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81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确认***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6年4月4日,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福建省漳平市龙钢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2022年2月24日,***经朋友介绍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漳平项目工地上班,经过岗前统一培训,2022年3月5日,受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被安排到位于漳平市**项目部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30,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日320元/天,每月上报自己的工时计算工资,工资通过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月对公转账支付。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未缴纳医社保,平时上下班需要进出农民工上下班人脸识别打卡通道。2022年11月11日,上午8点左右,***从工地吊架上摔倒,当场昏迷,被工友送往漳平市某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现已出院。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工伤申请,***于2023年7月25日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闽漳劳仲案不字(2023)61号)】,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2、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岗位技能服务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的工资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对公账户转账支付。4、聊天记录截图、工作时照片,证明***于2022年2月24日下午入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安排到位于福建省漳平市龙钢项目工地上班,某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上下班有打卡,还要岗前培训。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争议中,***从事劳动的工程项目系通过层层转包后,最后由劳务外包队负责人***雇佣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答辩人的管理,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至于答辩人向***支付劳动报酬,系答辩人配合劳务外包队代付劳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向***发放工资。2、原告的实质诉求已经得到实质性解决。2022年11月11日,原告在答辩人所属项目工地劳务外包队实施劳务时,不慎造成左锁骨骨折受伤,事发后原告的劳务外包队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治愈后,经与劳务外包负责人***等协商,就伤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与***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当庭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实际用工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当庭提供《经济责任合同书》《钢筋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从事的劳务系由***、***、***等人的分包合同范围内提供劳务,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实质的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龙钢1580热轧带钢施工工程土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与***、***,***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系***工地雇请的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福建省漳平市**段。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2022年2月5日,***向***承包福建龙钢1580热轧带钢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的钢筋工程,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劳务合同》。2022年2月24日,***经朋友介绍到***承包的工地上班,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日320元/天,每月上报自己的工时计算工资,平时工作由***管理,前期工资通过由***微信支付或现金发放,从4月份开始,***的工资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未与***或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医社保。2022年11月11日,***在工地工作期间从工地吊架上摔倒,被工友送往漳平市某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现已出院。2023年5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截止协议之日所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已付清);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双方约定其中9000元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清。至2023年8月9日,协议赔偿款项付清。2023年7月25日,***向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漳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以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链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闽漳劳仲案不字(2023)61号)】。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除欠缺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之外,同时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所涉及的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为自然人***,作为项目劳务的承包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故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与支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故不能证明***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