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水,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93153。
法定代表人:颜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余建水,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联公司立即向***支付工资89540元;2.由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华联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将位于大田县××镇××工业园××#××房××办公楼钢管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的钢管班组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班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进度、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双方责任等。华联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字并盖上工程项目部印章。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25日,经***与***结算,由***向***出具工程款(工资)结算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的钢管班组工资总计539540元,已付工资450000元,欠款89540元。结算后,***多次要求华联公司支付工资,但华联公司拒绝支付。
华联公司辩称,1.***要求其支付工资89540元,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与***签订上述劳务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管搭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的工资。上述劳务合同甲方处盖的是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另加盖的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其从未刻制过该印章。***系作为宏城建筑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劳务合同上签名,不是其代表,说明***出具给***的工程款(工资)结算系代表宏城建筑公司出具的,与其无关,***于本案将其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款(工资)结算,而***至202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有证据证明自2016年12月25日之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系华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钢管班组系其介绍的,并与***签订上述劳务合同。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班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华联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管搭建劳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的钢管班组施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进度、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合同尾部盖有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系***盖错了,故才加盖了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华联公司。3.浩特2#厂房、办公楼人工出勤表,证明***的钢管班组在案涉工程钢管搭设劳务施工出勤情况等事实。4.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的钢管班组在案涉工程钢管搭设劳务施工发放工资情况等事实。5.工程款(工资)结算,证明经***与华联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结算核对,华联公司尚欠***的钢管班组工资89540元等事实。6.(2019)闽04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范明明账户的存款明细帐、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华联公司将已付工程款转账至项目部财务人员范明明的银行账户,***的钢管班组工人工资由范明明直接支付,进一步说明***与华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尚欠华联公司工程款3209770元,本案的劳务款包含在未付工程款中,及***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洽商记录系华联公司在(2019)闽0425民初1862号与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份记录有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施工单位代表***的签名。7.***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8.华联公司转账给项目部财务人员范明明的明细表三份,证明浩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华联公司后,华联公司于同日或隔日将工程款转账至项目部财务人员范明明的银行账户,***的钢管班组工人工资由范明明转账或现金支付。9.***于2021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浩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与李克陆、叶清周、***、刘春堂等四个班组结算后,一直未再支付劳务款。李克陆、叶清周、***、刘春堂每年都有通过电话要求***协助催讨。
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份劳务合同尾部盖有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系代表宏城建筑公司与***签订该合同。该份劳务合同尾部加盖的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华联公司未刻制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的,华联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华联公司未与***签订该劳务合同,***不是其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劳务合同与华联公司无关。3.对出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工资发放情况表与华联公司无关。5.该工程款(工资)结算不是与华联公司结算的,华联公司也未委托***与***进行结算。6.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浩特公司的2#厂房、办公楼系华联公司承包的,但不能证明华联公司欠有***的钢管班组工资。华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范明明挂靠施工,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2019)闽0425民初1862号其与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材料系范明明提供的,与华联公司无关。7.对***的身份证无异议。8.该明细表系***自行制作的,与华联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系华联公司付款给***,系范明明付款的。9.对***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华联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华联公司,***如有向华联公司催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对上述证据持证后认为:1.对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无异议。2.***的钢管班组系***介绍的,该劳务合同系***个人与***签订的,***系华联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劳务合同上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系***盖错了,与宏城建筑公司无关。3.对考勤表不知情。4.对工资发放情况表不知情。5.对工程款(工资)结算系***出具的无异议。6.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工程洽商记录中的“***”不是其本人签名,系案涉工程其他现场管理人员代为签名,签名后有告知***。7.对***的身份证无异议。8.对明细表无异议。9.该说明系***出具的,***有向其催讨劳务款。
华联公司围绕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提取申请表、责任主体项目违规事实确认单、拟派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李燕的项目负责人岗位证书,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李燕,不是***。案涉工程系由范明明挂靠施工,但华联公司有委派现场管理人员。***认为***系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报警回执,证明案涉劳务合同上的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华联公司刻制的,系伪造的,故向公安机关报警。3.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明生于2021年7月19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向***出具说明是***的虚假陈述,是被***逼迫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实际不一致。2.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警内容是真实的。3.对通话录音的形成有异议,且也无法证明***系被***逼迫的。
***质证后对华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作为个人,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现场实际负责人并不一致。案涉劳务合同上的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为现场管理使用方便,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刻制的,未经过华联公司的同意。范明明不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系与华联公司联系案涉工程的有关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联公司、***对***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田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2019)闽04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范明明账户的存款明细帐、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工程款(工资)结算、明细表、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对华联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提取申请表、责任主体项目违规事实确认单、拟派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李燕的项目负责人岗位证书、报警回执、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浩特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特公司将其厂区办公楼、2#厂房(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华联公司承建。李燕作为华联公司的代表出任上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4年8月31日,***以上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介绍***到案涉工程进行钢管搭设劳务,并与***签订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班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首部甲方为浩特2#厂房、办公楼项目部,乙方为***,尾部甲方处先后加盖有宏城建筑公司大田县粮食某项目部的印章及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搭设工程,并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进度、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陈述上述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刻制的,未经华联公司的同意。
该劳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钢管搭设劳务施工,于2015年1月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工程款(工资)结算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确认,***钢管班组工资总计539540元,已付工资450000元,总计欠款89540元。
2019年8月23日,华联公司向本院对浩特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2019)闽04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查明:浩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向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1400000元、2350000元、2000000元、1350000元、8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250000元。根据***提供的范明明的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帐及华联公司的陈述,华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向范明明上述账户转账工程款1200000元、1350000元、2150000元、2383500元、1300000元、775200元,合计9158700元。
2021年5月7日,***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联公司支付工资89540元。2021年5月11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田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2021年6月28日,华联公司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有人私刻了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与他人签订劳务协议。
2021年7月3日,***向***等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浩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与李克陆、叶清周、***、刘春堂等四个班组结算后一直未再支付,李克陆、叶清周、***、刘春堂每年都有通过电话要求协助催讨。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与华联公司及***之间的关系问题。
***认为,(2019)闽0425民初1862号华联公司与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系施工单位代表,并盖有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印章,虽然***陈述该项目部印章的刻制未经华联公司的同意,但华联公司对此知情,该印章属合法有效。***系受华联公司的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故***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劳务合同现已实际履行,且华联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范明明账户向***转账支付部分劳务款,***向***出具工程款(工资)结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华联公司承担,华联公司辩解***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庭审中,华联公司辩解其与范明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联公司与范明明之间的关系系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华联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华联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用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华联公司应与***连带承担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
华联公司认为,范明明不是其财务人员,案涉工程由范明明实际施工,其与范明明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2019)闽0425民初18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范明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工程洽商记录亦系范明明提交给法庭的。其未刻制上述项目部印章,且对此不知情,***不是其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员工,其委派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李燕,其从未向***支付工资,***辩解系其聘用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工资系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不可能通过范明明的个人账户支付。上述劳务合同系***与***签订的,且盖有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说明***系作为宏城建筑公司的代表与***签订该劳务合同,与其无关,***要求其支付工资89540元,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认为,系华联公司委派其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范明明系华联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工资由范明明支付,已付的劳务款亦由范明明支付。系其介绍***的钢管班组到案涉工程进行钢管搭设劳务,并与***签订上述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上宏城建筑公司的印章系其盖错了,华联公司大田浩特厂房及办公楼项目部的印章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刻制的,未经华联公司的同意。工程洽商记录中的“***”不是其本人签名,系案涉工程其他现场管理人员代为签名的,事后有告知其。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联公司辩解其与范明明系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明,故本院于本案对此无法认定。***、***陈述范明明系华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华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于本案对该事实亦无法认定。***辩解系华联公司委派其到案涉工程负责现场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关于其工资由范明明支付的陈述,可以证明***的工资并不是由华联公司支付的事实,故对***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主张已付的部分劳务款系通过范明明的账户转账支付,但根据***提供的范明明的账户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并未记录有范明明向***的转账记录,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的钢管班组在案涉工程进行钢管搭设劳务施工系由***介绍,并由***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劳务合同系受华联公司的委托,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于本案以工资名义进行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符,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工程款(工资)结算系***与***进行结算,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结算行为系受华联公司的委托,华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华联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的钢管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钢管搭设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华联公司对尚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张***支付劳务报酬8954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浩特2#厂房、办公楼钢管班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及***出具的工程款(工资)结算和说明等证据为凭,予以支持。华联公司不是上述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劳务合同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系受华联公司的委托,故***主张华联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895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世辉
人民陪审员  林芳棲
人民陪审员  林晓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钰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