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2民初58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丁公司因承建“某项目一期旅居田园接待中心”与原告签订《ALC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结算分包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某戊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设立主体,依法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戊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未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分公司的授权文件进行审查,存在明显过失,被告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即便被告某戊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依法仅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300000元中3%部分付款期限为2026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时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应不予支持。被告某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5年签订《ALC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丁公司位于某村的某项目一期旅居田园接待中心ALC板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二次倒运等、利润、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费用,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价,人工费400元/立方米,材料费350元/立方米。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结算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750元/立方米(含税),为一次性包干价格。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单项ALC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每月月底双方验收确认工程量出具结算单后(具体付款金额以结算单为准)7天之内一次性付至97%,剩余3%自结算之日起算,1年内付清,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分包内容、范围及要求,图纸,材料供应、机具配备及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5年8月5日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工程量400m³,合同单价750元/m³,累计结算金额300000元。后被告某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戊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ALC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某丁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单后7天之内一次性付至97%,剩余3%自结算之日起算1年内付清,故被告某丁公司应于2025年8月12日前支付291000元,剩余9000元于2026年8月5日前付清,现291000元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丁公司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剩余9000元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请求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戊公司是被告某丁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某丁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责任,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申请费202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25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