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10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圣火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楼5501-1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卡姆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卡姆福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居间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其中的“项目”明显是指北京市丰台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负责的验收也是该项目的验收,其中的回款指的是项目发包人的回款,一审法院认定回款指的是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芬尼公司)对卡姆福公司的合同支付款项与约定不符。项目发包人支付款项是否足额、及时是所有其它项目参与方获取回款的关键因素和前提条件,有大量的工程项目就是由于发包人不及时回款造成其它项目参与方不能及时获得项目回款而造成损失,这也是卡姆福公司在《居间合同》中关注发包方回款的原因。而***实际上负责该项目与发包人协调、与安装村镇协调、与监理方协调,负责项目的进度、质量监管、相关资料的提供等工作,同时承担与发包人沟通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及时将相关款项支付广东芬尼公司的工作。发包人按照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回款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并无不当。二、《居间合同》中上述表述的回款不可能是针对广东芬尼公司对卡姆福公司的回款的重要原因是,***居间介绍卡姆福公司与广东芬尼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就完成了对卡姆福公司与广东芬尼公司的居间工作,至于卡姆福公司与广东芬尼公司之间在《合作协议》中怎么约定的、如何回款属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不是***能够控制和约束的。三、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承包人应于2017年底以前提交一户一档材料,但卡姆福公司施工的850户档案材料经***多次催要均未按要求提交,以至于政府多次催要相关的资料,给工程的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有鉴于此,***于201724日发函建议广东芬尼公司暂停向卡姆福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待卡姆福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再行支付。这本是***督促卡姆福公司履行相关工程义务的无奈之举,而且也仅仅是向广东芬尼公司提出的建议。事实是广东芬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判决承担了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责任,卡姆福公司的相关损失广东芬尼公司已经承担了,但卡姆福公司施工用户的一户一档至今没有移交***,给后续的售后服务、设备的维护等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四、***积极协调广东芬尼公司及时向卡姆福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广东芬尼公司也及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卡姆福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不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居间报酬。卡姆福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构成严重违约,这也被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所确认。***没有负责为卡姆福公司从广东芬尼公司回款的合同义务,假设即使***有该义务,鉴于卡姆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居间报酬构成严重违约在先,***不履行后续相关负责回款义务也构成合法的抗辩事由,不构成违约。卡姆福公司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广东芬尼公司支付款项,但***并没有相关的合同权利。五、***与卡姆福公司就部分居间报酬所形成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6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卡姆福公司均构成违约,同时卡姆福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也以本案反诉理由所提出的抗辩均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认定***有违约行为。卡姆福公司申请再审及抗诉监督,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民监[2019]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都未支持卡姆福公司的相关请求,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故***认为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证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基于卡姆福公司的相关抗辩认定***构成违约,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卡姆福公司所提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违约行为并向卡姆福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是错误的,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卡姆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合同明确约定了***负责验收及回款工作,因此,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是不符合常理的,既然与卡姆福公司签订合同,就应当向卡姆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给广东芬尼公司发函目的就是不让广东芬尼公司给卡姆福公司付款,导致卡姆福公司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及损失。三、关于抗辩权的问题,应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不存在先后性。四、相关判决没有认定违约,卡姆福公司的主张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但没有回款就相当于没有完成居间义务,卡姆福公司并没有主张让***向卡姆福公司支付违约金,卡姆福公司只是主张没有履行回款义务,就要减少居间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卡姆福公司立即支付与***居间报酬433 500元、售后服务费1 228 250元、律师费150 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4529.38元,共计1 816 279.38元;2.请求判令卡姆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 661 750元为基数,自2019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为65 553元);3.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卡姆福公司承担。

卡姆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卡姆福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3.5万元,共计33.5万元;2.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910日,程广盼以卡姆福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达成合作;合作事项:1.1居间前提:甲方成为“北京市丰台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中标采购施工安装方的合作方,乙方为甲方在丰台区村镇的上述项目协调人,并负责系统验收后的所有售后工作。1.2居间事项:现针对“北京市丰台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乙方促成甲方与入围厂家广东芬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乙方负责村、镇、终端用户的协调及项目回款工作,并承担费用。甲方权利义务主要为施工安装;乙方权利义务:3.1负责协助甲方与厂家合作协议签订工作;3.2负责镇、村及终端用户在项目期间的所有协调工作;3.3负责项目的验收及回款工作;3.4负责项目的全部售后工作,以政府要求质保期限为准,质保期满由乙方承担后期的售后工作;3.5负责确定安装用户,登记备案;必须保证安装户数(6P)在1000户以上,如安装户数低于1000户而造成甲方设备积压,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的居间人费用;3.6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收取已登记用户的应收款项,乙方已收取的用户款项需移交甲方。居间报酬:甲方给予乙方协调报酬费用为5100/台设备(6P,不含税),最终按甲方实际安装数量计算总款。售后由乙方承包,质保期满后政府退回质保金全部归乙方所有(1445/台,以6P中标价28 900/台为基数),甲方同意由广东芬尼公司直接支付乙方。支付方式:乙方报酬甲方分四次支付:4.2.1在甲方与厂家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先支付60万元前期协调费用;4.2.2政府首付款打到厂家账户后支付至50%4.2.3项目验收完毕支付至90%4.2.4项目回款完毕支付至100%;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不按照约定的进度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居间报酬及费用,除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乙方可以与违约金共同主张;生效条件:甲方授权代表及乙方签字后合同立即生效(代表人需委托授权书);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甲方全权授权代表程广盼,乙方***在合同上签字。

程广盼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注册于北京的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苏红总经理代表本公司授权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程广盼(销售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2016年丰台区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卡姆福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苏红的人名章。

2016912日,卡姆福公司与广东芬尼公司签订《2016年丰台区煤改电(空气源热泵)项目合作协议》。

201612月,赵辛店村、太子峪村、辛庄村、李家峪村、长辛店村空气源热泵安装及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以上村镇共安装空气源热泵850台。

***于2016915日、2017429日收到程广盼转账款项27万元、19万元,于20161111日收到苏红(卡姆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款项36万元。此间,***与苏红以微信方式商谈过中间费的问题。

201753日,甲方卡姆福公司全权授权代表程广盼与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一、经乙方公关、联系及居间工作,甲方与广东芬尼公司已于2016912日签订了《2016年丰台区煤改电(空气源热泵)项目合作协议》。二、甲方确认《居间协议》中第四条第4.2.2中所指的政府首付款已经支付至广东芬尼公司账户。三、经乙方前期公关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做工作,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在丰台区的赵辛店村、太子峪村、辛庄村、李家峪村、长辛店村共安装采暖“空气源热泵”850台。因甲方财力所限,无法继续安装,故实际安装户不足1000户,乙方不构成违约。四、现甲方安装的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五、甲方所安装的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因约定售后由乙方承包,故甲方同意政府退回的质保金由广东芬尼公司直接拨付乙方,标准为1445/台。六、对乙方上述工作,甲方予以确认。甲方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80万元。

因卡姆福公司未足额支付居间费用,***于2017年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居间合同所约定的90%居间费用计310.15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及《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履行了居间等义务,卡姆福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一、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3 101 500元;二、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违约金30万元;三、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万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卡姆福公司上诉,并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做出了损害卡姆福公司利益的行为。2.《丰台区芬尼克兹煤改电售后服务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售后服务都是卡姆福公司自己做的。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售后服务,由卡姆福公司负责的部分一直是卡姆福公司在做,为提供相关服务,卡姆福公司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租赁了房屋。该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卡姆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卡姆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维持原判。其后,卡姆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芬尼科技服务记录单显示,***开展了煤改电设备的售后工作。

一审另查一,因广东芬尼公司未及时支付卡姆福公司合同款,卡姆福公司将广东芬尼公司诉至法院,同时,广东芬尼公司反诉要求卡姆福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符合广东芬尼公司要求的真实验收资料等。经审理,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卡姆福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6匹空气源热泵的安装义务,广东芬尼公司在201612月至2017年期间累计向卡姆福公司退还设备款1360万元,但未将政府拨款扣除设备款后全部支付给卡姆福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卡姆福提交验收材料的具体内容,此外,***提交的《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本身表明,其在双方合同关系中作为广东芬尼公司“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的受托人,收到了卡姆福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材料。该案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九百五十二万八千五元及利息(其中八百三十七万二千零七十五元的利息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百一十五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的利息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八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914日,广东芬尼公司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全部案款等共计10 544 350.06元。本案审理中,***提交微信等证据欲证明其协助卡姆福公司向广东芬尼公司请款,经查,该证据显示的请款事实主要发生在2016年和20174月,其所请款项系1360万元的组成部分,对于其后广东芬尼公司所逾期支付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请款。

一审另查二,2017828日,甲方***与乙方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5万元,第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支付余款15万元。签约后,***支付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万元。其后,***另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于2019410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019226日,卡姆福公司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就该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卡姆福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

为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4529.38元,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卡姆福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与卡姆福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及《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履行了居间等义务,卡姆福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卡姆福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意见在前诉案件中已经审理,双方合同关系的有效性经终审判决及审判监督程序明确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广东芬尼公司已经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全部合作合同款项,居间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回款完毕”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卡姆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0%居间报酬,计433 500元(5100/台×850台×10%)。

关于***主张的售后服务费,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对项目设备售后的服务工作进行的单独约定,其并非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但是,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虽名为“居间协议”,但其内容不仅涉及***促成卡姆福公司与广东芬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还包括***负责村、镇、终端用户的协调及项目回款工作等,故双方合同实为包含多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复合型合同,对于售后服务承包事宜,双方成立单独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在,其一,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政府退回质保金全部归乙方所有(1445/台,以6P中标价28 900/台为基数),甲方同意由广东芬尼公司直接支付乙方。”据此,付款条件为质保期满政府退回质保金,根据查明事实,广东芬尼公司已将包含政府退回的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作合同款全额支付给卡姆福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卡姆福公司应依约向***支付该款项;其二,现***明确表示,且提交证据表明,由其承包售后工作,且其已经履行了售后服务工作,卡姆福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故,对于***要求支付1 228 250元售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卡姆福公司主张该合同关系系单独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售后服务及费用支付问题与居间义务和报酬同时约定于同一合同的同一条款之中,***系基于同一事实提出该两项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一并处理。关于卡姆福公司主张售后服务并非系***提供而是由该公司提供的意见,其据之提出该抗辩意见的证据与其在前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的关联性未被前述二审法院确认,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售后服务工作,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15万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现***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律师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4529.38元,其系***正当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该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为复合型合同,***的义务具体约定于合同第三条,包括:负责协助甲方与厂家合作协议签订;负责镇、村及终端用户在项目期间的所有协调工作;负责项目的验收及回款工作;负责项目的全部售后工作;负责确定安装用户,登记备案;必须保证安装户数(6P)在1000户以上;配合甲方收取已登记用户的应收款项并移交甲方。故,***应当全面履约。根据查明事实,***履行了协助签约、协调村镇及终端用户、使得项目通过验收、售后工作、确定用户及登记备案、收取用户应收款并移交卡姆福公司等工作,另外,双方确认虽安装用户850户但免除了***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依约履行了负责回款工作之义务。首先,双方对“回款工作”的含义各执一词,***主张系政府拨款,卡姆福公司主张系卡姆福公司如期收到合作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体系来看,诉争合同虽为复合型合同,但其权利义务无疑都是针对卡姆福公司所约定,不论是居间工作还是回款工作,其所“负责”之对象均应是卡姆福公司。其次,合同第四条等其他条款中的“回款”,***均以广东芬尼公司付款作为认定的依据,其主张卡姆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即是以广东芬尼公司付款为条件成就之依据、其利息起算日期系以广东芬尼公司付款之日为确认时点,故,在无其他特别指明的情况下,合同中的“回款”均应指广东芬尼公司向卡姆福公司支付款项。再次,现广东芬尼公司逾期付款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积极协调、催要款项,履行该等合同义务,协助卡姆福公司如期收到回款,相反,其发送《暂停支付工程款函》且广东芬尼公司据此以要求卡姆福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为由不再付款,而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即,生效判决对广东芬尼公司依据***所发函件行使抗辩权持否定性评价,该认定说明***在广东芬尼公司依约及时付款一节中未起到积极作用。综上,***确系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应否赔偿律师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是针对卡姆福公司不按约定金额及时、足额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之情形。卡姆福公司主张***违约应适用该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113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433 500元;二、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承包合同款1 228 250元;三、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0 000元;四、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保全担保保险费4529.38元;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 000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负有负责广东芬尼公司依据《2016年丰台区煤改电(空气源热泵)项目合作协议》向卡姆福公司付款的义务。涉案《居间合同》就上述事宜存在如下约定:***负责项目回款工作,并承担费用;***负责项目的验收及回款工作。***主张“项目回款工作”是指发包人将项目相关款项支付至广东芬尼公司的工作,而卡姆福公司主张“项目回款工作”是指广东芬尼公司向卡姆福公司支付款项的工作。因上述《居间合同》系***与卡姆福公司签订,且***享有从卡姆福公司处获得较大数额居间报酬的权利,卡姆福公司亦理应高度关注其自身工程款的回收,故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将该合同项下***负责项目回款的义务理解为广东芬尼的回款,显然有悖常理。据此,一审法院采信卡姆福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在履行负责回款的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首先,广东芬尼公司的确未依约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卡姆福公司原因导致广东芬尼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次,尽管卡姆福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并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积极协调广东芬尼公司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向广东芬尼公司发送《暂停支付工程款函》,广东芬尼公司据此以要求卡姆福公司提供验收资料为由不再付款,而该主张未被生效判决确认。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判决***向卡姆福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