款,然后以借款的方式出借款项给其,并且向其收取高额的利息,这是典型的套路贷行为。2.***公司在借款往来的过程中,还有数额不小的银行贷款,借贷关系无效。3.在用工程款轧算借款过程中,***公司系先将工程款减去挂靠税费后,剩余款项轧算借款本金,***公司扣除税费没有依据,需要据实轧算。4.自2017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及利息表后,***公司再未向其主张过利息,故本案主张的利息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一审辩称:1.其和***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公司与***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其也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借款依据。2.其未参与***的工程施工,本案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与其无关。其是有编制的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经济独立,家庭生活用的均是其收入。***与其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承接工程,常年不在家,其生活相对独立,***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均是用于项目工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曾用名***)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2年2月28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公司向***指定的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泉公司无锡分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1.3%计算。2012年5月24日,***再次向***公司借款500万元,未出具借条。同日,***公司向***指定的无锡皓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皓帅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无锡皓帅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借款”。2012年5月31日,***通过南京天泉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公司还款300万元。2012年6月4日,***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于同日向***转账1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未出具借条,但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2013年1月14日,***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归还了该100万元借款。
2014年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还款协议》,约定:“今就***向***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笔误,应为1200万元),利息360万元,***共计结欠***公司1660万元(应为156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360万元加利息增加部分。双方就上述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优先偿还本金部分,利息在最后一期还款时还清。”。
2017年9月15日,***公司经过与***轧算工程款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12年2月28日,***以南京天泉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壹仟万人民币,***公司银行支付,实际该款使用人为***(***)。2012年5月24日,***又以无锡皓帅公司名义向***公司借款**万元人民币,***公司银行支付,实际该款使用人为***(***)。2012年5月31日,南京天泉公司无锡分公司归还***该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实际是***个人归还)。2014年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为了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及各方义务,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以下协议内容一致认可,**约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共欠***公司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元),借款利息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二、双方同意自2014年2月1日起,上述12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息10%。三、双方确认:自2014年2月1日起到2017年8月31日,***共还款壹仟零壹万肆仟壹佰元整(¥10014100.00元),尚欠本金壹佰玖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1985900.00元),欠利息**柒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5734300.00元)详见附表。上述本息合计柒佰柒拾贰万零贰佰元整(¥7720200.00元)。***公司同意免除***利息壹佰贰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1234300.00元),免除后本息合计**肆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6485900.00元)。四、***承诺上述本息按以下时间向***公司全部付清:2018年9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2019年9月1日前归还98.59万元本金;2020年9月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2021年9月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2022年9月1日前归还150万元利息。五、若***按上述时间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同意豁免***上述欠款2017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六、***若有一期未履行,***公司有权就剩余未履行部分(本金、利息)要求***一次性归还,***公司将不再免除***上述欠款2017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年息10%按实计算,且***公司有权追述本协议第三条免除的利息壹佰贰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1234300.00元),而且***必须承担***公司为收回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或仲裁费、送达产生的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协议》后附《***借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该表载明:2014年1月30日确认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日轧算3624007.67元,2015年11月12日还746113.33元,2016年2月1日轧算2335172.1元+746113.33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8月余工程款2608800元轧算,备注其中130万元代***还***借款。合计本金1985900元,利息5734300元,经***公司同意利息按450万计,则本息共计6485900元。
2016年8月31日轧算工程款时,***公司应代***付给***130万元,***公司当时未付,该130万元***公司同意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另外,***所有还款***公司均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2018年1月20日,***亲戚***代***向***公司付款50万元,该50万元,***公司代***支付给了***,***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再次代***向***公司支付了30万元,***公司视为***的还款。
***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编号正禾专审字(2013)xxx号)短期借款一栏显示:***公司欠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欠华夏银行无锡城西支行贷款500万元。***公司表示,2011年6月29日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和2012年6月28日的贷款系无锡胡埭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埭工业园公司)委托***公司向银行贷款,双方有协议,所贷款项系用于胡埭工业园公司,亦由胡埭工业园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公司提供胡埭工业园公司与***公司协议显示确系胡埭工业园公司委托***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本院查询贷款资金流向发现:2011年6月29日,交通银行向***公司放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公司就将该10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胡埭工业园公司,2012年6月18日,胡埭工业园公司将1000万元转回***公司。6月19日,***公司将该1000万元还给了交通银行,同日,***公司向交通银行转贷出该1000万元,借期6个月,并将该1000万元再次转给了胡埭工业园公司,该笔借款前后转贷2次,最后胡埭工业园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将1000万元转给***公司,***公司还给了交通银行。2012年6月28日的500万元贷款发生于案涉借款出借后,情形与前述1000万元贷款情形一致。
***曾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xx家园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承接的工程范围是xx家园B块房号8#、9#、13#、15#、20#**以及xx家园C块(C2、C3),其中C2项目的9#**,C3项目的3#、4#**。本院至无锡市滨湖区××镇××付款记录。根据调取的付款记录,***公司与***确认,2012年2月28日案涉借款发生前,胡埭镇政府付给***公司B1地块工程款4479万元,C2地块工程款4274万元,C3地块工程款865万元。***公司表示,自工程开始,***公司2009年付给***11139024元,2010年付给***13783321.68元,2011年付给***465万,2012年全年付给***7675.55万,并提供付款凭证。***、***质证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截至2012年1月,***公司付款金额为3418.734568万元,而胡埭镇政府的付款同比例应付给***的金额为3685.34万元,少付了266.605432万元。***提供的自制的前述工程项目***公司应付实付明细载明:2009年1月,***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0万元,实付250万元;2009年7月应付850万元,实付500万元,未付350万元;2009年10月应付390万元,实付390万元;2010年1月应付533.86万元,实付423.81万元,未付110.05万元;2010年2月应付87.96万元,实付303.69万元,超付215.73万元;2010年5月无应付,实付250万元,超付250万元;2010年7月应付149.8万元,实付380万元,超付230.2万元;2011年1月应付657.36万元,实付390万元,未付267.36万元,2012年1月应付766.35万元,实付550万元,未付216.35万元,累计应付未付247.84万元。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日成立了***皓公司,***与***是公司股东,同时***是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0日,***退出,新增**为股东,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1,2018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1重新变更为***。2014年7月25日,***公司财务**2与***公司进行对账,在《***需支付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明细》中第一项载明:“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12000000元;第二项载明:至2014年7月31日止,1200万借款利息4357000元,第三项……”,该明细表确认人处加盖***皓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2亦签字。***公司提交的(2015)新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皓公司曾为案外人**2债务提供保证,(2017)苏021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共同向小贷公司借款,***皓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交通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月30日还款协议、2017年9月15日还款协议及附件、***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委托贷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胡埭镇政府《合同付款单列表》、***公司付款记录、《***需支付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明细》、(2015)新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14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余额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抗辩自2017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及利息表后,***公司再未向其主张过归还利息,故本案主张的利息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应按约分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针对***的利息诉请,诉讼时效未经过。***抗辩,***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因为***公司要求***承担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若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亦对***发生效力,诉讼时效未经过,若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则无需讨论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下文阐释。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公司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委托贷款协议、贷款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法院确认,案涉借款发生前***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系***公司替胡埭工业园公司贷款,所贷款项亦是胡埭工业园公司实际使用,并未用于转贷出借给***。案涉借款发生后的500万元贷款亦是此情形,故***抗辩借款时***公司有银行贷款未归还,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抗辩***公司未将胡埭镇政府结算给***公司的工程款,按时同比例支付给其,却将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收取高额利息,***公司的行为是套路贷行为的意见。根据胡埭镇政府提供的《合同付款单列表》及***公司提供的向***付款的凭证,***统计的案涉借款发生前***公司应付款3685.34万元,实付款3418.734568万元,差额266.605432万元,即使该金额属实,***公司也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而***自制的《应付实付明细》表中亦可以反映出***公司有按时结算,某些时段甚至超付工程款。若差额266.605432万元属实,在***公司总共出借了1600万元款项给***的情况下,也无法以此证明***公司系故意拖欠工程款,然后将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赚取高额利息。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协议有效。本案中,***公司主张向***出借了160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条》、《收据》、交通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月30日《还款协议》、2017年9月15日《还款协议》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对1600万元借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公司向***出借三笔借款合计1600万元的事实。***于2012年6月1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日用工程款轧算3624007.67元、2015年11月12日还746113.33元、2016年2月1日工程款轧算2335172.1元、2016年8月31日工程款轧算2608800元、2019年2月3日,***代***还款30万元。***公司将所有还款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85906.9元,故***公司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59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工程款用于轧算借款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其抗辩系先将工程款减去税费后,剩余款项轧算借款本金,而减去的税费***公司未提供税费金额的依据,应当据实轧算借款本金。在双方对工程款轧算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工程款先扣除***挂靠的税费是否有依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利息。双方原先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7年9月15日《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根据约定,***公司可以要求***一次性归还,且之前免除的1234300元利息不再免除,2017年1月31日后的利息可以继续计算。因***归还的均是借款本金,故利息需根据还款分段计算,***在庭审中同意,计算利息时舍弃元以下的金额,经过核算,截至2021年2月1日,利息为5842208.16元(详见附件)。***公司要求***支付利息5839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共同经营的***皓公司,其提供了***皓公司企业年报、两份民事判决书、《***需支付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明细》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涉案借款虽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在任何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无追认的意思表示,***公司借款均是与***个人商议。2.从案涉借款资金流向看,案涉1600万元借款中有1500万是直接付给的案外第三方公司,100万系转账给***且很快***就归还,案涉借款并未进入***的个人账户。3.***皓公司虽然是***与***成立的公司,但是案涉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使用。2014年7月25日的《***需支付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明细》中虽然加盖了***皓公司公章,但其代表的是***皓公司与***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系公司义务。该明细及后续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亦是针对***个人。***用于还款的工程款来源于***个人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所得,而非***皓公司挂靠施工的工程款。4.***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5年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2017年的民事判决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二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5.***是在编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需因家庭开支对外借款16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公司借款本金385900元及利息583946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2元,由***承担46726元,由***公司承担52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还是借款。***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其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借贷关系。***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对欠付工程款的举证情况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xx家园C2、C3地块施工过程中***公司应按33.33%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公司拖欠266.605432万元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付款比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公司关于工程款付款比例及支付时间差产生266.605432万元差额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工程款支付及后期结算的实际情况。即便***主张***公司拖延支付266.605432万元工程款属实,但***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4日向***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该借款金额也远高于争议未付工程款金额,***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何况***在借款后又两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剩余借款金额及利息,因此***关于案涉款项是***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看,2016年8月《***安置房工程款》明确载明扣除税费及审计扣款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08800元,并备注“所有工程款在借款中轧算,已全部结清”,***予以签字确认,表明***与***公司已就双方工程款往来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时并未将案涉两笔借款计入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冲抵部分借款。2017年9月15日***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在确认总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基础上,***确认剩余借款本息,承诺还款时间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因***与***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抗辩工程款、管理费及税费应在案涉借款本息中再次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以南京天泉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皓帅公司名义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条》《收据》、支票存根及转账凭证均载明借款,所借资金由***实际支配,***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亦就借款利率及利息免除进行了处理,故***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希
附件一:2014年1月30日前利息计算明细
附件二:2014年1月30日后利息计算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