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与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5204号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640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其中以619844.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5656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就项目物资采购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及2018年3月7日交付保证金计币100000元。双方先后于2018年3月14日、2019年3月1日签订两份《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隔油提升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并返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约改造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3131235.95元,然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结清货款。经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354829.16元,仍欠原告货款776406.79元未付及保证金1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案涉的合同未全部完成结算,未达成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都需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双方需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是三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完成了结算,剩余两份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身法院提请诉讼,不仅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货款,还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货款延付的损失,这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二、原告未足额出具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等额正式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未按约提供相应发票的,被告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54,829.16元,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356,528.78元。被告已依约完全给付了原告货款,原告后续未提供请款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因为案涉合同未完成最终结算,还未达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要求保证金占用损失的无理诉请。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剩余货款,是原告不与被告结算,且不提供相应发票所致,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故意隐瞒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这明显是滥用诉权,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货物及价款详见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被告)通知及确认为准,乙方(原告)非甲方唯一指定供货商。甲方如中途变更设备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的要求,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不涉及费用增加或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履行;如涉及费用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交货地点为宜春市黄颇路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时间:甲方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三日内安排对货物进行外观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如有需要,甲方可以分批验收;验收程序: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进行初步验收。甲方唯一指定收货人***;验收异议:在上述验收时,甲方可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向乙方提出异议,并要求乙方在7日之内补足货物数量,退换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货到现场经甲方双方在场人员验收合格,甲方全部接收并入库存放后即视为乙方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付款方式:本合同分为东、西、南、北四个区块,按甲方通知分批次供货,甲方支付乙方每批次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组织货物运输并在30日内运至甲方工地并且卸货落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每批次货物运至甲方工地并且卸货落地且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每批次货物安装完且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5%;每区块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消防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乙方每次请款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等额且正式合法有将我增值税票,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开具100%发票。货款结算原则:实际验收合格货物的数量*合同内货物的单价=最终结算总价。履约保证金、质保期:为保证本工程质量、工期、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的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乙方自愿交纳壹拾万整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上,乙方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五万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若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则在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后,经甲方审核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期限:乙方对货物提供2年免费质保,该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前后共计分13批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单上均有送货经手人及收货单位的经手人签字确认,货物总价为889506.31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内容差不多一致,仅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予以了一定的调整,即乙方自愿将2018年3月14日已签署的《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交纳的壹拾万元整合同履行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行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前后共计分12批次向被告送货,货物总价为797,522.64元。202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隔油提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货物、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含税率为13%)暂定为人民币¥1,354,831元。本合同采购货物及价款详见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被告)通知及确认为准,乙方(原告)非甲方唯一指定供货商。交货地点为宜春市黄颇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甲方指定地点。双方指定联系人甲方为***,乙方的联系人为***。验收异议:在上述验收时,甲方可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问题向乙方提出异议,并要求乙方在7日之内补足货物数量,退换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付款方式:按甲方通知分批次供货,甲方支付乙方每批次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5%。每区块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或货到6个月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乙方每次请款前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等额且正式合法有将我增值税票,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开具100%发票。货款结算原则:实际验收合格货物的数量*合同内货物的单价=最终结算总价。质保期限:乙方对货物提供2年免费质保,该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货到6个月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12批次向原告交付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444,297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投入使用。 再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有部分在合同清单外,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外的产品后接收了货物亦未提出异议,且用于项目施工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合同后,被告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54,829.16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356,528.7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货款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质保金为多少,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总货款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分37批送货,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该37张送货单上有643832.08元的货物不在双方确认的合同清单内,应在总货款里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清单予以签字确认,有些货物虽不在合同清单内,但被告已接受该货物,且并未对合同清单外的货物提出异议,故这些不在合同清单内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被告收货后应按送货单的上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出货物总价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还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亦未按合同约定请款前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原则为实际验收合格货物的数量*合同内货物的单价=最终结算总价,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对案涉货物均以使用到工程上,并投入正常使用。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货物,原告的送货单上有每个货物品种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故根据送货单上的金额统计出来就为所有货物的总价款,经统计,37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总金额为3131325.95元,本院对总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2354829.16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核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354829.16元,剩余货款776496.79元(3131325.95元-2354829.16元)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100%足额发票前,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原告请款前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属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应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货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100%足额发票的义务而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诉称已足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已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宜春某某公司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776496.79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应予以返还的争议,本案中,根据2018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五万元,直接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方自愿将2018年3月14日已签署的《宜春市袁州区黄颇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水泵采购合同》交纳的壹拾万元整合同履行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对原告转给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十万元,即使支付给案外人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予以转账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结算,尚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若未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则在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后,经被告审核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称其多次主张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不配合结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原则予以结算。案涉产品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因双方一直未结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6406.79元; 二、限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8元,由被告宜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6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